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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吴**与被申请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一审、二审第三人南京**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南京外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滩公司)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本院(2014)宁行终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市土储中心无拆迁人资格,市住建委做出的裁决书遗漏共同产权人,申请人用房为营业性用房,原审判决没有依法予以认定。(二)原审判决对市住建委做出裁决的程序不予合法性审查,其判决违反程序法规定。市住建委受理第三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不具备合法性,进行裁决未依法履行合法程序,评估机构选择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撤销市住建委作出的宁房裁字(2012)第0920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市住建委提交意见称:拆迁过程中,涉案房屋已由评估机构进行过评估,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表记载,该房屋有18平方米为营业性用房,18.48平方米为住宅性用房,拆迁单位向吴**送达了营业性用房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和住宅性房屋补偿金额评估表,吴**在规定期限内也没有重新委托拆迁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裁决机关按照已送达的结果,确定拆迁补偿金额,并无不当。对于吴**的其他申请理由,一审、二审中我们均已做过答辩。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市住建委作为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市土储中心、外**司申请的涉案项目拆迁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根据宁拆许*(2010)第0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市土储中心、外**司自2011年2月14日起,在批准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该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吴文陵。市土储中心、外**司向市住建委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后,市住建委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市土储中心、外**司拒绝调解的情况下,审查相关材料后,作出宁房裁字(2012)第0920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本案在卷材料证明,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吴文陵再审申请认为南京**备中心无拆迁人资格、涉案裁决书遗漏了共同产权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文陵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一审、二审中均已提出,一审、二审判决已予以充分说理,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再审申请人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吴文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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