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南京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宁住建局)、原审第三人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生态科技城)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南京**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江宁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星,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段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指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裁决申请人即指挥部因建设需要,于2010年10月13日取得了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后因建设需要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并经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将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即安**公司的房屋位于南京市江*区麒麟街道建南社区,属于拆迁范围。因对麒麟科技创新园启动地块储备整理项目进行拆迁,麒麟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10月28日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公证处(以下简称江*公证处)提出申请,对以抽签的方式确定拆迁评估公司的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公证,并根据拆迁管理部门安排于2010年10月29日按程序选定大新评估公司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后大新评估公司对安**公司房屋及土地进行了拆迁评估,评估结果为人民币13610853元。评估表上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杜**、甘**的印章。因安**公司与指挥部就拆迁补偿事宜始终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指挥部向江*住建局申请拆迁裁决。江*住建局受理指挥部的申请后,于2012年5月4日向安**公司送达《拆迁裁决调解通知书》及《裁决申请书》,安**公司向江*住建局申请提交了拆迁裁决申请的答辩材料。后于2012年5月10日在江*住建局进行拆迁裁决调解。由于就拆迁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江*住建局于2012年5月25日再次向安**公司安**公司送达《拆迁裁决调解通知书》,安**公司向江*住建局提交了拆迁裁决申请的二次答辩材料,并于2012年5月29日在江*住建局再次进行拆迁裁决调解。后江*住建局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江*住建拆裁字(2012)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2012年6月28日送达安**公司。《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裁决主文为:“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拆迁补偿,依据合法有效。2、根据江*政发(2004)279号文件第三章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拆迁补偿款:14600272元,计算如下:(1)土地补偿总价:9388257元;(2)房屋、构筑物补偿总价:1605280元;(3)装饰、装修补偿费:195917元;(4)搬迁费:439741元;(5)停产停业损失:549677元;(6)资产及附着物补偿为2421400元。3、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迁完毕。”因安**公司对该《房屋拆迁裁决书》不服,向南京市江*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该区政府作出维持江*住建局《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在江宁住建局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一案中,在该案的听证审查期间经法律释明,指挥部与安**公司均同意对原先拆迁评估漏项供水、供电设施及地下电子设备等考试系统予以补充评估。后经现场勘验及评估,漏项部分合计评估价值为231840元。地下电子设备等考试系统系由南京**限公司向安**公司供货,双方书面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为2914726元。指挥部同意将漏项评估结果和考试系统合同价款全部补充纳入拆迁补偿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江**建局作为该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具有对房屋拆迁补偿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因麒麟科技创新园启动地块储备整理项目建设需要,江**建局经审核于2010年10月13日向第三人市土储中心和指挥部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后因建设需要,同意第三人延期申请,并在拆迁许可证上予以备注,同意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延至2012年6月30日。后因拆迁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指挥部向江**建局申请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在公证机构的公证下,现场抽签选定了拆迁评估公司。另依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安**公司未按照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要求解释说明,也未委托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因此,江**建局按照已送达的评估结果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安**公司提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存在评估漏项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先予执行听证审查时已查明,指挥部与安**公司均同意对原先拆迁评估漏项供水、供电设施及地下电子设备等考试系统予以补充评估。且指挥部已同意将漏项评估结果和考试系统合同价款全部补充纳入拆迁补偿范围,故对评估报告中因漏项而对安**公司造成的损失已确定由其他方式进行补偿。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为2010年10月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的单位建筑,江**建局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进行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江**建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技驾培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将没有法律效力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定案的依据。2、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没有证明效力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3、涉案评估结果存在严重“低估、漏估、错估”拆迁安置补偿款与漏列支付拆迁补偿款当事人的情形,原审法院在明知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所根据的基本事实不清即评估结果错误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4、支付上诉人拆迁补偿款的付款单位应当是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和原审第三人指挥部两个单位,且这两个单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但《房屋拆迁裁决书》仅裁决指挥部向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而不裁决另一个共同拆迁人市土储中心承担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义务。如指挥部一旦无力向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时,上诉人将无法向市土储中心要求支付拆迁补偿款,上诉人合法权益将不能得到依法保护。5、涉案的“麒麟科技创新园”项目本身违法,故《房屋拆迁裁决书》从根本上就是违法。6、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产权置换方式进行拆迁安置的合法要求,未予依法保护。7、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向上诉人收取了一审诉讼费。该院受理案件后上诉人多次要求开庭审理案件并依法及时判决,但该院就是不开庭审理本案,直到2014年4月29日才第一次开庭,2014年9月3日上诉人才收到一审判决书。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期限长达一年十个月,严重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指挥部未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江*住建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1、《裁决申请书》1份;2、法人证书1份;3、《房屋拆迁许可证》1份;4、拆迁公告、拆迁许可证签收单1份;5、关于抽签选定拆迁评估机构的公告复印件1份;6、公告签收单复印件1份;7、抽签产生评估机构的公证书1份;8、拆迁评估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9、拆迁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10、分户评估报告1份;11、评估分户表1份;12、拆迁补偿概算表1份;13、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评估明细表1份;14、林木评估明细表1份;15、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资金评估表1份;16、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17、补偿概算表签收单1份;18、面积、附属物及装修明细签收单1份;19、安技驾培公司土地证1份;20、房屋拆迁补偿协商记录3份;21、安技驾培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份。

