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叶**、叶**、叶**、叶**、钱**、叶*、叶剑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叶**、叶**、叶**、钱**、叶*、叶*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栖**迁办)、何**、张**、叶*、叶*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的委托代理人孙*、许*,上诉人叶**、叶**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上诉人叶**、钱**、叶*、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朱*,原审第三人暨原审第三人张**、叶*、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原审第三人栖**迁办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市国土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宁征拆字(2013)004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同意南京迈**限公司因合**旧房、城中村片区环境综合整治改造项目,在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为南京迈**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栖霞区拆迁办。叶**、叶**、叶**、叶**、钱**、叶*、叶*及何**、张**、叶*、叶*的座落于栖霞区合班村89-1号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由于叶**、叶**、叶**、叶**、钱**、叶*、叶*及何**、张**、叶*、叶*一直未与拆迁实施单位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叶**、叶**、叶**、叶**、钱**、叶*、叶*于2014年6月12日向市国土局提出裁决申请。2014年6月20日,市国土局要求叶**、叶**、叶**、叶**、钱**、叶*、叶*进一步补充材料。2014年7月1日,市国土局立案受理,并依法向栖霞区拆迁办送达了裁决答辩通知书,并通知双方进行协调。因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市国土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宁征拆裁字(2014)014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叶**、叶**、叶**、叶**、钱**、叶*、叶*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裁决书。

另查明,涉案房屋是叶**于1983年3月通过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的(82)民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371号民事调解书)取得,该房屋系南京塑料厂于1971年在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合班村89-1号为李**夫妻建筑的部分房屋(瓦平房五间的东边二间)。2003年3月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叶**,用地面积为102.9平方米,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加盖了撤组剩余土地条章。2005年1月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为叶**,建设位置为栖霞区迈皋桥合班村89-1号,建设规模为60.68平方米。叶**于1997年12月去世,于2003年7月被注销户口。2009年12月,(2009)苏宁钟证民内字第2663号公证书公证,叶**、叶**、叶**、叶**、钱**、叶*、叶*及何**、张**、叶*、叶*对叶**的该房屋享有继承权。

市国土局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认定叶**、叶**、叶**、叶**、钱**、叶*、叶*及何**、张**、叶*、叶*在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合班村89-1号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60.68平方米,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宁政发(2007)61号文件、宁政发(2007)143号文件、宁政办发(2007)120号文件、宁政发(2010)263号文件等的规定,裁决:1、被申请人栖霞区拆迁办对申请人叶**、叶**、叶**、叶**、钱**、叶*、叶*及何**、张**、叶*、叶*的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为204144元,其中拆迁补偿款182344元、其他补偿费21800元(装修附着物补偿,由双方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协商确定)。2、该拆迁项目拆迁安置房位于迈皋桥创业园南侧地块,申请人申购安置房需经拆迁安置房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可在上述地点安置房房源中申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旧房、城中村片区环境综合整治改造项目征地补偿方案已经市国土局批准,南京迈**限公司在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并依法给予被拆迁人合理补偿。该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手续齐备、行为合法。宁政发(2007)61号文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南京市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际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可参照该办法的规定,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宁政发(2007)61号文件第三十一条规定,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国土局裁决。本案中,市国土局在被拆迁人与区拆迁办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依法享有裁决权。

根据宁政发(2007)61号文件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被拆迁人持有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的,按本办法给予补偿。拆迁补偿以前述两证所载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为测算依据。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拆迁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三部分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建设工程许可证登记在叶**名下,叶**死亡后,由叶**、叶**、叶**、叶**、钱**、叶*、叶*及何**、张**、叶*、叶*继承,市国土局将叶**、叶**、叶**、叶**、钱**、叶*、叶*及何**、张**、叶*、叶*作为裁决对象,依据宁政发(2010)263号《市政府关于调整规范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政策标准的通知》,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面积60.68平方米,对涉案房屋作出货币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参照《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叶**、叶**、叶**、叶**、钱**、叶*、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叶**、叶**、叶**、钱**、叶*、叶*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叶**、叶**、叶**、钱**、叶*、叶*共同上诉称,一、国有土地被认定为“撤组剩余”无事实依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有瑕疵,即“撤组剩余”土地定性错误。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同样存有瑕疵,原申请施工执照审批表也进一步佐证了涉案房屋不是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侵害上诉人权益的错误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作出的宁征拆裁字(2014)014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事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同时,上诉人所主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有瑕疵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栖霞区拆迁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陈述其行为符合相关文件规定,无违法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何**、张**、叶*、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陈述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市国土局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6组证据和4份依据。

证据有:1、原审原告方的裁决申请书1份、原审原告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审原告方代理律师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37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公证书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1份、栖霞**危旧房、城中村片区环境综合整治改造项目(国有)摇号结果公示复印件1份、2014年5月26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迈皋桥办事处的答复意见1份、材料收件单1份、材料收件单的送达回证2份、补充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该组证据证明:1、原审原告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利,其委托律师依照规定向原审被告提交了拆迁裁决申请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委托权限包括申请裁决、陈述案情、进行辩论并特别授权,代为呈送签收法律文书,承认放弃或变更裁决请求;2、原审原告方所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土地为撤组剩余国有土地,房屋位于4号批准通知书红线范围内,其拆迁符合宁政发(2007)61号文的规定,应当适用相应的政策进行补偿,3、考虑到原审原告方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5年颁发,权利人叶**于1997年去世的事实以及宁政发(2007)143号文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市国土局要求原审原告方进一步补充合法房屋产权面积的证据,但其未能提供,因此,市国土局以证载的60.68平方米作为补偿款测算依据,符合政策规定。

