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0年6月24日,因华**出所周边地块旧城改造前期开发项目建设,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上诉人金坛市**总公司(以下**建公司)颁发了坛建拆许字(2010)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2011年6月20日,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又向金**公司颁发了坛建拆延许字(2011)第0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从2011年6月24日延长至2012年6月23日。2012年6月15日,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又向金**公司颁发了坛建拆延许字(2012)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从2012年6月24日延长至2013年6月23日。2013年6月14日,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又向金**公司颁发了坛建拆延许字(2013)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从2013年6月24日延长至2014年6月23日。拆迁实施单位均为金坛市**有限公司。2010年6月24日,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拆迁地块张贴了坛建拆公告(2010)第005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2010年9月9日,金**公司在拆迁地块张贴了关于推荐评估机构的告示,供被拆迁人提异议。异议期限届满后,未有被拆迁人提出异议,金**公司确定由金坛市金**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拆迁评估机构。金坛市金城镇东门大街21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陈**,该房屋在本次拆迁范围内,其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为168.5平方米,实际测量面积为185.69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38.6平方米。2010年9月24日,金**公司向陈**送达了《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告居民书》、《关于“住改非”优惠购买营业房的特别告知》、《产权调换方式的公摊面积货币奖励系数标准表》,将拆迁中的有关事项书面告知了陈**。此后,陈**向金**公司出具了2010年11月7日由原金**商局副局长万**等5人证明该拆迁房经营年限是1990年3月的书面证明。金坛市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和6月3日对陈**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公证评估,并于2013年9月26日将东门大街(2013)字第001-1号《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留置送达给陈**。该评估报告中认定的经营年限是2003年。2013年5月7日,金**公司向陈**送达了《拆迁补偿方式征求意见书暨选房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本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就拆迁补偿方式作出明确选择,并给予书面答复,但陈**在规定时间内未书面答复。陈**与原租赁户张**签署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1月到期,租期届满后,张*已退租,目前陈**无法找到其人。因陈**与金**公司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金**公司向被上诉人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与行政强拆听证办法》的规定,于2013年8月25日举行了受理裁决申请前的听证调解,陈**的委托代理人司君容、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等人到会参加听证调解。由于参加听证的各方未能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安置地点等事项达成协议,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8月30日依法受理了金**公司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调解通知书、答辩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3年9月7日,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召开了调解会,陈**的委托代理人司君容在调解会上出具证明并强调该拆迁房屋的经营年限是1990年,但未被采纳,本次调解会未有结果。2013年9月16日,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便依法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2013年10月22日,中共**办公室下发文件,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更名为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此过程中,双方就拆迁补偿仍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月24日因中止的情况已消除,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法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同日作出了(2014)坛建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裁决载明,一、金坛市**总公司对陈**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为本市“老三中”3幢802室(期房)、“老三中”3幢702室(期房)、“老三中”3幢805室(期房),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10.88平方米、110.88平方米、81.5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最终均按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测绘面积为准),上述安置房在204.26平方米面积内按每平方米4310元/平方米乘层次率结算。其余部份按每平方米4710元/平方米乘以层次率结算。金坛市**总公司对陈**的补偿总额为1427102元(其中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1397131元,无产权证建筑的重置成新价格29971元),上述安置房均为期房,金坛市**总公司与陈**应待上述安置房竣工确认面积后,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上述产权调换安置房由陈**、张*承租,陈**应当分别与陈**、张*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二、金坛市**总公司补偿陈**搬迁补助费1400元,电话移装费416元,有线电视移装费800元,空调移装费300元。被拆迁房屋的装璜及附属设施待评估机构评估后按评估金额予以补偿。因拆迁产生的其他费用由金坛市**总公司根据实际发生按规定给予补偿。三、陈**自行过渡,过渡期限自陈**腾空并交出被拆迁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月1486元并根据实际发生过渡的月份结算,因金坛市**总公司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自逾期之月起按增加一倍的标准结算,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按增加二倍的标准结算。四、陈**应当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自行搬迁,将本市东门大街210号的房屋腾空后交金坛市**总公司拆除等。同日,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陈**和金**公司送达。陈**不服,向常州市城乡建设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受理后,作出了(2014)常建行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行政裁决决定。