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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明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下称黄**育局)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鲜晏群,被告黄**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朱*,第三人黄**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0日,被告黄**管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程序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关于同意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沪房管拆(2009)482号文)、《卢湾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卢湾区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地块套型面积补贴、补贴系数、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的批复》(卢*(2009)63号文)、《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10号文)第二条、第三条、《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1)051号文)第二条、第三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第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律适用依据],作出黄房管拆(2014)0164号房屋拆迁裁决:一、被申请人严*明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顺昌路XXX弄XXX号,迁入本市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9.47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该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083,481.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基地供应价为812,387.60元)现房内。二、被申请人严*明支付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281,532.00元。三、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请人严*明户面积奖励费48,500.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万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四、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请人严*明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申请人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

原告诉称

原告严*明诉称:在黄房管拆(2013)0415号房屋拆迁裁决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后,被告对原告户又重新作出违法的黄房管拆(2014)0164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既非行政机关亦未得到法律的授权,不具备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资格。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拆迁程序违法。拆迁补偿安置内容中缺乏就近安置和托底政策,安置房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证,不符合安全使用标准。原告曾向拆迁经办人申请重新评估,但一直未见上门评估。原告户还有未见证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未作认定。第三人黄浦教育局不具备拆迁人资格,也不具备裁决申请人资格,拆迁专用章未经备案不合法,被告未尽审查义务,事实认定不清,裁决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黄房管拆(2014)0164号房屋拆迁裁决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原告户如对分户评估报告有异议,应当在五日内向估价机构申请重新估价,并支付估价费用,原告户向拆迁经办人申请重新评估的做法不符合上述规定。厨房与卫生系公用部位,已进行系数换算,不能作为未见证面积。安置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具备竣工验收合格标准。被告重新作出的黄房管拆(2014)0164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浦教育局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25日,第三人黄浦教育局因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建设需要,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原告严**承租的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类型旧里,原告严**承租部位为三层后楼6.30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晒台、晒台搭建,核定建筑面积9.70平方米。经评估,被拆迁房屋三层后楼市场评估单价为20,630.00元/平方米,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09年11月25日向原告留置送达。原告在2009年11月24日向拆迁部门提交了重新评估的申请。该地块拆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平均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0,680.00元/平方米。拆迁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被拆迁户可得以下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项: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530,855.60元,面积奖励费48,500.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00元,设施移装补贴(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签约搬迁日期结算)。被拆迁房屋内在册户口2人,即原告与其女严怡君。拆迁期间,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安**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被拆迁户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与被拆迁户达成协议。经第三人黄浦教育局提出裁决申请,被告黄**管局受理后经审理,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415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行撤销了上述拆迁裁决,原告仍坚持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黄浦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确认黄房管拆(2013)0415号房屋拆迁裁决违法。之后拆迁人又提供了本市明中路两处安置房屋供原告户选择,但仍未能与原告户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经被告黄**管局提出价格鉴定申请,上海市**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通知原告户于5月13日上午组织专家到原告户房屋进行勘查,但当日该户无人在家,导致专家无法进入房屋而使鉴定终止。2014年6月12日,被告黄**管局受理了拆迁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并于2014年6月17日、24日召开审理协调会,原告严**出席了6月24日召开的审理协调会,但双方仍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告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黄房管拆(2014)0164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3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黄房管拆(2014)016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通知和批复、拆迁人主体资格材料、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及委托材料、租用公房凭证、房屋资料摘录单、户口簿复印件及户籍资料摘录、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115街坊(东块)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评估均价公告、被拆迁人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安置房源房地产权证及评估报告、情况说明、房源公示照片、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及送达回证、终止鉴定通知、印鉴使用证明、房屋拆迁裁决受理通知、两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两次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原告提交的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管局作为黄浦区房屋拆迁管理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房屋拆迁裁决被撤消后,拆迁人因与原告仍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审查核实了相关材料,召集当事人召开审理协调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第三人上黄浦教育局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成为被拆迁地块的拆迁人,其在相关拆迁程序中使用经本单位确认的动拆迁专用章并无不当。被拆迁房屋按照规定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作为评估时点进行分户评估,原告户虽曾在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之前向拆迁部门表达过申请重新评估的意向,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后,原告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重新估价或申请复估、鉴定。而当被告委托上海市**会房地产估价专家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户房屋进行价格鉴定时,却因原告户原因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导致鉴定程序终止。因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低于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被告参照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核定拆迁补偿款符合相关规定。安置房源价格按照低于市场评估价格的公示价格计算并无不当。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复的试点意见以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调换并结算差价,另支付原告户相关奖励、就近购房等补贴费用及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的裁决方案并无不当。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严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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