2、裁决受理通知书1份、被追加申请人的相关信息记录1份、追加申请人的通知书1份、追加申请人通知书的送达回证2份、原审第三人叶*的委托书1份,该组证据证明市国土局依法受理了原审原告方的裁决申请,并追加了4位权利人为裁决申请人,裁决程序合法。

3、裁决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市国土局在受理原审原告方的裁决申请后,依法通知了被申请人栖霞区拆迁办进行答辩。

4、裁决答辩意见书1份、拆迁实施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托人身份证明1份、证据目录1份、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迈皋桥办事处、栖霞区拆迁办、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迈皋桥办事处合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迈皋桥办事处、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迈皋桥办事处合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勘验图复印件1份、1993年11月29日江苏**理局作出的苏地管(1993)554号《关于批准为江**十字会征地和撤销一个村民小组建制的通知》复印件1份、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迈皋桥办事处、栖霞区拆迁办、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迈皋桥办事处合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拆迁公示证明1份、4号批准通知书1份、拆迁公告1份、拆迁通知1份、照片打印件1份14页、房屋调查表及照片复印件各1份、存放于栖霞区档案馆的2004年4月栖霞区村(居)民建房申请表1份、土地使用证1份、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1份,该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栖霞区拆迁办依法进行了答辩,原审原告方的房屋位于拆迁红线范围内,土地的性质为撤组剩余国有土地,自1997年起具有合法手续的面积为60.68平方米,市国土局依此面积作为裁决补偿的依据,并无不当。存放在栖霞区档案馆的材料中明确了原审原告方于2005年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基于1997年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换发。

5、裁决调解审理通知书3份、裁决调解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3份、EMS邮寄单2份、裁决调解审理记录1份,证明市国土局依法通知了申请方及被申请人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6、裁决书1份、送达回证1份、EMS邮寄单2份、送达记录1份,证明市国土局作出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就裁决程序的相关法律文书均已及时交付了原审原告方所委托的代理律师,程序并无不当。

法律依据有:1、宁政发(2007)61号文件;2、宁政发(2007)143号文件;3、宁政办发(2007)120号文件;4、宁政发(2010)263号文件。

原审原告叶**、叶**、叶**、叶**、钱**、叶*、叶*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9组证据为:1、裁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审被告就涉案房屋作出了裁决。

2、371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叶**于1983年通过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涉案房屋是1971年在南京塑料厂的土地上建造。

3、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拥有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证明及建房手续,同时对市国土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加盖的撤组剩余土地章有异议,认为其房屋是在70年代建造,建造前该土地的性质应变为国有。建房许可证是叶**对原部分房屋的翻建所申请的面积,不是涉案房屋所有的面积。

4、叶**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叶**于1997年12月24日死亡。

5、公证书1份,证明原审原告通过法定继承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6、南京市栖霞人民政府迈皋桥办事处的答复意见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强拆实施人为合班村城中村危旧房改造项目指挥部。

7、彩色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被强拆前状态。

8、南京市公安局夫子庙派出所出具的叶**原始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南京**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叶**不是迈皋桥合班村集体组织成员,而是夫子庙街道的居民。

9、1996年11月的栖霞区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复印件1份,赵*、董*、娄*间的答复材料2份,证明涉案房屋实际翻建的时间为1996年11月,其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

原审第三人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在卷证据的审查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监督工作。南京市人民政府为加强本区域内的征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解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际操作及纠纷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或通过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宁政发(2007)143号)及《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宁政办发(2007)120号)等,上述规定现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律依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凡在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雨花台区、栖霞区(以下简称‘江南八区’)范围内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国土资源局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据此,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具有作出被诉拆迁纠纷裁决的法定职权。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被拆迁人申请拆迁裁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裁决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五)其他应当提供的与裁决有关的材料。”第九条规定:“裁决机关收到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提供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期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还规定了裁决机关应当履行向被申请人制作送达答辩通知书、组织调解等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收到上诉人的裁决申请后及时追加原审第三人何**、张**、叶*、叶*作为裁决当事人,审核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向被申请人制作、送达了拆迁裁决答辩通知书;在被申请人作出答辩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无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裁决书并进行了有效送达。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上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人持有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下同)和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下同)的,按本办法给予补偿。拆迁补偿以前述两证所载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为测算依据。”第二十一条规定:“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拆迁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三部分组成。拆迁住宅房屋的附房、披房只支付原房补偿款。被拆迁人原合法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22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只支付原房补偿款。”《﹤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依照《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拆迁补偿以两证所载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为测算依据,对于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持有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下同)与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下同)不一致的,以房屋产权证为准,确认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但自计算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时,认可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220平方米”。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合班村89-1号,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叶**名下,叶**去世后,上诉人叶**、叶**、叶**、叶**、钱**、叶*、叶*及原审第三人何**、张**、叶*、叶*、因继承享有叶**上述房屋的相应权利。被上诉人将其作为裁决对象,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面积60.68平方米,对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合班村89-1号房屋作出货币补偿,符合前述规定。

上诉人主张虽然登记在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盖有“撤组剩余土地”条章,但该条章与事实不符,故被诉裁决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叶**于1997年去世,而于2003年3月登记核发的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叶**,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有瑕疵。但是,叶**去世时未进行继承析产,亦无证据显示2003年3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相关继承人就析产情况向职权部门予以说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同时,上诉人虽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撤组剩余土地”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据此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还主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面积仅为翻建面积,与拆迁单位实际测量的面积不符,且该证系他人隐瞒上诉人,擅自申请取得,故被上诉人所作裁决错误。本院认为,拆迁实施单位对涉案房屋的测量系拆迁调查内容,在进行拆迁补偿时应以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为测算依据。同时,上诉人虽主张证载面积系翻建面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他人擅自申请,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上诉人以有效权属凭证上记载的面积为依据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征拆裁字(2014)014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叶**、叶**、叶**、钱**、叶*、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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