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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服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终结,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齐材料,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市住建委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杨**、太平天国历史博物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委托代理人盛*,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太平天国历史博物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建委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宁房裁字(2014)第0056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终结通知书,认定申请人在提请裁决后撤回裁决申请,撤回裁决系申请人的基本权利,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对申请人太平天国历史博物馆与被申请人杨**、杨**房屋拆迁纠纷终结裁决审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拆迁人太平天国历史博物馆提出裁决申请;

证据2、受理通知书;

证据3、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4、函告及送达回证;

证据2-4证明被告受理拆迁人的裁决申请;

证据5、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的房屋属拆迁范围;

证据6、关于撤销杨**、杨**户裁决的申请,证明拆迁人撤回裁决申请;

证据7、宁**(2014)第0056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终结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终结裁决审理并通知当事人。

同日,被告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坐落于本市堂子街(原66、68号现80、101、102、104号)房地产(土地丘号4xx0)一处,土地总面积367.4平方米,房屋总面积193.65平方米为原告母亲戴长珍所有,原告母亲去世后,兄弟姊妹七人共同继承,后杨**等5人先后放弃继承,现由原告及胞兄杨**二人共同继承。因壁画馆建设,该地块需征拆。原告认为评估价格远低于市场价且违反法律法规,与拆迁人无法沟通。第三人杨**利用已经作废的委托书与拆迁人暗中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并拆除了该房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在裁决过程中依据的是作废的法律法规,适用法律不正确,被告作出终结裁决不是公正的。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决。

原告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南京市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证据2、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答辩通知书;

证据3、函告;

证据4、答辩状;

证据5、2008年度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录;

证据6、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

证据7、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证据8、老土地证复印件;

证据9、土地证发票复印件;

证据10、收费收据复印件;

证据1-10证明被告依据了废止的法律;

证据11、电话录音三段,证明原告没有委托过第三人杨**,委托是虚假的。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拆迁人太平天国历史博物馆依据宁拆许字(2007)第0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准,在拆迁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本市堂子街102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该房屋为杨**、杨**所有。拆迁人因与杨**、杨**就该处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事宜协商不成,向被告提请裁决。2015年2月3日,拆迁人书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裁决。被告认为,申请人撤回裁决系申请人的基本权利。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工作规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被告决定终结裁决审理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终结裁决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述称,原告关于房屋面积和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的认识是错误的,原告对于堂子街102号并不具有一半的产权。第三人杨**对于评估机构的资质和评估结果表示认可,原告于2008年1月书面委托第三人杨**办理拆迁的事情,委托书合法有效,委托的内容和时间节点也符合签协议的要求。原告关于拆迁补偿的要求太高且无理。

第三人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南京市土地使用范围平面图;

证据2、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对杨**的答复;

证据3、(1992)建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4、(1992)建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1992)建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5证明原告拥有的房产不是其所称的193.65平方米,房产只有91平方米;

证据6、关于堂子街102号险房改造的报告,证明堂子街102号是险房必须要进行改造;

证据7、民房修建申请表;

证据8、1994年5月3日协议书;

证据7、8证明当时原告是不打算盖房,原告与第三人杨**达成协议原告就要一间房24平方米;

证据9、南京市公安局淳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证明10、江*淳化民政办等五家单位出具的证明;

证据9、10证明堂子街102号原来是遗产,后来发生了变化;

证据11、1994年2月1日南京日报所登遗失启事;

证据12、南京日报社广告发票;

证明11、12证明遗产变更的过程;

证据13、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3张,证明改造险房是第三人杨**办理和缴费的,与原告毫无关系;

证据14、2014年拍摄的堂子街102号危房照片4张,证明拆迁前房子的状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杨**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7-10与案件终结审理没有直接关联,认为证据11中第1、2段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可证据11中第3段录音中谈话人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第三人杨**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直接关系;被告认为第三人杨**的全部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4、6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7-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杨**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宁拆许*(2007)第0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记载,本市堂子街102号在太平天国壁画艺术馆(二期)项目建设拆迁范围内。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第三人太平天国历史博物馆作为申请人以第三人杨**、原告杨**为被申请人,向被**建委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该申请后,向第三人杨**、原告杨**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及函告,原告杨**进行了答辩。2015年2月9日,第三人太平天国历史博物馆向被**建委提交了关于撤销杨**、杨**户裁决的申请。2015年2月12日,被告作出宁房裁字(2014)第0056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终结通知书,并通知了当事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太平天国壁画艺术馆(二期)项目于2007年9月30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申请人太平天国历史博物馆以杨**、杨**为被申请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进行审理,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对受理太平天国历史博物馆的申请具有法定职权。《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应当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故被**建委在收到申请人太平天国历史博物馆的撤回裁决申请后,作出裁决终结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并无不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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