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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吴*等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吴*、吴*、吴**与被申请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苏州市住建局)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苏中行终字第00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吴*、吴*、吴*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未得到任何强拆公开手续,直至2013年12月24日苏州市**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递交了所有涉及拆迁的材料后,申请人才知道是强拆,因而依据这些文件,于2014年2月12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系违法拆迁,因而并没有超过2年的规定。故要求法院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苏州市住建局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04年9月6日核发了苏*拆许字(2004)第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01年9月9日在《苏州日报》上发布了公告,该公告载明了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安置补偿依据,拆迁期限等内容。申请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同时被申请人作为苏州市拆迁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苏*拆许字(2004)第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定条件,具有合法性。要求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吴*、吴*、吴**张**的子女,张**丈夫吴**已于1999年4月13日去世。张**名下有2000年6月26日申领的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房屋坐落于苏州市木场头X号,即本案涉拆的房屋。该房屋所有权证上并未记载其他共有权人。原苏**设局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苏建房裁(2006)第326号房屋拆迁裁决,所列被申请人为房屋所有权人张**及房屋使用人吴*,并在裁决书中告知了裁决双方当事人不服裁决的救济途径和期限。上述房屋拆迁裁决于2006年11月3日向张**、吴*进行留置送达。张**、吴*、吴*、吴*不服苏建房裁(2006)第326号房屋拆迁裁决,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中**市委、苏州市人民政府苏*(2009)56号文件《苏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规定,苏州市建设局的职责整合划入苏州市住建局,不再保留苏州市建设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苏建房裁(2006)第326号房屋拆迁裁决,涉拆房屋为木场头X号。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包括权属登记机关确认的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依据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的记载,苏州市木场头X号房屋系私房,房屋所有权人为张**,且无其他权利人记载。吴*、吴*不是房屋产权证上的所有权人,不属于被拆迁人,与被诉的苏建房裁(2006)第326号房屋拆迁裁决不发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苏**设局于2006年11月3日向张**、吴*留置送达了苏建房裁(2006)第32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在裁决书中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张**、吴*自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吴*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吴*、吴*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据此张**、吴*、吴*、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修订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修订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吴*、吴*、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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