第二组证据:22、2012年5月4日作出的拆迁裁决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23、安技驾培公司拆迁裁决申请的答辩材料1份;24、2012年5月10日拆迁调解签到簿1份;25、2012年5月10日拆迁调解笔录1份;26、2012年5月29日调解笔录1份;27、2012年5月29日拆迁调解签到簿1份;28、安技驾培公司拆迁裁决申请的第二次答辩材料1份;29、《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1份。

原审被告江*住建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依据有:1、《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南京市江*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3、《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原审原告安*驾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拆迁裁决书》1份;2、《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3、《房屋拆迁许可证》1份;4、《建设用地批准书》1份;5、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宁**(2011)118号《市政府关于麒麟科技创新园总体规划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6、南京市规划局作出的宁规函字(2012)028号《关于马群科技园百水分园规划调整等问题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7、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2)江*非诉行审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

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第三人指挥部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三个方面,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培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南京市人民政府2011年10月13日作出的宁**(2011)118号《关于麒麟科技创新园总体规划的批复》原件;2、南京市规划局2012年2月2日作出的宁规函(2012)028号《关于马群科技园百水分园规划调整等问题的通告》原件;3、指挥部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书原件,麒**办事处与南京佳**责任公司2010年10月8日签订委托拆迁意向书原件。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上诉**培公司于本院二审庭审后申请调取证据,不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江宁住建局作为本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具有对房屋拆迁补偿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

在卷证据证实,因“麒麟科技创新园”启动地块储备整理项目建设需要,经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和指挥部房屋拆迁许可申请,被上诉人经审核于2010年10月13日向其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后因建设需要,被上诉人同意原审第三人延期申请,并在拆迁许可证上予以备注,同意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延至2012年6月30日。因拆迁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原审第三人指挥部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拆迁评估公司系在公证机构现场公证下经抽签选定。因此,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申请裁决的受理,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要求拆迁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他拆迁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自接到书面解释、说明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拆迁当事人未委托拆迁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的,可以按照已送达的评估结果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的价款。上诉人未按照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要求解释说明,也未委托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因此,被上诉人按照已生效的评估结果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并未违反规定。

上诉人认为《房屋拆迁裁决书》存在评估漏项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先予执行听证审查时已查明并经释*,指挥部与安**公司均同意对原先拆迁评估漏项供水、供电设施及地下电子设备等考试系统予以补充评估。而且,指挥部已同意将漏项评估结果和考试系统合同价款全部补充纳入拆迁补偿范围,故评估报告中因漏项而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已确定由其他方式进行补偿。

在案证据证实,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程序性规定,裁决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关于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作出判决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邮寄送达上诉人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原审法院经江苏**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审查,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并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

综上,上诉人认为涉案的“麒麟科技创新园”项目以及《房屋拆迁裁决书》从根本上违法、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以产权置换方式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等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技驾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