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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与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尤*梅诉被告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同月20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被告负责人赵**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1日,被告市城建局针对原告尤**2014年4月22日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关于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被告向**提交的证据为:1、编号为CZ2014042200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5年5月12日《关于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补正答复》)及邮寄证明。3、原告提供的执行通知书及结婚证。4、2015年6月11日被告作出的《答复》及邮寄证明。5、编号为2014-011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查询单。证据1-5,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且不存在乱作为的情况。被告的法律、法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原告诉称

原告尤*梅诉称,依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决员应当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裁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而常州市拆迁行政裁决工作人员,在没有合格的裁决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参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程序不合法。理由如下:1、裁决人员只有培训合格证,没有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裁决资格证书,不能参与裁决工作,是玩忽职守。2、被告承认拆迁行政裁决工作人员培训合格证是其发放的,署名单位是江苏省建设厅,而印章是江苏省建设系统岗位培训领导小组,而且江苏省建设系统岗位培训领导小组没有组织机构代码。3、原告看到的培训合格证有多个版本,形式各不相同,有的上面没有准许上岗,是后来加上去的,有的只是编号。因此,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提供朱**、鞠**、李**人的裁决资格证书,被告已对原告的房屋作出裁决,但拒不提供上述三人的裁决资格证书,属于行政不作为。2014年9月17日,原告按被告《答复》进行查阅时,被告知没有裁决资格证书,只提供了朱**、鞠**、李**人的拆迁裁决人员培训合格证,属于行政乱作为。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2012)常建裁新字第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编号为CZ2014042200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4)常**第183号常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延期通知书》。3、2014年6月11日被告作出的《答复》。4、朱**、鞠**、李**人的拆迁裁决人员培训合格证。证据1-4,证明被告拒不提供朱**、鞠**、李**人的拆迁裁决资格证的事实。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辩称

被**建局辩称,原告尤**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建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朱**、鞠**、李**人的裁决资格证书。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了《补正答复》,告知其提供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本人具有直接关系的证明。在其提供执行通知书和结婚证复印件后,被告依法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答复》,告知其查询的途径和方式,且原告丈夫钟*新代其查询并复印了上述三人的裁决员培训合格证,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仅核发过《拆迁裁决人员培训合格证》,该合格证即为原告所称的资格证,原告认为应当提供裁决员资格证,是其个人理解错误,被告不存在拒不提供和错误提供政府信息等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的情况。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仅对于朱**、鞠**、李**人的拆迁裁决人员培训合格证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关联,且来源合法,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朱**、鞠**、李**人的拆迁裁决人员培训合格证,为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培训合格人员核发,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尤**于2014年4月22日通过网络平台向被告提交编号为CZ2014042200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u0026ldquo;依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请提供朱**、鞠**、李**人的裁决资格证书u0026rdquo;。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了《补正答复》,告知其提供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本人具有直接关系的证明。同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执行通知书和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答复》,内容为:u0026ldquo;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我们可以提供查阅,查阅地点为杨柳巷26号常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查阅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30-11:30和下午1:30-4:30,查阅时请携带身份证复印件u0026rdquo;。2014年9月17日,原告丈夫钟**原告到上述地点查阅复印朱**、鞠**、李**人的拆迁裁决人员培训合格证。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5月17日,三**公司向市城建局就钟*新的上述房屋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搬迁期限争议申请行政裁决。2012年6月14日,市城建局对三**公司与钟*新因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作出(2012)常建裁新字第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嗣后,钟*新不服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的合法性已为本院(2012)新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和常州**民法院(2012)常行终字第128号行政判决所予以确认。

再查明,原告尤**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省住建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u0026ldquo;依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贵厅有没有给朱**、鞠**、李*颁发过裁决资格证书?如有,请提供复印件或存根。u0026rdquo;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作出《答复告知书》,内容为u0026ldquo;关于您2014年4月23日提交的依申请公开收悉,现答复如下: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规定,拆迁行政裁决员经培训合格上岗,我厅仅核发过《拆迁裁决人员培训合格证》,未核发其余形式的拆迁行政裁决资格证书。据查,常州市住建局工作人员《拆迁裁决人员培训合格证》信息如下:朱**(苏*拆字第裁1055号)、鞠**(苏*拆字第裁1057号)、李*(苏*字第02338号)。u0026rdquo;原告不服该《答复告知书》,向住建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9月1日,住建部作出建复决字(2014)3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告知书》。原告不服,向南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8日,南京**民法院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23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遂提起上诉。2015年4月1日,江苏**民法院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14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常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建设的管理部门,具有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及时告知其补正,经原告补正后,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关于被告是否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该条款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形式予以了规定。本案中,原告申请的内容为要求被告公开朱**、鞠**、李**人的裁决资格证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宁行初字第239号行政判决书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5)苏行终字第00141号行政判决书已经查明,不存在拆迁行政裁决资格证书,拆迁行政裁决员经培训合格上岗,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拆迁裁决人员培训合格证》,履行拆迁行政裁决职责,并未核发其余形式的拆迁行政裁决资格证书的事实。原告要求公开拆迁行政裁决资格证书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提出申请后,被告作出的《答复》对原告的要求明确表示同意公开,并将相关信息的查询方式和途径告知原告,让原告直接到被告下属的实际保存信息单位查阅相关政府信息,于法有据。另外,根据法释(2000)8号《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2012)常建裁新字第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违法。因案涉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已被法院相关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已无重复司法审查的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情况。原告的诉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尤**要求确认被告常州市城乡建设局行政构成不作为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尤**要求确认被告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2)常建裁新字第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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