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姜**与被申请人常州市城乡建设局(简称市城建局)、被申请人常州**有限公司(简称凯**司)、原审第三人顾**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钟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姜**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常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姜**仍不服,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姜**申请再审称,(1)市城建局裁决庭组成人员不具备裁决资格证书,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在程序上违法。(2)姜**对行政裁决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的证据均有异议。凯**司与房地产评估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姜**的利益,对姜**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严重失实。市城建局从未组织调解,其提供的调解记录都是凭空捏造。市城建局作出的(2012)常建裁钟第38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凯**司对姜**的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是商业拆迁,应由开发商与被拆迁人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市城建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补偿方案不平等,是违法行政裁决,姜**要求撤销行政裁决有法有据。请求撤销市城建局(2012)常建裁钟第38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撤销原审行政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市城建局、被申请人凯**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市城建局依法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市城建局作出的(2012)常建裁钟第38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行政裁决书确定对姜**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顾**承租,姜**与顾**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姜**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姜**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