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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上海市杨*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简称杨*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诉讼中,上海**备中心、上海市**展中心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杨*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豪,第三人上海**备中心、上海市**展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杨*房管局就原告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收到原告所递交的本市霍山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经审查,上述房屋属于被告杨**拆许字(2009)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现原告户已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该房已经灭失。根据市房地局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所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裁决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协议,但被告答复协议不存在,理由是拆迁人只是告知原告户已经签订协议,被告并未保管协议。这说明被告在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时,未经调查核实,该通知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杨小龙签订的协议也是虚假的。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不予受理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杨*房管局辩称,被告曾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但并非指协议不存在。原告向被告申请裁决时,原告户已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包括原告补偿份额,且系争房屋已由拆迁双方办理交房腾空手续并实际拆除,原告申请裁决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所作不予受理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上海**备中心、上海市**展中心统一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质证、认证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经杨**拆许字(2009)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第三人上海**备中心、上海市**展中心于2009年6月12日起对本市杨浦区霍山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属地块实施拆迁。2012年11月19日,原告杨**向被告杨**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对霍山路XXX弄XXX号房屋进行拆迁裁决。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拆迁人杨小龙与拆迁人上海**备中心、上海市**展中心就霍山路XXX弄XXX号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9月该房屋被拆除,遂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11月2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动迁行政裁决申请书、18街坊已签约居民清单、拆迁实施单位情况说明、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据此,被告杨**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裁决申请后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规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对本市霍山路XXX弄XXX号房屋进行拆迁裁决。被告经调查核实得知,2012年9月11日,被拆迁人杨小龙与拆迁人上海**备中心、上海市**展中心就霍山路XXX弄XXX号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据此认定拆迁当事人已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并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协议是虚假的,对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时,只了解原告户已签订协议的情况,未调取协议,取证有所欠缺,也由此导致了相关行政争议的发生,被告在以后的行政执法中应引起重视,避免类似情况发生。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通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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