陈**仍不服,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机关为被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坛建裁撤字(2014)1号《关于撤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决定》主要内容是:“因编号东门大街(2013)字第001-1号《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对金坛市东门大街210号房屋起始经营年限认定有误,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我委决定撤销依据上述估价报告作出的(2014)坛建裁字第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陈**作为被诉行政裁决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也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的行政相对人,其依法有权在申请行政复议后,根据复议维持决定的事实,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为被诉对象提起行政诉讼,陈**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受理的条件。2014年9月23日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已自行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把这一情况告知陈**,动员陈**撤诉,但陈**不同意。因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缺席判决,确认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所作的(2014)坛建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负担。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审理不清楚。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提供的证据26送达回证不是见证人刘*本人签名,证据28送达加证备注栏载明的事项造假,证据29情况说明造假,证据35谈话笔录无刘*本人签名,证据36说明中载明的居委会工作人员并没有到场,证据37谈话笔录造假,证据42送达回执备注栏载明的事项造假,因此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提供的证据存在多处造假。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2、3、4,证明了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与金**公司有着利害关系,这与二者是不是独立的法人无关;证据5能够证明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提出了异议,即使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称未收到,其所提供的证据26复函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提出了异议;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对证据6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在裁决时没有尽到审核之职,未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就作出仲裁,这样的裁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却认定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裁决程序合法,未采信该证据;证据12作为“依法参照经营用房评估”的具体参照标准,没有这个标准拆迁补偿如何进行?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证据13、14、15、16证明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认定的面积与建筑执照上审批的面积不符,面积认定关系到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证据17、18表明了上诉人积极配合拆迁,与张*不存在租赁关系;证据19明明是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发给上诉人的选房通知,不能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通知表明上诉人当时无需书面通知作出选房决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证据不当。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原租赁户张*签署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1月到期”,这与事实不符,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证据38张*提交的租赁合同表明,与她签约的是蒋**,而非上诉人;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规定时间未书面答复”,上诉人证据19表明,上诉人无需作出书面答复。综上所述,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所提供的证据弄虚作假,裁决行为程序不当,原审法院对此只字不提,并认定“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24、26、28、30、31、32、3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采信”,明明是假的证据悉却采信,而对上诉人提出的有关拆迁评估的法律法规都不采信,仅仅以仲裁撤销后行政行为不存在为由作出判决是不当的。恳请对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书中的证据、事实重新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有:事实方面的证据:1、坛建拆许字(2010)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坛建拆许字(2011)第009号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证、坛建拆许字(2012)第007号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证、坛建拆许字(2013)第007号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证各一份。2、坛建拆公告(2010)第005号《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房屋拆迁公告》3、金**公司于2010年9月9日张贴的《通告》一份。4、金**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张贴的《告示》一份。5、(2010)常坛证民内字第1449号公证书和(2010)常坛证民内字第1445号公证书各1份。6、拆迁委托协议书一份;7、拆迁实施单位资质证书三份;8、评估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金**公司拆迁手续合法,求该地块评估机构的选择符合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9、被拆迁地块规划红线图一份;10、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告居民书、关于给予住宅公摊面积货币奖励的特别告知、关于“住改非”优惠购买营业房的特别告知及送达回证;11、建筑执照一份。12、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13、产权档案资料两份。14、土地证书查询结果一份。15、产权面积确认单一份。16、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17、被拆迁房屋的经营档案五份。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陈**位于金坛市东**街210号的房屋属于本次应予拆迁的范围。18、拆迁评估报告书及委托送达函(2013年3月12日;19、通知、房屋拆迁评估通知书各三份及送达回证。20、2013年3月15日金城**区居委会《情况说明》一份。21、2013年3月16日陈**提交的申请延期评估的材料一份。22、2013年4月11日现场评估通知书委托送达函一份。23、现场评估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4、东**街(2013)字第001号《房地产拆迁评估报告》一份及送达回证。25、(2013)常坛证民内字第668号公证书一份。26、2013年5月6日金**公司和金坛市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东**街210号陈**房屋拆迁评估问题的复函》及送达回证。27、2013年5月28日现场装修评估通知书委托送达函。28、送达给房屋承租人刘**、陈**的现场装修评估通知书各一份及送达回证。29、金**公司、金城**区居委会《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30、东**街(2013)字第001-1号《房地产拆迁评估报告》一份及送达回证。