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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胡**与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胡**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淮中行初字第00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洪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泽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15日,省政府作出苏政地(2011)631号《关于洪*县2011年度第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洪*县政府将位于高良涧镇胡庄村、杨*社区、朱坝**委会等13.1472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2012年1月30日,洪*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洪国土补偿公告(2011)第00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公顷25.5万元,即每亩17000元,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人15000元(按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和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淮安市人民政府淮政发(2011)104号《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104号通知》)等文件规定执行。后陈**、胡**向洪*县政府提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因双方协调不成,陈**、胡**于2014年1月10日向省政府邮寄《提高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裁决申请书》。2014年1月22日,省政府向陈**、胡**作出《裁决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洪*县政府作出《裁决答复通知书》。2014年1月28日,洪*县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答复书》。2014年3月13日,省政府作出《裁决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裁决决定延期30日作出。2014年4月14日,省政府作出苏**(2014)第3号《裁决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裁决》),维持本案所涉征地补偿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因此,淮安市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征用土地的具体补偿标准,其作出的《104号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前款规定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为四类地区每亩1200元;第九条规定,征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四类地区为11000元。省政府作出苏政发(2011)40号《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最低标准,四类地区为每亩16000元。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计算。u0026hellip;u0026hellip;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四类地区为每人14000元。《104号通知》规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四类地区每亩17000元;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分别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计算,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四类地区每人15000元,并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分别予以明确。本案被征收土地所在的洪泽县属于四类地区,洪泽县政府根据淮安市人民政府《104号通知》,确定的本案土地补偿费标准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均高于省政府苏政发(2011)40号文的要求,故省政府依法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省政府裁决的范围系补偿标准争议,征地程序问题不属于其裁决范围,陈**、胡**要求省政府对征地程序进行一并审查超出申请裁决事项范围且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胡**上诉称:1、洪泽县政府及洪泽县国土局的补偿标准,导致其难以维持原有生活水平;2、原审法院应当对征地、补偿安置进行合法性审查,否则难以做到依法裁判;3、在同一征收地块上,不同村组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差别较大,存在同地不同价的问题;4、本案的补偿标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涉案土地补偿费为每亩78000元,青苗补偿费另行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陈**、胡**认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当在目前的标准之上再提高,该诉求在土地行政裁决中无法得以解决,应当另行寻求救济;省政府作出的《3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洪泽县政府答辩称,其执行淮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符合省政府的相关规定。

上诉人陈**、胡**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省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3号裁决》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仍坚持各自的诉辩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本案中,作为批准涉案土地征收的机关,被上诉人省政府具有对经洪*县政府协调不成的征地补偿等纠纷予以裁决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对征地补偿标准地区的分类,洪*为四类地区。苏政发(2011)40号《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省政府决定调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最低标准,四类地区为每亩16000元。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计算。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四类地区为每人14000元。同时该通知还明确,各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作出相应调整,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淮政发(2011)104号《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四类地区每亩17000元,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四类地区每人15000元。本案中,涉案地块位于洪*县,属于四类地区。因此洪*县根据淮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涉案地块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确定为每亩17000元和每人15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被上诉人省政府收到上诉人陈**、胡**的《裁决申请书》后,经审查作出《3号裁决》,维持本案所涉征地补偿标准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亦无不当。

上诉人陈**、胡**认为应当对征地行为以及补偿安置等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主张,因该诉请与本案被诉的《3号裁决》系不同行政行为,故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依法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陈**、胡**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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