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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友与徐州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苗**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及原审第三人徐州市**资有限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为便于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拟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并由上诉人选择确定于2015年1月8日开庭且当面签收了开庭传票,但上诉人未如期到庭参加诉讼。基于原审事实清楚,本院决定对本案实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拆迁人新**司根据有关文件批准,对徐州市韩山村棚户区实施改造,于2010年3月30日取得徐**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行为的合法性已经生效的徐州**民法院(2011)徐*终字第35号及(2014)徐*终字第00076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苗**现有私房一处,建筑面积246.93平方米,在规划拆迁范围内,该房屋评估补偿款为876849元。拆迁人未能与苗**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苗**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房屋评估报告、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通知书,并于2013年11月28日进行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对仲裁庭裁决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并提出回避申请,仲裁庭对其回避申请予以驳回。被告审查后认为:拆迁人实施棚户区改造,法定手续齐全,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执行徐州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徐**(2005)第5号、徐**(2005)第13号文件。拆迁人的申请,符合**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但原告在被告规定的自行委托房屋评估告知书期限内,未提供新的自行委托房屋评估报告,被告依法视拆迁人评估报告为有效报告。被告根据**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徐州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徐**(2003)第31号《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应对原告苗**进行房屋安置,产权调换。二、安置房为:1、湖西雅苑B1号楼1单元1302室,建筑面积86.90M2;2、湖西雅苑B5号楼1单元704室,建筑面积85.86M2;3、湖西雅苑K2号楼1单元1602室,建筑面积87.15M2;安置房总价合计为:966965.15元。三、申请人应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为876849元;过渡费23705.28元;搬家费4938.6元;误工费200元;合计:905692.88元。四、双方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在上房时一次性结清。五、由于原告不配合申请人对其家中的附属物进行评估确认,在原告搬出被拆除房屋时,由评估机构予以现场评估确认后由申请人补偿给原告。六、原告在接到本裁决书十六日内,必须搬出韩山村3队(拆迁编号:3-241)房屋,交由申请人拆除。原告向江**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后,江**设厅作出(2014)苏建行复(决)字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书》,向江**设厅提出行政复议,江**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后,原告曾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后,原告提出:相关的拆迁许可证延期行为的合法性案件正在二审审理当中,尚未结案,并以此为由撤回起诉,原审依法予以准许,待拆迁许可证延期行为合法性的案件审理终结后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被告徐州市建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具有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不能与原告达成协议,申请被告裁决,并依法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新**司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合法的拆迁人。被告履行了相关程序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告委派其具有相关资质的工作人员担任裁决人员,裁决员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回避申请经请示其负责人后作出处理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评估报告的送达提出异议,因被告提供了送达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评估公司产生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因评估公司产生的合法性,由《公证书》予以证实,该《公证书》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的情况下,对该《公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评估公司的资质提出异议,第三人申请裁决时,提供的估价报告所附评估公司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虽在评估作业时段之后,系因评估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换证所致,被告在依法组织选定评估公司时,审查了评估公司的相关资质,且经调查,徐**管局的相关文件可以证实徐州中鑫、大正两家评估公司在评估时段具有资质。原告对评估报告中估价师只有签章没有签字的异议成立,但据此尚不足以作出评估报告违法的认定。原告对评估时点提出异议,依据**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原告以“评估时土地性质尚属集体性质,未被征为国有”为由主张评估违法,因江苏省人民政府已经将土地征为国有,故以2010年4月4日至4月12日作为评估时段,未违反《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关于评估时点的规定。原告虽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原告在被告规定的自行委托房屋评估告知书期限内,未提供新的自行委托房屋评估报告,被告依法视拆迁人评估报告为有效报告并无不当。原告对被告开庭前送达相关材料的证据《送达证》提出异议,主张未收到任何材料,该主张与原告按时出庭的事实相矛盾,故对原告否认收到被告送达的相关材料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苗瑞友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自愿选择就地安置的选择权等,违反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第三人对上诉人房屋的评估存在违法并显失公平;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对律师的回避申请不予理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辩称,经拆迁人申请,被上诉人对拆迁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经开庭审理后依法公平公正地裁决。该局履行了裁决前告知义务。在被拆迁人不明确选择的前提下,该局裁决,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安置,产权调换。因该棚户区改造房屋中就地不建安置房,故就地无法安置。该局裁决人员持证上岗,并经开庭审理和调查举证、质证和答辩,裁决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徐州市**资有限公司未提供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所举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载明,并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所作徐建裁字(2013)第14号行政裁决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合法;原审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就涉案徐州市韩山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被上诉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曾于2010年3月30日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了拆迁许可证并经批准延期。上诉人苗瑞友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依法应予拆迁,同时,原审第三人应对上诉人苗瑞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所作涉案行政裁决的合法性问题。一方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据此,被上诉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作为徐州市房屋拆迁管理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实施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和职责;同时,在原审第三人与被拆迁人苗瑞友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裁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在裁决前向上诉人送达了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及权利义务告知书等书面材料,履行了告知义务,并由持证上岗的裁决人员进行了裁决庭审审理。因该棚户区改造安置方案中就地不建安置房屋,就地无法进行安置,且在被拆迁人不明确选择的前提下,被上诉人裁决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安置,产权调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裁决人员不具备裁决资格及该裁决剥夺其补偿安置选择权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一方面,涉案房屋评估系经公开抽签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公开评估确定的补偿价格,且被上诉人在裁决开庭审理前已向上诉人送达了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及权利义务告知书等书面材料,而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供新的房屋评估报告或申请鉴定。因此,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评估不合法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前中,经审判人员告知诉讼权利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回避后,双方当事人均明确“不申请”。在庭审中,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又以“审判长和合议庭法官没有正确对待原告代理律师的正确法律建议,只是笼统含糊说明”为由申请审判长回避。基于原告代理人提出的该回避申请,原审经休庭和院长决定后,告知原告其回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并驳回其回避申请。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审判人员经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次对证据发表意见后,在相关证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情况下,明确不再对相应证据组织质证,但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无理由的情况下又反复多次申请合议庭人员回避,不听法庭安排,恶意行使诉权,影响庭审进行,且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自动退庭,而原审听取了原审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论和最后陈述意见等。故,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苗瑞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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