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再审人张**、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再审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张**、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一审第三人张**、张**、张**、张**、张**、张**、张**、赵**、梅**、张**、张**、张**、张**、张**、李**、李**、李**、南京卓**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中**解放军73821部队(以下简称73821部队)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再审一案,前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09)鼓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张**及一审第三人张**、张**、张**、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宁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原告张**、一审第三人张**仍不服提出申诉,该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宁行监字第11号裁定书,裁定本院再审。本院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张**、张**,被申**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徐*,一审第三人张**、张**、张**、张**、梅**、张**、张**、张**、李**,一审第三人张**、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一审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审第三人赵**、张**、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一审第三人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一审第三人卓**司、73821部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张**于2009年7月9日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称,原告张**和张**、张**、张**、张**、张**等共有的位于南京市广州路209号-4房屋,拆迁人卓立公司、73821部队要求拆迁。被**建委违反拆迁纠纷裁决的规定程序,未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无视被拆迁房屋评估程序的不合法、评估价格的不合理等非法行为,作出了错误的裁决,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裁决程序违法。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受理裁决申请书是2008年6月13日,作出裁决书的日期是2009年4月3日,期间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裁决时限。且本裁决审理中并没有中止裁决情形。原告也未收到任何中止裁决的书面通知,远远超过裁决时限属程序违法。第二,被告未组织当事人调解,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事实和理由未进行调查复核,对存有异议的评估结果也未安排专家鉴定,完全违背了拆迁纠纷裁决的基本程序。对于部分当事人在答辩书中反映的事实错误和评估问题,被告既没有调查复核,更没有按规定委托鉴定,属行政不作为。第三,拆迁人违规确定拆迁评估机构,评估过程中根本没有通知原告张**及张**、张**、张**、张**、张**等被拆迁人,评估结果也没有及时告知原告,非法剥夺了原告提出异议、要求解释说明及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第四、评估标准错误,评估结果严重失实。原告等共有的广州路209号-4花园住宅,系民国期间由奚**和陆**于1948年建成,是典型的中西合璧、具有民族建筑新风格的花园住宅。但江苏天**估有限公司(下称天圣评估公司)却将该房屋作为一般的非成套砖木结构住房评估,评估价格远低于周围八零式住房,评估结果明显不合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第五,拆迁人违反市政府第227号令中关于房屋产权调换的程序。既未在拆迁地点公示产权调换房源,也未对上述内容作详尽解释,并征求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方式的具体意见。原告等人只有从裁决申请书及裁决书上才看到,属拆迁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有失公平、公正。拆迁人及拆迁公司多次采取恐吓、胁迫等违法乱纪手段,而被告不予制止,违反了《关于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实施行为的意见》的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没有向被拆迁人张**、张**、张**、张**、张**、张**等人中的任何一人通知要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在被拆迁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拆迁人房屋(及房屋内所有物品)私自野蛮拆迁,严重违反了《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中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拆迁人申请裁决提交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六条第八项规定,拆迁人申请裁决前应有不少于三次与被拆迁人协调的记录。事实上,在拆迁人申请裁决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张**、张**、张**、张**、张**、赵**等人只见过一次面,拆迁人申请裁决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涉案第1634号裁决书。

原告张**提供的证据有:1.广州路209号-4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2.析产协议书;3.广州路209号-4房屋的照片;4.房屋拆迁裁决书;5.拆迁现场照片;6.复议决定书;7.第227号令、《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8.拆迁补偿评估表;9.孙**的录音书面材料。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一、首先,经公证抽签摇号确定评估机构符合法律规定。《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本案中,因被拆迁人与卓立公司、73821部队就拆迁评估机构的选定未达成一致,最终经公证抽签摇号产生评估机构,符合上述规定。其次,《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要求拆迁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本案中,原告虽对评估结果持有异议,但在裁决审理中,没有根据程序规定委托重新评估,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我委依照规定,采信拆迁人提出的已送达的评估结果,确定原告的拆迁补偿金额,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二,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规定,受理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属我委的行政职权。第1634号裁决书是根据拆迁人卓立公司、73821部队提交的宁拆许字(2007)第0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经公证摇号确定的天**公司出具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协商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告的房屋属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拆迁人因与原告经协调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申请我委行政裁决,我委依法受理。在裁决审理中,裁决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我委根据裁决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考虑到张**等居住在上海的实际情况,专门派人到上海,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裁决调解,我委要求拆迁人继续与被拆迁人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但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三,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条的规定,依照法规授权,对发生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以及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之间,就补偿、安置、过渡、搬迁等相关的争议进行裁决,是裁决机关的法定职责。原告提出拆迁人野蛮拆迁的主张,已超出《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的规定,不属于拆迁裁决处理范围,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我委依法作出的第1634号裁决书程序合法,援引法律准确,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建委提交的证据:1.裁决申请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授权委托书;4.本市广州路209号-4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表、关于以抽签方式选定拆迁评估机构的公告、(2007)宁证内经字第90316号公证书、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及其评估人员证书;6.拆迁补偿评估结果送达回证;7.产权调换房源公示情况及评估价格表;8.协商记录;9.答辩书;10.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继承权公证书及相关委托书;11.拆迁裁决调查笔录;12.宁拆许字(2007)第0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3.裁决申请、答辩通知书的送达回证;14.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法律依据: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拆迁条例),2.《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三人卓立公司述称,对被告的裁决没有异议。

