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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苏州市**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广**司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2)姑苏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上诉人广**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苏州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罗**,原审第三人苏**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熊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州住建局于2009年颁发苏建拆许字(2009)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石路商圈*扩等两幅土地前期开发”(石路商圈*扩地块)项目的房屋拆迁事宜,拆迁期限自2009年10月18日至2010年4月17日,后经批准延期至2014年10月17日,由苏**中心委托苏州市**限公司负责实施。本市金门路*号(公安编号:金门路*号)房屋属于本次拆迁范围。金门路*号系私房,房屋产权登记人张**,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219.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9.9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该房屋由张**在2002年开设了广**司。2002年9月13日张**以该房屋向建**分行设立抵押,贷款130万元,2012年9月16日张**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苏**中心因与张**、广**司就金门路120-6号房屋拆迁事宜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于2012年2月向苏州住建局申请行政裁决。苏州住建局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3月7日、3月9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苏建房裁(2012)第11号房屋拆迁裁决。张**、广**司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张**于2012年7月10日对苏*拆许字(2009)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许可行为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2)苏*行复(决)字98号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张**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姑苏行初字第0012号行政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后上述行政判决由(2014)苏中行终字第00158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裁决人员的裁决资格问题,**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对此均未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苏州住建局裁决庭人员的组成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江**设厅《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第二款虽然对此作出了规定,但从江**设厅给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中可以看出,江**设厅在实际工作中并未执行该条款。因此,张**的观点不能成立。对于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的送达,苏州住建局提供了相关送达凭证及裁决调解会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裁决经裁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是其内部工作流程,其内部讨论记录材料无需向法院提供,张**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问题,苏**中心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而先行拟定评估机构,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对评估机构的选定已经进行了公示,未对张**及拆迁范围内的其他被拆迁人的选择权造成损害,其程序上的瑕疵也未对张**的安置补偿等实体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与产权调换房按照同一评估方法的评估标准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苏州住建局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裁决调解会记录证实了张**拒绝现场评估的事实,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按照资料评估也无不当。苏州住建局提交的送达凭证、房屋拆迁补偿告知书证实已向张**送达了被拆迁房屋与产权调换房的评估报告,且告知张**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利。本案所涉拆迁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方式的确定、评估报告的送达等符合《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苏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及《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的规定,且并不与原**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相冲突,故对张**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关于安置补偿方式及产权调换房源问题。苏州住建局在裁决过程中征询了张**安置补偿方式的选择意见,张**选择原地安置沿金门路主干道的商业用房,不同意货币补偿后购买拆迁人提供的指定区域商业用房(当时为期房)。因该拆迁项目无原地安置规定,苏州住建局据此决定对张**予以产权调换安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商业用房的实际情况,苏州住建局确定相对合理的南环西路625号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苏州住建局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拆迁纠纷依法裁决。苏州住建局根据苏**中心的申请立案审查,组织拆迁当事人调查、调解,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作出的安置补偿决定考虑了拆迁当事人的实际状况,符合法律规定。张**要求撤销拆迁裁决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广**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广**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广**司上诉称,一、上诉人选择原地安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认可的房屋强行作为安置房,剥夺了上诉人选择安置方式的权利,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伪造裁决调查笔录,其承认裁决会上有录音录像,但是以无法保存为由拒绝提供,并要求无举证能力的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裁决违法。三、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诉裁决系按照程序经过了集体讨论通过,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四、房屋评估机构选择系被上诉人自行选择,未依法律规定的程序确定,违反了《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五、评估程序中未进行实地勘察,无实地勘察记录,也未说明理由,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六、房屋评估选择成本法而未选择市场比较法,且未说明理由,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七、评估报告未依法送达,送达回执上无上诉人签字,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八、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未依法告知上诉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权和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权利,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九、拆迁裁决人员无裁决资格,也无执法资格,不符合《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十、按照最**法院对程序违法案件的处理,应当依法撤销涉案裁决。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州住建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原审庭审中均已提出过,没有新的内容,被上诉人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苏**中心述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坚持原审陈述的观点。

原审第三人建行苏州分行未到庭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19份证据材料和3份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10份证据材料。

原审第三人苏**中心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审第三人建**分行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份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是否合法,分别发表了辩论意见。

上诉人张**、广**司认为,一、裁决人员没有裁决资格。二、上诉人有权选择原址回迁,根据拆迁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相关政府部门的宣传可知,涉案地块系用于石路商圈西扩,也可以进行商业用房安置。被上诉人提供的南环西路的安置房与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差非常大,但是裁决中所采用的评估方法极大缩小了两者之间的差距。上诉人不愿接受南环西路的安置房,被上诉人仍将该房屋裁决给上诉人,明显属于滥用职权,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作出裁决时应当对相关政策作出判断,不合理的违法的政策不应当作为裁决的依据。三、被诉裁决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苏州住建局认为,一、涉案拆迁中没有原地回迁安置的政策,该内容在拆迁公告中已经载明,上诉人也已知晓。裁决机构在考虑安置房源时主要考量的是安置房源的用途、面积、结构等因素,总的目标是能满足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经营需要,南环西路的安置房源从用途等因素来考虑能满足上述需要,所以裁决中将其确定为产权调换的房源。至于房屋区位上的区别,评估价格上已体现出两者之间的差价。二、被诉裁决的拆迁补偿方案符合法律和有关拆迁政策的规定,基本满足了被拆迁人的经营需要,安置房和被拆迁房屋也是按照同一标准进行双向评估,补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苏**中心认为,涉案拆迁项目中,99%的被拆迁户已经达成协议。对上诉人户的协商过程中,虽有一定的优惠和综合补贴,但是不可能超出政策框架进行安置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苏州住建局作为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有权进行裁决。

关于裁决人员的资格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苏州市的相关文件未作规定。《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第二款虽然规定裁决人员应当具有裁决资格证书,但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实际工作中并未执行上述条款,未核发过裁决资格证书。因此上诉人认为涉案裁决庭裁决人员的组成违法的理由依据不足。

关于涉案评估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拆迁人对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选择进行了公示,给予被拆迁人异议权,如半数以上被拆迁人持有异议则通过抽签确定。上述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妥。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价值分户评估单可以看出,被拆迁房屋与产权调换房系由同一评估机构采用同一标准、同一时点、同一方法进行评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评估报告中未能合理说明采用成本法的方式进行评估的具体原因,评估报告不规范,本院予以指出。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评估公司未经实地勘察即作出涉案评估报告,且未说明理由的问题,从裁决调查笔录等材料可以证实上诉人拒绝入户评估的事实,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涉案评估报告经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按规定提出书面异议,也未申请技术鉴定,被上诉人以该评估报告作为裁决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涉案评估不合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裁决调查笔录系被上诉人伪造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于2012年3月9日参加了裁决调查调解会,但会后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现其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笔录系伪造的情况下不认可笔录的部分内容,该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置补偿方式及安置房源问题,裁决过程中被上诉人征询了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不同意货币补偿后购买拆迁人提供的指定区域商业用房(当时为期房),要求原地回迁安置。因涉案拆迁项目无原地安置政策,被上诉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结合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源的实际情况,确定南环西路625号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属于被上诉人自由裁量的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广**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苏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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