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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诉被上诉人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泰中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孙**,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孙**系泰州市**王*村白杨三组村民。2009年12月16日,省政府作出苏政地(2009)542号《关于批准泰州市2009年度第2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批准将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王*社区部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2010年1月,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2009)第22号《泰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和《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确定土地补偿费为24万元/公顷(16000元/亩),安置补助费为18000元/人,青苗补偿费为12000元/公顷(800元/亩)。孙**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向泰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泰州市政府)提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1月19日,泰州市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意见书》。2011年12月1日,孙**向省政府提出征地补偿安置裁决申请,要求撤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标准,重新制定征地补偿标准。2011年12月2日,省政府受理后,于同日向泰州市政府发出裁决答复通知书。2011年12月13日,泰州市政府针对孙**的申请裁决事项向省政府提交了答复书。2012年2月1日,省政府作出苏**(2011)第2号裁决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裁决决定》),维持了泰州市国土资源局(2009)第2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征收土地过程中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助标准。2003年12月19日省政府苏政发(2003)131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131号征地补偿标准》)第一条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每亩1800元、1600元、1400元、1200元。安置补助费的最低标准为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每人20000元、17000元、13000元、11000元。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按照《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上述规定作相应调整,报省政府备案。该标准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直至2011年3月。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征收土地时,泰州市高港区属于二类地区,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最低标准为16000元/亩,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为17000元/人。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2004年6月24日泰州市政府泰政发(2004)147号《泰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以下简称《147号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征用耕地(含粮田、蔬菜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市区为1600元/亩。每个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市区为18000元。青苗补偿费一般以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0%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征收土地时,泰州市高港区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最低标准为16000元/亩,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为18000元/人,青苗补偿费最低标准为800元/亩。本案中,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土地补偿费为24万元/公顷(16000元/亩)、安置补助费为18000元/人、青苗补偿费为12000元/公顷(800元/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省政府《131号征地补偿标准》和《147号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规定。且在征收中采用了基本生活保障方式对被征地人员进行安置,相关保障费用已经落实到位。孙**所称的u0026ldquo;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标准不能保证被征地人员的生活水平和长远生计u0026rdquo;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孙**还称省政府没有协调即进行了裁决,程序不合法。省政府苏*办发(2007)141号《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一般实行书面审理;省国土资源部门可以组织再次协调。根据此规定,再次协调并非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的必经程序。本案中孙**对征地补偿标准的争议,泰州市政府组织了多次协调。省政府在收到泰州市政府的答复书后作出裁决决定并无违法之处。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涉案土地征收应当依据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泰州市政府依照《147号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制定安置补偿标准违法;法律规定征收集体土地要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但其至今未获得安置补偿,故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2号裁决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决,并撤销被诉的《2号裁决决定》,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1、泰州市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符合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并已落实了相关的保障费用;2、作出的《2号裁决决定》符合《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孙**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2号裁决决定》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双方当事人仍坚持各自的诉辩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本案中,作为批准涉案土地征收的机关,被上诉人省政府具有对经泰州市政府协调不成的征地补偿等纠纷予以裁决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本案中,泰州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1月发布的(2009)第22号《泰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和《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2011年4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11)40号)之前,因此,本案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标准应当适用《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131号征地补偿标准》以及《147号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131号征地补偿标准》第一条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每亩1800元、1600元、1400元、1200元。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20000元、17000元、13000元、11000元。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按照《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上述规定作相应调整,报省政府备案。《131号征地补偿标准》还明确,泰州市高港区属于二类地区。泰州市政府《147号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土地补偿费以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计算。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市区为1600元/亩,征用耕地(含粮田、蔬菜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每个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市区为18000元;青苗补偿费,一般以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0%计算。依据上述规定,泰州市政府将作为二类地区的涉案地块征收土地补偿费定为24万元/公顷(16000元/亩)、安置补助费定为18000元/人、青苗补偿费定为12000元/公顷(800元/亩)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省政府收到上诉人孙**的裁决申请书后,经审查作出《2号裁决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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