第三人73821部队未提交陈述意见。

第三人张忆苹述称,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拆迁估价人员应当进行实地查勘,且要由被拆迁人的签字认可,但是我们从未接到要查勘的通知;根据城市房屋估价指导意见第四条,估价必须有职称的估价师签字盖章,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才具有法律效力,我们拿到的拆迁评估表并没有估价师的签名盖章,因此是无效的。

第三人张*清述称,第一,拆迁人当时打电话给我,问我要我们母亲的死亡证明,通过电话是没有办法确定对方身份的,他们应该上门出示身份证,以此作为一次协商的理由和记录我不确认。第二,评估报告从来没有收到过。第三,评估报告形式也不合格,估价师没有签字。评估报告错误百出,没有法律效力。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人张**、张**、张**、李**述称,同意原告张**及第三人张**、张**的意见。

第三人李**提供的证据有:1.(2009)静民三(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提供的证据1-14,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认证。

一审法院查明,本市广州路209号-4房屋产权人为张**,1987年1月20日该房屋领取鼓字第0044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建筑面积257.6平方米,其中砖木平68平方米,砖木2层189.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用地面积为406.7平方米;张**与苏**生有子女五个,即张**、张**、张**、张**、张**;张**与李**生育子女七个,即张**、张**、张**、张**、张**、张**、张**。李**、赵**、赵**系李**与他人所生子女。张**、苏**及李**已去世。张**亦已去世,其财产份额经公证其子女放弃继承权,由其妻子梅让白继承;赵**已去世,其继承人张**(赵**丈夫)、张**(赵**儿子)、张**(赵**儿子)参加诉讼;李**已去世,其子女李**、李**、李**参加诉讼。除李**继承的份额外,其他子女的继承权均已由上海**民法院(89)沪中民上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建委作出第1634号裁决书之后,李**的继承权亦由上海**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44号的民事判决书确认。

2009年9月26日,第三人卓立公司、73821部队向原南京**理局申领了宁拆许字(2007)第0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予在规划红线范围内实施拆迁,本市广州路209号-4房屋属拆迁范围内。经公证以抽签方式选定的评估机构为天圣评估公司。2007年9月26日天圣评估公司分别作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评估表盖有天圣评估公司公章,估价师的姓名为打印。评估表载明:张**等土地71.16平方米,单价:9093元每平方米,补偿金额647058元;房屋122.95平方米,9720元每平方米,补偿金额为1195074元;张**等土地:77.94平方米,单价:9720元每平方米,补偿金额1308798元。以上评估表分别于2007年11月2日向张**送达,2007年12月16日向张**送达,送达地址为本市广州路209号-4,张**、张**均拒绝签收,由街道及社区工作人员签名予以证实。拆迁人在广州路拆迁指挥部公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房屋及调换房源评估表,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卓立公司、73821部队向原南京**理局提交了裁决申请书、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张**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的公证书,评估机构作出的房屋、土地的评估表四张,评估机构的资质证书,估价师的执业证,评估表送达证二张、拆迁房屋产权调换房源及估价表的公示证明、协商记录(均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街道或社区工作人员签字)、宁拆许字(2007)第0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申请原南京**理局裁决,该局受理后于2008年7月19日将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邮寄给张**等(有华侨路街道二名工作人员证实),此后于2009年3月13日在上海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原南京**理局于2009年4月3日作出第163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申请人应当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本市广州路209号-4房屋的评估价款3859638元,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二、申请人应当根据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89)沪中民上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和经继承权公证书确定的继承人,提供本市双和园12幢1103室(建筑面积131.62平方,评估价格为86万元)、12幢1104室(建筑面积138.87平方米,评估价格为90.74万元)、广州路262号1幢101室(建筑面积92.42平方米,评估价格为104.25万元)、虎踞关60号19幢108室(建筑面积67.15平方米,评估价格为60.77万元)共四套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为经生效的判决书和经继承权公证书确定的继承人共同所有。实际交付面积与裁决书裁定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有出入的,按照《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处理。申请人应当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起的30日内,协助经生效的判决书和继承权公证书确定的继承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申请人与经生效的判决书和经继承权公证书确定的继承人应当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前3日内,结清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差价。三、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被申请人支付拆迁补助费。四、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的第16日,完成本市广州路209号-4房屋的搬迁。原告张**对裁决不服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张**、张**等对裁决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宁行复第5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南京**理局作出的第1634号裁决书。本市广州路209号-4房屋现已被拆除。

