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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常州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与常州市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行诉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产权人周**(范**的母亲)的房屋(本市天宁区红梅街道红菱村委周家巷43号)位于本市常澄路改扩建拆迁项目的拆迁范围之内。因未能与周**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常州**储备中心向原常**设局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2006年11月14日,原常**设局受理案件。2006年11月21日,原常**设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周**未出席调解会。2006年12月1日,原常**设局作出(2006)常建裁天字第23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1.申请人常州**储备中心对被申请人周**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为本市金梅花园18幢甲单元1803室(期房),建筑面积为169.23平方米(暂定)。待该房竣工后根据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的面积按核定价格由双方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2.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待评估后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搬迁补助费1000元,产权登记费80元,电话移机费、有**(移)装费、空调、燃气移位费等各项补助费按实际发生及规定由申请人补偿被申请人。3.被申请人周**自行过渡,过渡期间由申请人每月支付被申请人临时安置补助费1120元,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18个月,超过18个月按规定对被申请人予以补偿。4.被申请人周**应当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6日内从上述被拆迁房屋自行搬迁。在该份行政裁决中,原常**设局告知了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常州市人民政府或江苏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因被执行人周**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裁决,申请执行人原常**设局于2007年3月30日向常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搬迁。2007年4月13日,常州**民法院作出(2007)天非诉行执字第35号行政裁定:准予执行(2006)常建裁天字第23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另查明,2013年9月20日,周**就本市天宁区红梅街道红菱村委周家巷43号房屋的补偿安置事宜与常州广**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周**与范**(范**的父亲)在该份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捺印。

2014年6月24日,范**以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没有公开周志法、陈**、范**三人裁决员资格证书行为违法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从起诉人范**提交的诉状及证据材料来看,(2006)常建裁天字第23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所涉房屋位于本市天宁区红梅街道红菱村委周家巷43号,该裁决书中载明房屋产权人是周**,并非本案起诉人范**,故起诉人所诉内容与其自身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范**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范**的起诉不予受理。

范**不服原审裁定,于2014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本市天宁区红梅街道红菱村委的村民,享有宅基地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是家庭成员的一份子,对周家巷43号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周家巷43号从来没有评估过,更没有该房的评估报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从范**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中第四项诉讼请求来看,其要求判令常州市城乡建设局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本案中,范**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受到何种损失,且也未明确主张常州市城乡建设局要赔偿其多少损失。因此,范**所提该项请求并不明确,且无事实根据。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范**并非是原常州市建设局所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行政相对人。即便范**属于该行政裁决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也未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亦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范**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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