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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床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毅公司)因不服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坚毅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住建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原告,“你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就自行搭建的300平方米厂房的补偿安置问题向我局申请裁决,但在我局告知的期限内未提供所申请房屋的相关证明,无法证明你公司属于本次拆迁当事人,按《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2015年4月8日收到的裁决申请书、协议、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2、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告知原告补正材料,该告知书于当日邮寄但被退回,4月14日原告直接领取;3、原告答复,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确认收到告知书,且原告未按要求提供材料;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收到,送达回证上原告签署的4月23日属于笔误。

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诉称

原告坚毅公司诉称:原告收到被告的拆迁通知书已经五年多了,期间,拆迁人以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拆迁,使原告蒙受了严重的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裁决解决拆迁争议,却遭被告拒绝,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拆迁作出裁决。

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拆迁通知及相关政策告知书;3、拆迁延期公告;4、组织机构代码证;5、身份证;6、2009年10月23日登载于苏州日报的拆迁公告;7、2014年10月2日的收条;8、虎丘街道来访答复意见书;9、搬迁奖励费发放通知;10、建设用地批准书;11、2014年10月23日的收条;12、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或部分公开告知书;13、苏州**证中心价格认定明细表;14、机器设备及构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及存货清查评估明细表;15、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表;16、被告针对原告起诉第十次拆迁许可延期诉讼的答辩状;17、被告针对原告起诉信息公开诉讼的答辩状;18、拆迁许可证延期说明;19、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情况说明;20、(2015)姑苏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21、贴在原告厂门口的拆迁公告照片。其中建设用地批准书说明原告的土地已经被卖掉了,2014年10月23日的收条说明原告企业2014年还在评估,2014年10月2日的收条说明被告一直强调原告就是拆迁对象,法院的判决书记载了被告答辩时说原告是拆迁当事人,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是拆迁当事人,有权申请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就其自行搭建的300平方米厂房的安置补偿问题向被告申请裁决,同时提交了其与虎丘**公司的土地租赁协议及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因原告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告知,要求原告补充相关材料,但原告在收到告知书后未提交材料,故被告依据《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据反映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住改非的批准文件等无法律规定,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提供这些材料。

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在原告申请裁决时未提供过,证据6-21是原告当庭补充的证据。原告在拆迁范围内使用苏州市山花工艺绣品厂厂房约600平米,故在发放通知及另案的行政诉讼中原告作为当事人参与,但这与本案原告申请裁决的300平米的厂房没有关联性。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是适格的被拆迁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7-21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要求原告提供,原告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3、6均系被告发布的公告,为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证据1、3-6及被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就其自行搭建的面积约300平方米的厂房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时一并提交了原告与虎丘**公司于2003年9月28日订立的协议期限从2003年至2019年的土地租赁协议及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收到后,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于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补充提交“1、你公司在裁决申请书中所主张300平方米厂房的所有权证(包括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凭证等有效权属证明和房屋平面图。2、明确你公司所主张房屋在本次拆迁中的具体补偿安置要求。”并于当日邮寄该告知书。原告收到告知书后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答复,未附带其他补充材料。被告遂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不是拆迁当事人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该通知书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

另查明,2009年10月23日,原苏州市建设局的(2009)第41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载明:苏州市**床有限公司属“苏州**备中心实施‘关于石路商圈西扩等两幅土地前期开发项目’(虎丘定销房地块)工程”的拆迁范围,具体以规划红线图确定的范围为准,拆迁许可证编号为苏*拆许字(2009)第41号。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延期公告载明:苏*拆许字(2009)第41号拆迁许可证经同意延期至2015年4月22日,原许可证的其他内容不变。

庭审过程中,各方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所作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

原告认为:原告要求按照《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第50条的规定进行裁决,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原告申请针对原告自建的约300平米房屋裁决,与苏州市山花工艺绣品厂无关,原告合法拥有申请裁决的房屋,尽管原告没有证,但并不影响其合法性。原告就是拆迁当事人,如果原告不是拆迁当事人拆迁公司为何要和原告协商拆迁补偿,如果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拆迁当事人,被告应当举证。原告房屋是在城乡规划法实施以前建设的,不能适用该法。

被告认为:《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属于地方规章,依据立法法规定,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下可以适用。原告在申请裁决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房屋实际存在,因此不能认定其为本案的拆迁当事人。原告所举证据均是证明涉及与苏州市山花工艺绣品厂房屋相关的证据,与本案的房屋无关联性。裁决机关在处理裁决案件的时候,是根据拆迁条例和相关的拆迁裁决工作规程来确定拆迁当事人的,原告举证的拆迁通知等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就是拆迁当事人,《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对拆迁当事人有明确规定。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任何人建造房屋均需要合法审批手续,原告称其房屋虽没有审批手续但属于合法建筑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进行裁决系其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经查,原告坚毅公司此前已被列入原苏州市建设局(2009)第41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所载明的拆迁范围之内,该项目拆迁许可证经延期,至原告申请裁决时仍在拆迁期限内。上述公告的内容应为社会公众广泛知悉,被告作为公告的作出单位,理应知晓,现被告以原告不是拆迁当事人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责令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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