另查明,根据宁委(2010)43号文件精神,原南京**理局不再保留,2010年5月10日起其印章已停止使用,原南京**理局职能并入市住建委,故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南京**理局在审理中直接变更为市住建委。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规定,受理拆迁裁决属被告原南京**理局行政职责,故原南京**理局根据第三人卓**司、73821部队申请作出第1634号裁决,属于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涉案房屋拆迁时,房屋的所有权人仍登记为张**,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涉案房屋从房产登记的档案看,并未发生权属转移登记,不存在经法定登记形式的其他所有权人,原告张**及第三人张**、张**等并未通过继承等方式办理所有权登记,因张**的继承人未办理继承的转移登记手续,给拆迁人通过房产管理部门,查找继承人的相关信息,使拆迁人与张**的所有继承人取得联系受到阻碍,造成困难,拆迁人对张**房屋拆迁补偿金额的评估表,送达至被拆迁的不动产所在地本市广州路209号-4,以及送达给了实际居住在此的张**(有街道及社区工作人员证实),符合客观情况。此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海**民法院(89)沪中民上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拆迁人遂与张**的其他继承人取得了联系,并向张**送达了评估表,本案被拆除的房屋除张**居住诉争房屋,其他相关继承人均不居住在此,评估机构进行实地查勘时,应当事先通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房屋的所有人已去世,而实际的使用人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机构没有进行实地查勘,故原告及其他继承人认为评估机构未通知当事人进行实地查勘理由,缺少证据支持,评估表上的估价师签名处为打印但盖有评估公司的公章已能说明评估表系由评估机构出具。庭审中并没有证据证实张**的继承人对评估表提出过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裁决受理后,被告派工作人员去上海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双方就补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鉴于卓**司、73821部队提供了本市双和园12幢1103室(建筑面积131.62平方,评估价格为86万元)、12幢1104室(建筑面积138.87平方米,评估价格为90.74万元)、广州路262号1幢101室(建筑面积92.42平方米,评估价格为104.25万元)、虎踞关60号19幢108室(建筑面积67.15平方米,评估价格为60.77万元)共四套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符合《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据此裁决对涉案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符合《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第1634号裁决书并无不当。张**认为被告作出的第1634号裁决书超出裁决期限,被告超出期限作出裁决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据此,原告提出被告裁决违法并要求撤销裁决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张**、张**、张**、张**、张**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市住建委违反拆迁纠纷裁决的规定程序,未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无视被拆迁房屋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价格的不合理,作出了错误的裁决。第一,裁决程序违法: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受理拆迁人裁决申请书是2008年6月13日,作出裁决书的日期是2009年4月3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裁决时限。第二、裁决期间,时隔9个月才组织协调一次,严重违法。第三、评估报告没有告知上诉人等人,违反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第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就评估结果异议的问题未作出说明,对上诉人房屋面积诉求没有作出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二审审理中辩称被诉裁决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卓立公司、73821部队、张**等14人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原审认证正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拆迁裁决申请属被上**建委的行政职责。本案中,涉案房屋拆迁时,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在张**名下,其继承人并未通过继承等方式办理转移所有权登记手续,拆迁人在无法查找继承人的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将张**房屋拆迁补偿金额的评估表,送达给被拆迁人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张**,而张**收到拆迁评估表后未对涉案评估表提出异议。被上**建委根据拆迁人提供的协商记录、权属证明、公证书及拆迁评估表、拆迁许可证等申请材料,在履行了相应裁决程序后,作出的第163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张**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第1634号裁决超出法定期限。经查,虽然被上诉人超出期限作出的裁决书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被诉裁决书的根本违法,也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故上诉人提出被诉行政裁决程序违法并要求撤销该裁决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张**、张**、张**、张**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张**再审主要理由: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1.裁决下来之前,我们被拆迁人没有收到评估报告,对评估的价格有权申请重新评估及申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这二个权利我们都被剥夺了,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我们收到了房屋评估表。他们到上海找过我们几个人,但不肯说代表哪里,没有介绍信,没有身份证,我们就拒收了。2.拆迁许可证有效日期是2007年10月10日,但在当年9月10日,他们搞了一个原南京**理局的拆迁公告,内容是:“因建设需要,卓立公司、73821部队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评估机构的选定未能达成一致”,这是谎言,此时许可证上的拆迁人还不是拆迁当事人,我们也不是被拆迁人,对方凭什么谈选定评估机构的问题,由此产生的公告和公证书是违法的,是不能成立的。要用抽签方式选定评估机构的前提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没有就评估机构达成一致,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这个事实,因为当时我们还没有与他们见面。

