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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尤*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尤*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原审第三人南京**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原审第三人南京外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司)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徐*,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段*,原审第三人外**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经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作出(2009)苏宁南证内经字第28140号《公证书》,下关区滨江区域环境综合整治拆迁项目D片在南京市**办公室主持下经抽签摇号确定的评估单位为江苏金宏**询有限公司、北京仁**有限公司、江苏德道天**咨询有限公司。2010年11月4日,市住建委向市土储中心和南京市下关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后更名为外**司)颁发宁拆许字(2010)第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后经多次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尤*所有的本市宝塔桥西街134号1单元501室房屋处于拆迁范围内,尤*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73.26平方米。北京仁**有限公司2011年2月17日出具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确定尤*上述房屋的补偿款为821611元(估价时点为2011年2月14日)。上述评估表于2011年2月20日送达给尤*。2011年2月26日,原审第三人在宝塔桥西街8号公示了房屋拆迁评估结果和拆迁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房估价时点为2011年2月14日)。因尤*和原审第三人就拆迁补偿达不成补偿协议,市住建委于2014年8月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裁决申请,并向尤*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尤*于2014年8月27日向市住建委邮寄了答辩意见书。2014年10月17日,市住建委作出宁房裁字(2014)第0057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拆迁裁决书》)。其内容为,1、申请人(即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和外**司,下同)应当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本市宝塔桥西街134号1单元501室房屋的评估价款821611元,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2、申请人应当提供本市汇*新城5-08幢1902室(建筑面积75.39平方米,评估价659738元)、汇*新城5-01幢204室(建筑面积45.25平方米,评估价385711元)的住房,对尤*位于本市宝塔桥西街134号1单元501室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为尤*所有。实际交付面积与裁决书裁定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有出入的,按照《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处理。申请人应当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起30日内,协助尤*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申请人与尤*应当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前3日内,结清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差价;3、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被申请人支付拆迁补助费;4、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拆迁裁决书之日起第16日,完成本市宝塔桥西街134号1单元501室房屋的搬迁。该裁决的裁决书于当日送达给尤*。尤*不服该裁决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苏建行复(决)字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住建委作出的《拆迁裁决书》。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市住建委具有对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职权。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和外**司与尤*就拆迁补偿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向市住建委提出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并提交了拆迁许可证、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材料、拆迁协商记录、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表、产权调换房源公示证明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拆迁的合法性及拆迁纠纷的存在。**建委受理拆迁裁决申请后,向尤*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在拆迁双方当事人仍然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并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了拆迁裁决,市住建委作出裁决的程序和适用法律方面基本正确。关于尤*主张评估机构选定及房屋评估存在的问题。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本案评估机构的选定无证据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过协商,拆迁人的行为确有不当,但本案拆迁项目评估机构的选定系在拆迁管理部门主持下以摇号确定的方式确定,无证据证明该选定评估机构损害了尤*的实体权利。并且,根据该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其有权委托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而尤*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委托其他评估机构评估,市住建委依摇号确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予以裁决适当。尤*以此理由主张裁决不合法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本案拆迁评估机构将尤*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时点确定为2011年2月14日与上述规定不符,确有不当,但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时点与对尤*产权调换的房屋评估时点一致,不会损害尤*的利益。关于尤*主张市住建委裁决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建委受理原审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尤*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保障了尤*依法应享有的权利。虽然市住建委在裁决过程中没有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调解确有不当,但该不当不足以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关于尤*诉讼中申请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和拆迁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以证明评估行为、协商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因尤*对勘验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和与拆迁实施单位进行过两次协商没有异议,故再要求上述人员出庭作证没有必要,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市住建委作出的宁房裁字(2014)第0057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尤*提出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尤*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尤扬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如下错误:1、《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本案中,2009年9月11日经摇号产生了涉案地块拆迁评估机构,但2010年11月4日被上诉人才向原审第三人颁发涉案地块(2010)第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评估机构的产生属程序违法,该违法行为产生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当然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依据;2、《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裁决。本案中,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出具的调解通知书,被上诉人没有组织进行调解;3、《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不少于三次与被申请人协商的记录;《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本案中,不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协商记录》内容与实际不符,而且拆迁工作人员仅与上诉人进行两次协商。虽有不明身份人员到上诉人房屋内进行过实地查勘和拍照,但并无拆迁人参与,在《拆迁评估分户调查表》上签字的估价师并未实地查勘过上诉人的房屋。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法定期限内,上诉人递交了两份《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分别申请评估工作人员和拆迁工作人员出庭,就评估问题和协商问题接受合议庭及各方询问。原审法院并未就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作出评价,也没有通知评估工作人员和拆迁工作人员出庭;4、《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就宁拆延字(2013)第054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8日上诉人收到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2015)苏建行复(决)字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时尚处于法定起诉期限内,上诉人已于2015年4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拆迁裁决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决行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故向被上诉人申请拆迁裁决,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裁决,程序合法、裁决适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外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尤扬向本院提交1项证据:2011年2月18日和2011年2月24日的金陵晚报《金陵二手房专版》,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与评估当时涉案地块二手房价格每平方米相差近一倍,因此评估结果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上**建委对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媒体刊登的二手房的广告价格不能作为拆迁裁决的补偿依据,媒体的广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对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原审第三人外滩公司对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外**司作为拆迁人,因与被拆迁人尤*就本市鼓楼区宝塔桥西街134号1单元501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向被上**建委申请进行征地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及时向被申请人(上诉人尤*)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了被申请人的权利,被申请人尤*也作出了答辩意见书。被上**建委审核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并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拆迁裁决书》;《拆迁裁决书》对上诉人尤*位于本市鼓楼区宝塔桥西街134号1单元501室房屋的补偿面积和附着物的认定证据充分,房屋性质与补偿数额的确定、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均符合《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在实体和程序上均无不当。

关于评估机构选定的问题。上诉人称,评估机构的产生违反《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评估结果不具有合法性的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该条规定,拆迁人在评估机构产生的程序方面确实存在不当之处,但评估机构是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主持下经抽签摇号产生,且经过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的公证。在将评估结果送达给上诉人尤扬后,其并未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委托其他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故被上诉人依据抽签摇号产生的北京仁**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作出《拆迁裁决书》并无不当。

关于行政裁决程序中调解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建委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而被上诉人并未组织调解,剥夺了上诉人合法权利的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裁决审理中,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本案中,申请人向被上**建委出具《拒绝调解书》,拒绝与尤扬进行调解,故被上诉人在裁决程序中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当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上诉人称,为查明协商及评估问题,应当请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及拆迁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的上诉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拆迁人的工作人员曾与其进行过协商并无异议,且上诉人并未对房屋评估结果提出重新评估,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的问题。上诉人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其已对宁拆延字(2013)第054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并于2015年4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并送达给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被撤销之前其法律效力依然存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已就宁拆延字(2013)第054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案并非以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中止对案件的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中止审理的书面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尤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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