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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黄**等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黄**、陶明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42号房屋拆迁裁决和沪房管复决字(2014)371号行政复议决定是被告针对上海**限公司申请要求原告迁出虹镇北街XXX弄XXX号XXX室所作的决定。由于原告作为被安置对象未享受到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回搬或就近安置的权利和系争房屋所处的旧区改造相关地块项目实为居民住宅项目,被拆迁房屋估价报告应为无效和拆迁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等,故请求撤销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42号房屋拆迁裁决和沪房管复决字(2014)37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市房管局针对原告户的房屋拆迁裁决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月17日送达该户,至原告起诉之日,已逾15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管局未作辩称。

经查:被告区房管局于2014年9月3日对申请人上海**限公司、被申请人陶镇槐、黄**、陶*作出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42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向市房管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9日,市房管局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4)3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行政行为,并告知如不服复议决定可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决定于2015年1月17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6月30日收悉原告起诉状。原告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和第十二条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另**管局于2015年2月5日出具催告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亦未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且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无正当理由,原告认为未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陶**、黄**、陶*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陶**、黄**、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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