申请再审人张**再审主要理由:本案原一审、二审法院没有尽到合法性审查的义务,据此作出的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本案原一、二审判决和行政裁决。房屋评估报告没有送达给我,评估表我也没收到。对方拿不出评估细节,说是去测量过,视察过,只写了一个最终结论,没有细节,没有具体资料证明。评估报告是违反事实的,评估表时间早于拆迁许可证的时间,许可证还没有到手的时候他们就选定了评估机构,可以推定是虚假的,我明确要求重新评估,但政府没有采纳。对张**发表的再审意见无异议。

申请再审人张**、张**的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1)宁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原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宁房裁字(2008)第163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

一审第三人张**再审中陈述:1.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要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理性,被申**住建委对裁决申请人的材料、对评估程序和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没有认真审核,却依据不合法、无效的、已过期的评估报告裁决,显然裁决的主要证据不足,鉴定程序严重违法。2.规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作为裁决依据。但在被申**住建委提供的协商记录、裁决答辩书、拆迁裁决调查笔录证据材料中,被拆迁人多次口头及书面对评估结果表示异议,而被申**住建委没有依法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属于程序和实体违法。3.《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2009年5月6日拆迁人在没有与案涉房屋的所有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情况下,在没有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在没有通知楼下居住的被拆迁人的情况下,野蛮拆除了花园别墅。由于被申请人违法裁决,南京市鼓楼区政府违法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拆迁人的野蛮拆迁,使得案涉房屋灭失,严重侵犯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拆迁人赔偿一切财产损失,且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

一审第三人张**再审中陈述:被申请人在涉案房屋补偿纠纷的裁决过程中,没有按照**设部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执行,裁决书和二份行政判决都是错误的。1.裁决书未对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核,违反了规程的第十条。案涉房屋评估表是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之前所作出的,应是无效的。规程第五条规定,拆迁人应当提交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而不是一张评估表,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等,作为证据还应有估价人员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的记录、影像资料等,被申请人对裁决申请人提交的一张简单的评估表未对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就用作裁决的依据,违反规程第十四条的规定。2.裁决中,我们依据规程的第十条第四款,要求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但被申请人强迫我们接受该评估价格。3.接受委托的鼓**公司多次恐吓、胁迫我们搬家,搬家后才与我们签订补偿协议。综上,要求撤销原一、二审行政判决和行政裁决,判决被申请人委托评估专家委员会参照同地段民国花园住宅的公开市场价格对被拆房屋作出公正的估价,并以此价格为依据对我们进行拆迁补偿。

