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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原审第三人南京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司)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同志,被上诉人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星,原审第三人铁**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铁**司因南京铁路南站地块项目建设,于2010年5月1日经批准取得拆许字(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经批准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原告吴**所有的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464号2幢404室的房屋属拆迁范围。因原告吴**与第三人铁**司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第三人铁**司于2009年8月21日向江**证处提出申请,对铁路南站东侧地块环境整治项目以摇号抽签的方式选定拆迁评估公司进行公证,并于2009年8月24日按程序选定江苏博文**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为该项目的评估公司。后博**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拆迁评估,由于原告吴**未提供产权证明,实际测得该房屋面积为145.52平方米,并按南站地块拆迁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认定该房屋面积为145.52平方米,房屋评估单价为9504元。评估表上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徐**、江学来的印章。第三人铁**司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及相关拆迁补偿政策计算,该房屋补偿总价为1383022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146976元;过渡费:43656元(产权调换预付30个月);搬迁费:2183元;维修基金补助:10914元;拆、移机补助费:4803元;附属物补偿:415065元;提前搬家奖励:29000元。原告吴**应得拆迁补偿款合计2035619元。如原告吴**选择货币拆迁可另外享受房屋评估7%的奖励96812元,货币拆迁补偿款合计2106237元。依照铁路南站地块拆迁实施细则规定,原告吴**如选择产权调换并在规定时间段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可按5000.12元/㎡的价格购买上坊大里地块不超过195平方米的安置房或按9090元/㎡价格购买圩村地块不超过170平方米安置房(结算时18层以上高层建筑按面积95%计算,18层以下高层建筑按面积96%计算)。拆迁工作开始后,经多次协商,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与第三人未达成协议。第三人铁**司并于2010年7月7日、2011年3月7日以及2011年4月7日与原告吴**进行了三次拆迁谈话,后第三人铁**司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吴**送达《拆迁裁决调解通知书》及《裁决申请书》,原告吴**拒绝签收,被告区住建局将该文书材料留置送达,后于2013年3月6日在南京市江宁区岔路社区三楼会议室进行拆迁裁决调解,原告吴**未到场参加调解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主文为:“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拆迁补偿,依据合法有效。2、根据江**发(2004)279号文件第三章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拆迁补偿款:2035619元。计算如下:(1)房屋补偿总价:1383022元;(2)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146976元;(3)过渡费:43656元(产权调换预付30个月);(4)搬迁费:2183元;(5)维修基金补助:10914元;(6)移机补助费:4803元;(7)附属物补偿:415065元;(8)提前搬家奖励:29000元。安置地点:上坊大里安置房(5000.12元/㎡)或圩村地块安置房(9090元/㎡),安置房面积:上坊大里安置房不超过195平方米、圩村地块安置房不超过170平方米,由被申请人自行选择,购房差价多退少补。3、被申请人选择货币拆迁的,过渡费应为17462元(货币拆迁一次性支付12个月),另根据江**发(2009)57号文件第一条之规定,申请人还应按拆迁补偿款的7%向被申请人支付货币拆迁特别奖励,计:96812元。因此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拆迁补偿款:2106237元。4、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迁完毕。如被申请人若在上述期限内仍未达成协议及履行搬家,取消29000元的提前搬家奖励。”并于2013年3月19日送达原告吴**,因原告拒绝签收,被告区住建局将该文书留置送达。后原告对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江**发(2004)279号)的有关规定,依据宁发改投资字(2009)150号、地字第320100200911125号及宁国土资(2009)195号文件批准,第三人铁**司对南京南站地块进行拆迁,南京市**管理办公室组织以抽签方式选定拆迁评估机构并将有关事项进行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区住建局作为本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具有对房屋拆迁补偿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被告在裁决过程中,向原告送达了《拆迁裁决调解通知书》和《裁决申请书》,原告未到场参加调解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作出裁决。被告的裁决程序符合规定要求。另依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原告未按照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要求解释说明,也未委托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因此,被告按照已送达的评估结果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在裁决书中采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果,并无不当。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为2010年5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提出的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裁决申请书》及裁决时间、地点等事项及《房屋拆迁裁决书》进行合理的送达,评估机构的选择不合法、评估价格不公平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查。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第一,2010年5月1日第三人取得的拆许字(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许可证是只延期到2012年6月30日,也就是说,上诉人应诉时,该许可证已经失效,但在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拿出来的许可证上又盖了几个延期公章,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先有合法的依据,诉讼中收集的证据法院不应该采纳。另外,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提出异议,要求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分别提供他们的延期申请与核准备案手续,法院有责任查清楚这一重要事实。第二,许可证延期是否有次数限制。第三人得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10年,到目前已经快四年,被上诉人对许可证延期了数次,评估价格是按照许可证的核发日期作为评估基准日,这样一直延期下去,势必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因为在这4年中,房价飞涨,以4年前的评估价格,上诉人根本不能买到同地块相同面积的商品房。所以,许可证不能无期限延期下去。第三,被上诉人的裁决的程序。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只有经过两次送达后,被上诉人才可缺席裁决,故裁决程序明显错误。第四,原审判决回避了被征收土地真正用途。按南京规划局的网上查询,该地块是用于商业开发。即原审第三人拿到该块土地后出让,以获得更高的价格,是一种商业行为,并不是公共利益的需要。被上诉人虽对规划图有异议,但也没向法院提供其认同的规划图。原审第三人获利却要以上诉人的权益牺牲作为基础,对上诉人不公平。第五,评估机构选择的程序。按有关规定,对评估机构的选择,先是与被拆迁人协商,协商不成的,才可以通过摇号的方式,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自己陈述他们不愿意协商选择评估机构,所以对第三人单方面选择的评估机构,上诉人不认同,更不认同评估报告。第六,上诉人的房屋是商品房,而不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物权法相关规定,原审第三人没能和上诉人达成补充协议,且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原审第三人无权强行拆迁。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拆迁许可证上的2012年6月30日以后的延期申请提出异议,曾书面申请对原审第三人的拆迁许可证上公章及签字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被告是否为第三人违规补盖公章,法院没有理会,回避了这一重要事实,但却在判决书中说“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的职责是查清事实,适用法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真是假,法院应该同意申请,查清是否存在补盖公章行为,没有经过司法鉴定,法院却认定是真。2、原审判决受到行政干预。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但本案中,从立案到最后判决,由于原审法院受到政府部门的干预,导制审判程序上的错误,必然会侵犯上诉人实体上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拆迁裁决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1、关于拆迁许可证的延期。拆迁许可证的延期并非是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重新设立相关的权利与义务,拆迁项目只有一个,拆迁的评估时点也只有一个,拆迁评估时点对于整个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都是同一个,不可能部分拆迁人是一个时点,另一部分人又是一个时点。拆迁评估时点对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及补偿房屋的产权价格是一致的,不存在对上诉人不公平的问题;2、关于裁决程序。《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并非系强制执行的规定,依据该项规定被上诉人可以作出裁决。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发出了裁决调解的通知,上诉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参加调解,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以依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程》的规定作出裁决。3、关于拆迁许可的合法性问题,上诉人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在拆迁许可证已经颁发了四年之久上诉人才提起关于拆迁许可延期行为的行政诉讼,上诉人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铁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认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区住建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裁决申请书》;

