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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有限公司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诉无锡市建设局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锡滨行诉初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无锡市建设局于2013年8月22日对申请人无锡市**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赵**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纠纷作出(2013)锡建拆裁字第9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以下简称97号补偿安置裁决书)。2014年1月,无锡市建设局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法院)申请执行97号补偿安置裁决书。崇**法院审查后认定:“97号补偿安置裁决书送达后,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且未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2013年12月4日,无锡市建设局作出催告书,催告赵**自收到催告书十日内履行搬迁义务。催告书送达后,赵**未按催告内容履行搬迁义务。”崇**法院认为:97号补偿安置裁决书符合相关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程序合法;无锡市建设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应准予执行。该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崇非诉行审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97号补偿安置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由无锡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2015年7月20日,赵**任法定代表人的恒**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无锡市周新村*号原为其住所地,房屋所有权人为赵**。2007年,该房屋纳入拆迁范围,无锡市建设局在与赵**就拆迁补偿问题谈判未果的情况下,作出97号补偿安置裁决书。崇**法院向赵**送达(2014)崇非诉行审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后,赵**才知道97号补偿安置裁决书的存在。赵**至今未拿到97号补偿安置裁决书,导致其未能及时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恒**司认为无锡市建设局作出的裁决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明显不公,隐瞒真实的拆迁目的,未按照法律公开相关文件,损害其知情权,给其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并撤销97号补偿安置裁决书。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由此可见,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崇**法院已就涉案房屋作出(2014)崇非诉行审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对97号补偿安置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即人民法院已审查确定97号补偿安置裁决书程序合法,且房屋权利人已超过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现赵**以恒**司的名义起诉称直至崇**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时其才知道97号补偿安置裁决书的存在,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已审查确定的结论相悖。因此,恒**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恒**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恒**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97号补偿安置裁决书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崇**法院在审理无锡市建设局申请执行97号补偿安置裁决书的案件中,已就97号补偿安置裁决书的合法性以及无锡市建设局申请执行该裁决书的合法性作出审查结论,并以(2014)崇非诉行审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97号补偿安置裁决书。现恒**司以赵**在收到(2014)崇非诉行审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之前不知道97号补偿安置裁决书的存在,导致其未及时行使相应救济权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认定97号补偿安置裁决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该诉请系就法院生效裁判已审查确定的事项以另行起诉的方式要求推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恒**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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