一审第三人张**再审中陈述:1.房屋是被强拆的,第一次是2008年冬天,我们报警的,第二次是2009年5月4日拆迁办搞的。2.评估表是无效的,我没有签收。对我家房屋未测量、未查勘,是造假的,用旁边的211号房屋面积套用的。我家被拆房屋建于1947年,内部各种功能齐全,楼下前面是花园,后面还有个小院,有客厅、饭厅、书房、保姆房、厕所等,材料是民国期间优质建材,院中还有自己种的树木花草。3.补偿没有到位。我要求还我原来的面积,拆了263.1平方房,我还自建房36平方,给了我67平方、92平方各一套房,还差136平方。1984年以前土地证面积是320平方,1994年我又申请到86平方,故土地共406平方。另强拆造成我儿子精神受伤,到脑科医院治疗。综上,要求赔偿一切损失。

本案其他到庭的一审第三人及未到庭的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申请再审人和一审第三人的再审请求理由及陈述无异议。

一审第三人卓立公司、73821部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市住建委答辩称,原南京**理局作出的涉案1634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章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主张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和被诉裁决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市住建委在再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正确,对一、二审行政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裁决书作出时间为2009年4月3日,裁决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张**、张**及一审第三人张**、张**、张**、赵**、张**、梅**提交了书面裁决答辩意见,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3日,该意见中明确提出,拆迁人没有丈量过涉案的209号-4房屋,哪来的评估价,评估依据的面积与权证的面积不相符,对于评估价为2017506元是第一次听说,对此评估价坚决不能接受。本院再审中,申请再审人及到庭的一审第三人陈述,在裁决过程中,曾提出要求专家技术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但未被许可。

再查明,拆迁人卓立公司、73821部队作为裁决申请人向市住建委提交了四份《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其中1.房屋面积为134.65平方米的表中记载:基准价格为9720,成套与否为非成套,结构、成套、朝向、层次、成新、实体因素的修正系数均为100.00,评估单价为9720,拆迁保障单价为3900,评估总价为1308798元,补偿金额合计1308798元,产权人补偿款1308798元。该表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26日。2.房屋面积为122.95平方米的表中记载:基准价格为9720,成套与否为非成套,结构、成套、朝向、层次、成新、实体因素的修正系数均为100.00,评估单价为9720,拆迁保障单价为3900,评估总价为1195074元,补偿金额合计1195074元,产权人补偿款1195074元。该表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26日。3.土地面积为77.94平方米的表中记载:土地评估单价为9093,评估总价为708708元,补偿金额合计708708元,产权人补偿款708708元。该表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26日。4.土地面积为71.16平方米的表中记载:土地评估单价为9093,评估总价为647058元,补偿金额合计647058元,产权人补偿款647058元。该表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26日。另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款未经专家技术委员会进行过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住建委作为本市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对本案一审第三人卓立公司、73821部队作为拆迁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依法具有受理裁决的行政职责。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市住建委的行政裁决行为是否合法,对该行为合法性审查,主要围绕两个方面:1.裁决申请人提交的评估价款有无具体的依据;2.裁决程序中一方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是否应由专家技术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下简称《工作规程》)系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并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工作规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本案中参照适用。《工作规程》第六条规定,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应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或权属状况说明;(四)选定估价机构的证据;(五)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及送达证明;(六)拆迁人有权处分产权调换房屋的证明及产权调换房屋的估价报告;(七)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八)不少于三次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九)已达成协议数超过规定比例的证明;(十)其他应当提交的与裁决有关的证明材料。第十四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其裁决中的权利和义务;(二)……追加当事人的……(三)核实评估结果。裁决审理中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异议人委托专家技术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四)组织当事人调解。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再审审查认为,现有证据及再审查明的事实显示,第一,市住建委在裁决过程中,所确定的评估价款主要根据裁决申请人提交的估价报告即四份《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所确认的内容和数额,而该评估表上除房屋面积、土地面积及评估机构、人员有相关权证证明外,其他如成套与否、修正系数、评估单价等相关内容及数额无相应资料或依据支持;第二、在裁决的被申请人明确提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不能接受的情形下,市住建委未按《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第(三)项有关核实评估结果的程序,允许被拆迁人委托专家技术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而是直接采信拆迁人(裁决申请人)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款数额,并以此作为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故其裁决中所确认的评估价款依据不足,由此作出的裁决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涉案裁决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裁决。申请再审人及到庭一审第三人主张涉案裁决的主要证据不足并要求撤销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申请再审人及到庭一审第三人的其他再审意见,不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条、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的(2011)宁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的(2009)鼓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原南京**理局于2009年4月3日作出的宁房裁字(2008)第163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

二、被申请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元,由一审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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