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与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建飞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启东**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于2004年3月6日取得了启建拆许字(2004)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为启东市汇龙镇东至江海中路、西至文汇新村、南至长江路、北至银洲小区(具体界址以规划红线图为准),拆迁期限为2004年3月6日至2004年6月6日。

2010年4月28日,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启东住建局)又向储备中心核发了启建拆许字(2010)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储备中心对启东市汇龙镇东至江海中路、西至和平中路、南至长江路、北至紫薇路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拆迁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10月31日。后启东住建局根据储备中心的多次申请,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

2010年5月25日,储备中心向于建飞方发出了拆迁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储备中心推荐江苏苏地仁合土地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地仁合公司)进行拆迁评估,并提供其他三家评估公司供被拆迁人选择。但于建飞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选择其他评估公司。

2012年9月17日,苏*仁合公司对于建*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制作了拆迁估价现场记录、附属设施勘查表,并对其初步估价结果进行了公示。2013年6月9日,储备中心向于建*方送达了拆迁评估报告书。2014年4月27日,于建*提出拆迁评估报告复核申请。5月19日,苏*仁合公司针对于建*提出的问题作出书面答复。

2014年4月15日,因储备中心未能在拆迁过程中与于建飞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储备中心向启东住建局申请行政裁决,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启东住建局于4月18日受理后向于建飞方送达了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受理与调解通知书。4月24日,启东住建局组织于建飞与储备中心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共识,致调解不成。5月16日,启东住建局作出启建拆裁(2014)第00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7月7日,启东住建局向于建飞方送达了上述裁决书。于建飞不服,于8月26日向启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于建飞的裁决,于建飞仍不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于*飞户籍所在地为启东市南阳镇良仁村七组182号,非拆迁地块的村民,于*飞的房屋为出资合建的4层套间,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为62.4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储备中心拆迁行为是否合法。启建拆许字(2010)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与启建拆许字(2004)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先后不同,且拆迁范围不完全一致,故启东住建局向储备中心核发启建拆许字(2010)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属于重复颁证,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启东住建局依法依职权作出,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评估问题。储备中心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向于建飞送达了拆迁通知书,推荐苏地仁合公司为拆迁评估机构,并提供其他三家评估公司供于建飞选择。但于建飞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选择其他评估公司,故储备中心委托苏地仁合公司对于建飞房屋进行拆迁评估并无不当。于建飞对拆迁评估报告书申请复核,评估机构作出答复后,于建飞未再有异议,所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客观公正。于建飞的房屋系与他人合建,评估机构在经实地丈量,对合建的综合楼按各户面积比例增补产权面积,整体评估,不存在减损于建飞利益的情形,启东住建局主张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不属于房屋拆迁估价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拆迁裁决的合法性问题。储备中心在拆迁中与于建飞就其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成,遂申请行政裁决。启东住建局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实后直接受理裁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启东住建局受理后,向于建飞送达裁决受理与调解通知书等,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协调,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及安置方式。于建飞要求按93.3平方米进行补偿与安置没有政策依据,启东住建局未予采纳客观公正。

关于于建飞女儿俞**分户安置的问题。于建飞及其家庭成员并非所在拆迁地块村民,不符合相关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分户安置的基本要求,俞**本人也不具备享有城镇住房最低保障待遇的条件,于建飞要求对其女儿另行安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于建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储备中心先确定评估机构,再向被拆迁户推荐,也没有与被拆迁户共同选定评估机构,违反程序,拆迁通知书并未向于**送达,送达回执系伪造。于**住房的实际面积大于裁决认定的面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启东住建局答辩称,储备中心向被拆迁人发出拆迁通知书时载明了评估机构,于建*没有提出异议。储备中心已经向于建*送达了拆迁通知书,而且拆迁的行为对该地块被拆迁户是众所周知的,于建*称没有送达拆迁通知与事实不符。评估结果公示并送达后,于建*没有提出异议,被诉裁决采取了评估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评估机构的选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被诉行政裁决的依据;2、被诉拆迁裁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被诉行政裁决依据的问题。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该规定旨在通过规范评估机构的选择来确保评估结果的公平、公正。本案储备中心采用拆迁通知书的方式告知被拆迁户有三家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并推荐苏地仁合公司进行拆迁评估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不完全符合《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但是,考虑到苏地仁合公司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且于建飞在收到该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不能仅以储备中心在选定评估机构中的瑕疵行为来否认评估结果的公正。评估报告能够作为被诉行政裁决的依据。至于于建飞提到的房屋面积问题。《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本案中,由于历史原因,每户办理权属登记的情况不尽相同,因此在拆迁过程中对面积进行了增补,增补方案得到了权属登记部门的认可。于建飞的产权证面积为62.4平方米,按套内面积比例分摊所得面积为21.05平方米,故被诉行政裁决按83.45平方米对于建飞进行补偿与安置,并没有侵犯于建飞的合法权益。

关于被诉拆迁裁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六条规定,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本案中,储备中心申请裁决时按上述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启东**储备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受理与调解通知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在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启东住建局依法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于建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建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