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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贾**诉被告区住建局及第三人同**司、区土储中心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贾**诉被告区住建局及第三人同**司、区土储中心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和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周**、贾**,被告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星,第三人区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倪**、谢*及第三人同**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周**、贾**,被告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30日,被告区住建局以第三人同**司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人,以原告周**为被申请人,作出江宁住建拆裁字(2013)第1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拆迁补偿,依据合法有效。2、根据江**发(2004)279号文件第三章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拆迁补偿款:1848426元,计算如下:(1)房屋总价:1476644元;(2)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177669元;(3)搬迁费:2475元;(4)过渡费:49508元(产权调换预付30个月);(5)空调、电话等拆移费:908元;(6)维修基金补助:12377元;(7)提前搬家奖励:29000元(需在规定的时间段之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迁);(8)附属物补偿:99845元。安置地点:岔路圩村地块安置房,房价9090元/㎡。安置面积:安置房面积不超过170平方米,由被申请人自行选择,购房差价多退少补。3、被申请人选择货币拆迁的,过渡费应为:19803元(一次性支付12个月);根据江**发(2009)57号文件第一条之规定,申请人还应按拆迁补偿款的7%向被申请人支付货币拆迁特别奖励,计:103365元。因此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拆迁补偿款:1922086元。4、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迁完毕。被告区住建局向**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房屋拆迁裁决书》1份;2、裁决申请书1份;3、房屋拆迁许可证1份;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5、《关于岔路口鞭鞍桥片区拆迁项目的批复》1份;6、建设用地批准书1份;7、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公告1份;8、圩村地块拆迁委托动迁服务协议1份;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0、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1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12、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13、评估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4、岔路社区鞭鞍桥地块拆迁情况确认表1份;15、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1份;16、房屋拆迁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金额评估表1份;17、拆迁补偿方案1份;18、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拆迁补偿概算明细表1份;19、南京市江宁区岔路社区鞭鞍桥拆迁未达成协议情况说明1份;20、房屋拆迁评估补偿告知书(概算)2份(附房屋测量图);21、拟拆迁房屋调查汇总表1份;22、房屋、附属物调查表及附件1份;23、房屋附属物示意图1份;24、室内装修调查表1份;25、简易装修调查表、附着物调查表、丈量数据明细清单及装修补充调查表各1份;26、拆迁谈话记录2份;27、拆迁裁决调解通知书送达回证1份;28、照片2张;29、拆迁裁决调解通知书1份;30、调解笔录1份;31、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1份;32、《关于对东山**区鞭鞍桥16号周**违法建设认定的复函》1份。以上证据证明拆迁裁决的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同**司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拆迁许可证,具有申请裁决的主体资格,同时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即本案原告的房屋进行了现场的勘察、测量并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没有达成一致,亦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拆迁人向被告申请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调解通知书并组织拆迁方和本案原告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没有达成协议。被告依法进行裁决并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书。另证明南京市江宁区规划局的复函认定了原告擅自建造的房屋未经规划审批,属于违法建设工程,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仅是针对原告的合法建设进行评估的。被告向**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3、《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裁判结果

原告周**、贾**诉称,1、本案的裁决主体、拆迁评估程序不合法且裁决书中对涉案房屋面积及相关补偿数据的裁决不符合事实。2、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所依据的江**法(2004)279号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3、被拆迁项目范围不符合,且《房屋拆迁裁决书》上载明的是拆许字(2010)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而实际上涉案地块领取的是(2010)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明显不合法。4、送达有关文书的形式、时间、手续不合法,且其未收到涉案房屋拆迁评估报告等材料,剥夺了其举证、陈述、申辩的权利且剥夺了其原址回迁的权利。5、拆迁程序不合法。综上,其认为被告区住建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丈量情况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未收到过评估报告。2、致岔路社区鞭鞍桥地块拆迁户的一封信复印件1份,证明拆迁许可证上的拆迁项目不符合且不合法。3、《岔路社区圩村及鞭鞍桥地块拆迁相关问题解答及安置办法》复印件1份,证明该文件上明确了原告享有原址回迁的权利。4、房屋产权证1份,证明被告测量的涉案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5、圩村地块公示图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享有原址回迁的权利。6、关于圩村拆迁保障房规划设计方案图及圩村**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拆迁手续及程序均不合法。7、房屋出租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房屋是出租房,被告没有按照出租房进行补偿。8、《2008年度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9、《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价格标准》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未提供拆迁补助价格标准,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10、《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区位级别》复印件1份,证明圩村地块的区位和鞭鞍桥地块的区位不相等。11、《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十四条,证明被告违反了上述规定。12、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高度超过安置房高度,应该按照规定给予补偿。1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土地是集体土地,对该地块的征收不合法且原告的住址号码和被告裁决书上的不一致。14、信鸽协会会员证1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收益的,被告没有给其补偿。

被告区住建局辩称,1、裁决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同**司于2010年7月15日取得了拆许字(2010)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房屋位于南京市江**社区鞭鞍桥16号,属于拆迁范围。第三人同**司与原告就房屋拆迁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其申请拆迁裁决。其经审查,裁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依法立案受理,并按规定组织第三人同**司和原告周**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后其根据裁决申请人提交的江苏苏**和土地房**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所作的评估及江宁政发(2004)279号文《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江宁住建拆裁字(2013)第1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司及第三人区土储中心的述称意见同被告区住建局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同**司及第三人区土储中心均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区住建局发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中所依据的是拆许字(2010)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而实际上涉案地块领取的是拆许字(2010)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认为是其笔误。后被告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就相关事实发生争议,为尊重被拆迁人的合理诉求和正当权益,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行政裁决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其作出的江宁住建拆裁字(2013)第1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区住建局以第三人同**司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人,以原告周**为被申请人,作出江宁住建拆裁字(2013)第1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拆迁补偿,依据合法有效。2、根据江**发(2004)279号文件第三章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拆迁补偿款:1848426元,计算如下:(1)房屋总价:1476644元;(2)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177669元;(3)搬迁费:2475元;(4)过渡费:49508元(产权调换预付30个月);(5)空调、电话等拆移费:908元;(6)维修基金补助:12377元;(7)提前搬家奖励:29000元(需在规定的时间段之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迁);(8)附属物补偿:99845元。安置地点:岔路圩村地块安置房,房价9090元/㎡。安置面积:安置房面积不超过170平方米,由被申请人自行选择,购房差价多退少补。3、被申请人选择货币拆迁的,过渡费应为:19803元(一次性支付12个月);根据江**发(2009)57号文件第一条之规定,申请人还应按拆迁补偿款的7%向被申请人支付货币拆迁特别奖励,计:103365元。因此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拆迁补偿款:1922086元。4、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迁完毕。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区住建局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区住建局发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中所依据的是拆许字(2010)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而实际上涉案地块领取的是拆许字(2010)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认为是其笔误。后被告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就相关事实发生争议,为尊重被拆迁人的合理诉求和正当权益,故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行政裁决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其作出的江宁住建拆裁字(2013)第1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区住建局作为本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具有对房屋拆迁补偿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区土储中心和同**司向被告区住建局提出了房屋拆迁许可申请,被告区住建局经审核向其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但被告在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中载明的是拆许字(2010)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被告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就相关事实发生争议,为尊重被拆迁人的合理诉求和正当权益,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行政裁决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其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中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编号有误,属于重大瑕疵,且被告已作出《行政裁决撤销决定书》,撤销了其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故原告请求撤销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已不存在。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区住建局作出的江宁住建拆裁字(2013)第1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区住建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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