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徐州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行初字第00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刘*,原审第三人徐州市**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回龙窝棚户区改造项目,经徐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并办理了相关土地、规划手续。2010年4月15日,被告依法向徐州市**资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了拆迁公告,拆迁期限自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6月3日,后经批准延期至2013年12月3日。在徐州**证处现场监督下,通过抽签确定了此次拆迁的房屋评估机构。原告的房屋位于徐州市奎东巷3-7-304室,属于此次拆迁范围,其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38.82平方米,房屋评估价为204077元。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于2013年9月10日申请被告进行裁决。被告受理后将第三人申请书副本以及答辩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房屋评估报告、开庭通知书等送达给了原告,告知原告有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的权利以及若对房屋评估报告有异议可重新委托评估的权利。原告选择了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但并未重新委托评估。第三人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号为商景园1号楼3303室,建筑面积56.14平方米,安置房评估价为286314元。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徐**字(2013)第11号拆迁行政裁决。该裁决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以及《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决:1、第三人应对原告赵**进行房屋安置,产权调换。2、安置房为:商景园1号楼3303室,建筑面积56.14平方米(以实际测绘为准),安置房十二层、三十三层为基价,安置房市场基价为6000元/m2,第三人按拆迁安置房基价5100元/m2安置原告赵**,结合层差计算,安置房价为286314元(56.14m25100元/m2)。3、第三人应支付给原告赵**房屋补偿款为204077元、过渡费4658.4元(38.82m210元/m212个月(暂付))、搬家费776.4元(38.82m210元/m22次)、误工费200元,合计209711.8元。4、双方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在上房时一次性结清。5、由于原告不配合第三人对其家中的附属物进行评估确认,在原告搬出被拆除房屋时,由评估机构予以现场评估确认后由第三人补偿给原告。6、原告在接到该裁决书十六日内,必须搬出奎东巷3号楼7单元304室房屋,交由第三人拆除。原告表示不服该裁决,经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具有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第三人棚户区改造项目,履行了立项、土地、规划、拆迁许可等相关手续,具备实施拆迁的法定条件。此次拆迁的房屋评估机构是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的,且有公证处的现场监督公证,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应予拆迁,第三人亦应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在双方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时,第三人有权申请被告进行裁决。被告在受理申请后,已将申请书副本以及答辩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房屋评估报告、开庭通知书等送达给了原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行政裁决,其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根据原告的选择,裁决双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以房屋评估价格为依据计算产权调换差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后,已告知了原告若对房屋评估报告有异议可重新委托评估,但原告并未重新委托评估,故被告对原评估结果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另外,被告在裁决中关于过渡费、搬家费、误工费的具体计算数额,亦符合相关文件的规定。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原审判决规避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涉案拆迁许可多次延期,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非法无效;被上诉人裁决上诉人房屋补偿款数额,无评估依据。上诉人至今未见到其房屋评估报告,该裁决违法。被上诉人受理该裁决申请,违反法律规定;涉案裁决审理主持人员无资格;该裁决书作出前未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裁决庭在作出该裁决书前没有提出裁决意见并报裁决机构负责人批准;该裁决书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具有合理性。原审程序和采信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等,判决违反公正原则。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审第三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涉案项目。由于该项目在许可期限未能完成拆迁,拆迁人依法办理了延期审批手续。被上诉人在涉案裁决开庭前已将上诉人房屋评估报告等文书送达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补偿评估数额无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拆迁人在申请拆迁行政裁决时,已按规定提交了涉案拆迁项目的各项批准手续,及补偿资金证明、房屋评估报告、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权属证明等资料。拆迁人的申请符合裁决申请条件。涉案裁决人员具备裁决资格;该裁决书是经讨论及审核等程序后作出的。该裁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合理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徐州市**资有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立项批复;2、批准定点通知书;3、规划定点图;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告;6、拆迁用地通知;7、房屋拆迁许可证;8、拆迁公告;9、拆迁许可听证公告;10、选定评估机构公告;11、抽签确定评估机构公证书;12、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资格证书;13、房屋评估报告;14、原告的房屋产权登记资料;15、安置方案;16、拆迁资金证明;17、协商记录;证明拆迁程序的合法性;18、徐州**证中心证明;19、拆迁裁决申请书;20、权利义务告知书;21、裁决开庭笔录;22、拆迁行政裁决书;23、行政复议决定书;24、行政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上诉人赵**及原审第三人徐州市**资有限公司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所作徐建裁字(2013)第11号行政裁决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合法;原审判决是否正确。

在庭审辩论过程中,上诉人赵**认为,被上诉人所作裁决违法。上诉人的房子应由自己做主,被上诉人等无权拆上诉人房屋。现该房屋已被强拆,上诉人无家可归。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表示其辩论意见同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就涉案回龙窝棚户区改造项目,被上诉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曾于2010年4月15日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了拆迁许可证并经批准延期。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被上诉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作为徐州市房屋拆迁管理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涉案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和职责。上诉人赵**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依法应予拆迁,同时,原审第三人应对上诉人赵**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所作徐建裁字(2013)第11号行政裁决的合法性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本案中,由于原审第三人与被拆迁人赵**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经原审第三人申请,被上诉人受理该申请并实施了拆迁行政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项目履行了立项、土地、规划、拆迁许可等相关手续,并且原审第三人在申请涉案裁决时提供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资料、房屋评估报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资金证明等资料,被上诉人基于该申请及相应资料经审查后作出涉案拆迁裁决,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此外,被上诉人受理涉案裁决申请及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后,依法组织了听证,并经审核后作出了涉案行政裁决,其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其三,对于上诉人主张涉案拆迁许可经多次延期而严重违法和无效,并据此主张涉案裁决违法等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徐*终字第110.117号行政判决书能够证明,对于涉案拆迁许可延期行为,上诉人曾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予以撤销等,并经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关于涉案拆迁许可经多次延期而违法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同时,上诉人以该拆迁许可曾经延期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所作涉案拆迁行政裁决违法,其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主张涉案裁决认定其房屋补偿数额无评估依据等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选定评估机构公告、抽签确定评估机构公证书、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资格证书、房屋评估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发布选定评估机构公告后,通过抽签形式确定了有关评估机构并经公证,并由相应评估机构作出了涉案房屋评估报告。因此,被上诉人所作涉案行政裁决认定上诉人房屋补偿额具有评估依据,裁决对上诉人进行房屋安置,产权调换等,具有合理性。上诉人要求原拆原建,及拆一赔一且不找差价,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