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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裁决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市国土局)、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以下称区投促局)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宋**、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诸*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经向江苏**民法院报请,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吴**收到市国土局作出的宁征拆裁字(2013)044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答辩催告通知书》和《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调解审理通知书》。2013年12月8日,吴**向市国土局作出书面答复,称“收悉《催告书》内容,希望贵局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考虑到老百姓的具体困难,给予解决为感!”2013年12月20日,市国土局作出宁征拆裁字(2013)044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2013年12月23日上午,廖*与兴隆街道工作人员水*和河北村村民张*一起去给吴**送裁决决定书,廖*将裁决决定书留在吴**家中,廖*作为送达人,水*、张*作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2014年4月2日,吴**收到市国土局作出的宁征拆催字(2014)001号《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催告书》。2014年4月21日,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3年11月21日,吴**于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兴隆派出所接受询问,称其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姓名“吴**”是1987年左右办理土地证时的笔误,当时没有在意,也没有及时要求更正,河北二村没有其他名为“吴**”的人。2014年5月7日,区投促局就2013年12月23日廖*会同水某、张*到河北后街19号吴**家中送达裁决决定书的情况作出了书面说明。庭审中,吴**的委托代理人称陈*曾经到吴**家中沟通过拆迁事宜,2014年4月2日不知何人将宁征拆催字(2014)001号《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催告书》甩到其家中;陈*称其曾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到吴**家谈判,询问过吴**对裁决决定书是否满意,吴**及其家属称“不满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市国土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了裁决决定书,各方争议在于该裁决决定书是否送达给了吴**。原审法院认为,市国土局裁决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记载“吴**、王**均在家,拒绝签字”,有送达人廖*、见证人水*、张*的签名,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在庭审中,廖*、水*、张*分别出庭作证,关于送达时间、送达地点、送达经过等主要情节的证人证言基本一致,相互映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吴**于2013年12月23日收到了宁征拆裁字(2013)044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该裁决决定书上载明“若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2013年12月23日,吴**知道或应当知道市国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起诉期限,吴**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于3个月内提出,但吴**直到2014年4月21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其他正当理由。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吴**要求撤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征拆裁字(2013)044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1、一审法院的行政裁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亦未提供其有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的证据证明,因此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证据材料,但已经严重超出法定期限,属于逾期提供,应当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2、涉案裁决决定送达程序违法。庭审中三名证人一致表示,只有廖*一人进入上诉人家中,证人水*、张*在门外等候并未进入上诉人家中,故该二位证人并未真正履行见证人的职责进行见证,“见证”的送达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送达程序违法。裁决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并未记明拒收事由,仅写明当事人拒绝签字,该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有关留置送达的规定,不能认定已经按照法律规定送达了涉案文书。裁决书系被上诉人委托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送达,送达主体违反我国法律确立的回避制度。3、上诉人未收到涉案拆迁房屋的任何明细表、调查表、测算表等,裁决决定书作出没有事实依据。4、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向其作出的书面答复,并非上诉人所写,对其内容上诉人不知情,一审法院未经任何鉴定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没有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5、一审法院仅依据建邺**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即认定上诉人语言能力没有问题,这种认定是错误、片面、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协商记录上均表明其与上诉人就拆迁问题有过流畅的沟通,这与事实也不符。6、第三人提交的裁决申请缺乏必要材料,被上诉人未认真审查即作出裁决决定是错误的。一审第三人虽然提交了三份协商记录,但均表明其协商时间是在裁决决定作出之后,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提交裁决申请前已经与上诉人就拆迁进行过协商。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的事实依据错误,裁决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拆迁裁决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该份裁决书已经于2013年12月23日以留置的送达方式送达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此次起诉已过起诉期限。鉴于裁决决定书已于2013年12月23日送达给了上诉人,故上诉人于2014年4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市国土局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上诉人的起诉状副本,并于2014年5月12日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因为2014年5月10号和11号是国家法定休息日,而2013年5月12日是第一个工作日,故市国土局在2013年5月12日提交本案所涉的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决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补充如下几点: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2013年5月10日、11日是星期六,遇到星期六、星期日可以延后,在星期一提交证据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所做的行政裁决及送达方式均为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做了大量的调查,证人证言基本一致,互相印证,对于送达时间、送达地点、送达经过等主要细节能够互相印证,这不仅程序合法,而且送达也是有效的。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3个月起诉期限,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国土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裁决申请材料;2、材料收件单和裁决受理通知;3、答辩通知和送达证明;4、裁决被申请人答辩材料;5、裁决审理材料;6、拆迁裁决决定书及送达证明;7、见证人的身份证明;8、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20日协商记录2份、行政起诉状;9、证人廖*、水*、张*、陈*、滕*在庭审中的证言;10、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兴隆派出所2013年11月21日向吴**本人进行询问的笔录。

原审原告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吴**身份证复印件;2、宁征拆催字(2014)001号《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催告书》;3、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南京**科医院门诊病历、银杏叶片说明书;4、2013年12月22日日历、安徽省和县历阳镇村民芮*、何*、张**的书面证明。

原审第三人区投促局区投促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兴隆派出所2013年11月21日向吴**本人进行询问的笔录。

上述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院的病史录(2014年6月19日形成,一审庭审后获得),证明上诉人吴**是运动性失语,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所举公安机关派出所的笔录及其证人关于送达裁决决定书过程的描述都是不真实的。

2、申请的证人芮*、何*出庭作证,该二人证言证明:二位证人均是吴**丈夫哥哥的邻居,均住在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历阳镇大荣村委会红芮自然村,2013年12月22日至24日都见到吴**,那段时间冬至,吴**回去上坟。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拒绝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一庭审中已将二位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作为证据出示,二审庭审中该二位证人出庭作证系对其之前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的说明与补某不属于新证据,故二位证人出庭作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二位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言与其之前某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江南八区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具有接受原审第三人区投促局的申请对涉案拆迁事项进行行政裁决的职权。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裁决文书可以通过留置方式送达,即受送达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指定代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裁决文书时,送达人可邀请受送达人所在街、村、组等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后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单后,将裁决文书留在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本案中,市国土局向区投促局出具委托书,委托区投促局送达与其有关的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法律文书,区投促局出具了接受委托书,该委托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委托行为。2013年12月23日,区投促局工作人员去上诉人住所地向上诉人送达裁决决定书,因上诉人拒绝签收,送达回证上记载了上诉人拒绝签收的情况,并由上诉人所在的兴隆街道、河北村的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材料,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相关要求,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3年12月23日,裁决决定书已送达给上诉人,裁决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上诉人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上诉人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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