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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裁决纠纷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梅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梅的委托代理人彭*、杨**,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已到庭,原审第三人金**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为金**司员工,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签订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10月23日,李**在上班期间不慎将右手拇指在打扣机中压伤,伤后在溧**民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10月26日李**在溧**民医院输液结束后回金**司宿舍休息,晚19时许告在下楼冲开水时摔倒,造成李**胸7椎体骨折。庭审中李**称是因为需吃药下楼冲水时,因伤口流血,晕血摔倒,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另查明,2013年10月26日,李**仍在10月23日受伤治疗期间,当日并未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为工伤。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该时间李**并未上班,是其因前次受伤,正在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李**受伤也是因下楼冲水时摔倒受伤,因而溧水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妥,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受伤虽不是上班时间,却是在工伤治疗期间,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间。工伤治疗期间的治疗及辅助治疗都与工伤有关,自然就与工作有关,理应认定为工伤。其次,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因为需要吃药下楼冲水时、晕血摔倒受伤,也是错误的。受伤人员在治疗期间挂水、吃药是常识,无需证据证实。上诉人认为,在工伤治疗期间因辅助治疗而再次受到伤害,却因是“休息期间”而被不认定为工伤,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溧人社工不认字(2014)07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受理上诉人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审第三人金**司进行了举证,被上诉人也对上诉人李**受伤的事实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依据调查所得事实,上诉人李**在2013年10月26日晚19时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诉人将与工作毫不相干的受伤情形认为是工伤,乃属曲解《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无限扩大工伤情形的范围。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李**不属于因工负伤的决定并无不妥,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溧水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因工负伤申报调查表、伤者自述、证据粘贴、证人证词、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及申请基本情况表、医院门诊病历、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银行明细单、工号牌、金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2、提供说明、考勤记录、劳动合同,调查笔录;3、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单、要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审原告李**、原审第三人金**司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证无误。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李**在前一次工伤治疗期间因打水、晕血摔倒再次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正常生活、生理需要所致,与“工作原因”无直接关联。故对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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