31、2013年10月16日评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陈**位于金坛市东**街210号房屋的评估价值,以及评估报告送达后陈**未对估评结果提出异议的事实。32、拆迁补偿方式征求意见书暨选房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3、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女儿司**协商笔录6份;34、2010年11月7日原工商局副局长万**5人及翠**委会证明1份;35、拆迁人与翠**委会主任刘*及东**街240号唐**的谈话笔录各1份;36、2013年5月22日金**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37、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陈**、刘**及张*的谈话笔录各1份;38、承租人张*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39、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2份;40、老**安置房(2013)-004号《安置房估价报告》、老**安置房(2013)-003号《安置房估价报告》和陈**户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各1份及相应的送达回证;41、2013年6月8日送给陈**的说明和陈**户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各1份及相应的送达回证;42、送达给刘**的说明和陈**户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各1份及相应的送达回证;43、拆迁人于2014年1月9日送达给被拆迁人陈**的《陈**户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安置房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44、拆迁人于2014年1月9日向房屋承租人张*、陈**送达《陈**户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陈**未对补偿安置方式作出明确选择,且未能与房屋承租人张*、陈**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拆迁人对陈**实行了产权调换的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1、申请裁决书1份。2、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3、关于“华城派出所周边地块”未达成协议的比例及原因一份;4听证公告、照片复印件四张;5、送达给拆迁人、评估公司、被拆迁人陈**、房屋承租人陈**及张*的听证通知书各一份及送达回执;6、关于变更听证通知书中承租人的说明一份及送达回证;7、陈**声明一份、授权委托书3份;8、听证会签到表及听证笔录各一份;9、行政裁决听证意见书及送达回证;10、送达给拆迁人的调解通知书、裁决受理通知书各一份及相应的送达回证;送达给被拆迁人陈**、承租人陈**及张*的答辩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调解通知书、行政裁决须知、授权委托书、证据目录各一份及相应的送达回证;11、陈**的答辩书一份;12、陈**户拆迁调解会签到表及调解笔录各一份;13、中止审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4、邮政特快专递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各一份;通知及送达回证;15、调查笔录三份;16、恢复审理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17、(2014)坛建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证。18、2013年10月22日坛委办字(2013)67号中共**办公室文件;该证据用于证明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更名为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19、(2014)常建行复字(决)字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用于证明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更名为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作出的行政裁决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提供《**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与行政强拆听证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原审原告陈**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产业集团托管证明。2、关于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3、拆迁分组联系表。4、企业托管经营中的法律关系。上述证据用于证明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拆迁人是关联企业,就此拆迁项目存在共同利益,是实质上的拆迁人。5、2013年5月3日上诉人写给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反映材料一份。6、**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上诉人对评估报告已提出异议,而裁决作出未按程序合法作出。7、2010年11月7日经营年限证明一份。8、税收通用缴款书。9、用电客户信息表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认定经营年限错误。10、2010年10月6日新安巷地块拆迁协议一份。11、两面临街照片两张。12、《金坛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技术细则》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上述证据用于证明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裁决中遗留停业补偿金且系数补偿不正确。13、金坛市东门大街210号房屋平面位置图。14、建筑执照。15、《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16、**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二条。上述证据用于证明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认定面积错误。17、金坛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1)坛民初字第1614号。18、2012年10月13日《租赁合同》一份。19、《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征求意见书暨选房通知书》一份。上述证据用于上诉人对拆迁工作的支持配合。20、退休人员社保认证。21、2009年5月15日与陈**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2、诉讼费缴纳发票一份。23、常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是配合拆迁工作的,且居有定所非“长期不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可以联系到上诉人本人。

原审第三人金**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第三人陈**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对该行为不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由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更名而成,其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金坛市城市建设和开发总公司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陈**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金坛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作出(2014)坛建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的过程中,履行了一定的程序,但对陈**提供的证明被拆迁房经营年限的书面证明等核查和认定不当,而该系列证据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由此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一审期间自行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把这一情况告知陈**,陈**不撤诉,原审法院据此确认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