2、《房屋拆迁许可证》;

3、《南京市江宁区建设局拆迁公告》;

4、宁发改投资字(2009)150号《铁路南站东侧地块环境整治及建设临时设施等项目备案通知书》;

5、宁国土资(2009)195号《关于同意使用铁路南站东侧地块的批复》;

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

8、《致南京铁路南站地块被拆迁人的一封信》;

9、委托书;

10、《南京南站地块拆迁实施细则》;

11、《南京南站地块商品房(套房)拆迁实施细则(补充)》;

12、《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共3页);

13、《南京火车南站征地拆迁清点核量表》及相关附件1组(共21页);

14、《房屋拆迁评估补偿告知书(概算)》;

15、《南京南站(江宁区)地块拆迁情况确认表》;

16、《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拆迁补偿概算明细表》(共4页);

17、拆迁谈话笔录3份;

18、《房屋拆迁裁决调解通知书》及《裁决申请书》的送达回证;

19、行政裁决调解笔录;

20、《房屋拆迁裁决书》;

21、《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

22、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公证处(以下简称江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

原审法院依原审被告申请通知证人龚*、杨*出庭作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1、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江**发(2004)279号《关于印发﹤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3、苏**(2006)205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

原审原告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规划图复印件1份。

原审第三人铁投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年7月25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的听证笔录1份。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从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进行审查核实,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区住建局作为江宁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江宁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具有对房屋拆迁补偿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拆迁项目评估符合《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的程序规定,故被上诉人在被诉裁决行为中采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果作为根据,并无不当。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上诉人未按照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要求解释说明,也未委托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因此,被上诉人按照已送达的评估结果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并不违反前述规定。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为2010年5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且该房屋拆迁许可行为一直处于延续状态,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行为的行政机关并未否定其效力。被上诉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裁决,适用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正确。

在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裁决过程中,向上诉人送达了《拆迁裁决调解通知书》和《裁决申请书》,上诉人未到场参加调解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裁决程序符合规定。

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期间自行撤销了被诉裁决行为,上诉人主张撤销被诉裁决行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为由,未予审查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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