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长中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中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教育局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中的委托代理人吴**、张*,被告黄**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王**,第三人上海**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房管局于2014年7月10日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程序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关于同意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沪房管拆(2009)482号文)、《卢湾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卢湾区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地块套型面积补贴、补贴系数、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的批复》(卢*(2009)63号文)、《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10号文)第二条、第三条、《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1)051号文)第二条、第三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第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适用法律依据]作出黄房管拆(2014)0163号房屋拆迁裁决:一、被拆迁人许长中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合肥路XXX弄XXX号,迁入本市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XX城X地块7#(西**)104室]建筑面积69.44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39,548.8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XX城X地块7#(西**)201室]建筑面积69.27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38,227.90元)、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XX城X地块7#(西**)203室]建筑面积68.02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28,515.40元)和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XX城X地块3#(西**)303室]建筑面积68.85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42,882.25元)现房内。二、被拆迁人许长中支付拆迁人上海市黄*区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124,232.19元。三、拆迁人上海市黄*区教育局支付被拆迁人许长中户面积奖励费157,100.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00元。四、拆迁人上海市黄*区教育局支付被拆迁人许长中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购房补贴537,293.59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拆迁人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

原告诉称

原告许*中诉称:被告是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并非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无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被告将原告即房屋承租人作为裁决对象不合法。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交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即作出裁决,材料不齐全。被告在裁决书中未提及原告的答辩情况。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下称115地块(东*)]拆迁期限已经届满,且未经继续批准延长,被告作出的裁决超过了拆迁期限。被告未审查认定被拆迁房屋分户估价报告是否送达即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程序违法,未送达的分户估价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分户估价报告上的估价机构没有合法有效的资质,分户估价报告因拆迁期限届满而失效。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远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显失公平。被告无权核发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证自始无效。协商记录不合法、不真实,与原告通过信息公开途径取得的协商记录(见证人一栏空白)不一致;张*在本案被拆迁地块系无证上岗,其所作协商记录无效。补偿安置方案未与原告协商,违背原告意愿,程序违法。按照法律规定,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的,按照最低补偿单价标准计算,但被告却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违反规定。被告在裁决书中适用的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已经被废止。安置房屋权利人并非第三人或拆迁实施单位,不符合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要求。裁决申请书上的动迁专用章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没有具体讨论内容。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4)0163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并非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由具有资质的估价机构作出,合法有效,原告户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法定期限内提出,原告向被告邮寄的书面答辩意见并未提及申请复估或鉴定。原告于2014年打印的张*上岗基地网页信息不能证明其2013年在115地块(东块)不具有房屋拆迁人员上岗资格。原告户公房租赁凭证中记载的产权属承租人的三层后楼室内阁并不属于应予以安置的部分,且原告户也没有提出测量面积的书面申请,另外,拆迁人已经给予原告户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被告房屋拆迁裁决经过集体讨论,并作出了同意对原告户实施房屋拆迁裁决的决定并无不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在115地块(东块)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是有效的。115地块(东块)作为试点基地适用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这一概念与最低补偿单价性质相同。拆迁人因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被告安置原告的四套房屋均在房屋拆迁基地予以公示,未损害原告户合法权益。被告依法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述称:其同意被告的意见;另外原告通过信息公开途径取得的协商记录上隐去见证人是基于保护见证人的考虑,具体内容和被告提供证据中的协商记录完全一致,不存在造假的情况。

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审查、认证,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因115地块(东块)项目建设,于2009年10月25日取得沪卢房地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经批准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至2015年4月24日。被拆迁房屋即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公房、旧里,租赁户名为许**,租赁部位为三层亭子间11.4平方米、三层后楼9.0平方米,公用部位为晒台搭建(走破)、晒台,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及设备为三层后楼室内阁;核定居住面积为20.4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31.42平方米。该户持两本户口簿,在册人口8人,即许**、刘**、许**、陆*、陆**、许**、吴**、许**。经上海涌**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三层后楼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20,58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三层亭子间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20,48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迁地块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完全产权状态20,68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标准为30%,套型面积补贴建筑面积15平方米。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被拆迁地块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根据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户可得被拆迁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1,024,942.16元,另可得面积奖励、就近购房补贴、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搬家补助费等费用。拆迁人提供了价值补偿,本市泗凯路、环城路住房供原告户选择等多种安置补偿方案,但仍未能与原告户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于同月17日召集原告户和拆迁人召开审理协调会,但原告户未到场。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召集原告户和第三人召开第二次审理协调会,原告户仍未到场,原告户和第三人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告经审查,认定拆迁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户至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和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现房内,被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房屋调换差价款1,124,232.19元,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面积奖励费157,100.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00元、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购房补贴537,293.59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拆迁人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并无不妥,遂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黄房管拆(2014)0163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3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黄房管拆(2014)016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裁决申请通知书、第一次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第二次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市房管局关于同意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及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市房管局关于同意115地块(东*)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营业执照及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委托书、租用公房凭证复印件、房屋资料摘录单、户籍资料摘录、被拆迁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其送达回证、卢湾区115街坊(东*)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其收件回执、安置房源购房补贴的具体操作办法、115地块(东*)项目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原告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看房单的送达回证、房屋动迁协商记录、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和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及两者的送达回证、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终止鉴定通知、单位空屋调用单、“新凯城”A-01-15地块房源清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情况说明(2013.7.1)、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安置房源公示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情况说明(2014.2.21)、印鉴使用证明、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和第一次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第一次审理协调会会议记录、第二次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的送达回证、第二次审理协调会会议记录、黄**管局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原告提交的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邮寄信封复印件、居民房屋动迁协商记录(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取得,见证人一栏空白)、安置房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第三人提交的上海涌**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上海申**限责任公司等四家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拆迁人提出申请的,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作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原告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审查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第三人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成为被拆迁地块的拆迁人,第三人在相关拆迁程序中使用经其确认的动拆迁专用章并无不当。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因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涉案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该地块被拆迁房屋的平均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告以该地块的平均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准计算原告户的价值补偿金额符合规定。原告户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估或鉴定,当被告委托上海市**会房地产估价专家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户房屋进行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鉴定时,因原告户无人在家,导致鉴定程序终止。对于公房租赁凭证上产权属承租户的三层后楼室内阁,鉴于原告未提出面积测量书面申请,且被告已裁决给予原告户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未损害原告户权益。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市房管局批复的试点意见以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调换并结算差价,另支付原告户相关奖励、补贴费用及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的裁决方案并无不当。安置原告户的房屋虽登记在上海新**有限公司名下,但已由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调拨用于包括115地块(东块)在内的房屋拆迁裁决补偿安置,且均已在拆迁基地予以公示,可以保障对原告户的补偿安置。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长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