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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3)门行初字第0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因俞**等人诉拆迁行政许可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尚在法院审理之中,本案的审判须以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通中行终字第0078-1号行政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因拆迁行政许可案已审结,本院决定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的委托代理人顾**、林*,被上诉人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启东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梅**,被上诉**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进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储备中心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2004年3月6日,储备中心取得了启建拆许字(2004)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载明:拆迁范围为启东市汇龙镇东至江海中路、西至文汇新村、南至长江路、北至银洲小区(具体界址以规划红线图为准),拆迁期限为2004年3月6日至2004年6月6日。

2010年4月28日,启东住建局向储备中心核发了启建拆许字(2010)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储备中心对启东市汇龙镇东至江海中路、西至和平中路、南至长江路、北至紫薇路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拆迁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10月31日。后启东住建局根据储备中心的多次申请,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俞**的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

2010年5月25日,储备中心向俞**发出了拆迁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储备中心推荐江苏苏地仁合土地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地仁合公司)进行拆迁评估,并提供其他三家评估公司供被拆迁人选择。但俞**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选择其他评估公司。

2012年9月20日,储备中心向俞**送达了评估通知书,告知“2012年9月24日上午由苏**公司对其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等事宜。同月24日上午,经江苏**公证处在场公证,苏**公司对俞**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制作了拆迁估价现场记录。之后,苏**公司对其初步估价结果进行了公示。2013年8月13日,储备中心向俞**送达了苏**公司作出的拆迁评估报告书。俞**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也未书面申请另行选择估价机构评估。在拆迁过程中,储备中心未能与俞**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遂申请行政裁决。启**建局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于次日向俞**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启**建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受理与调解通知书。9月3日,启**建局组织俞**与储备中心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共识,致调解不成。9月17日,启**建局作出启建拆裁(2013)第02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9月25日,启**建局向俞**送达了上述裁决书。俞**不服于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俞**系其身份证所载姓名,其011字第14519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中载明:所有权人于建辉,房屋建筑面积62.40平方米,登记地址汇龙镇江海路72号,现为汇龙镇江海中路72号302室。原汇龙五金弹簧厂综合楼拟分摊产权面积明细中载明:302室(于建辉),已发产权面积62.40,套内面积74.30,拟增补产权面积21.05。在拆迁中,因储备中心未能接受俞**提出的实际面积等要求拆迁安置,故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诉讼中,俞**未能就其实际住房面积提供证据。目前,过渡房已落实,可交付俞**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启市住建局作为启东市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作出行政裁决的职能。

关于储备中心拆迁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启建拆许字(2010)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与启建拆许字(2004)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先后不同,且拆迁范围不完全一致,故启东住建局向储备中心核发启建拆许字(2010)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属于重复颁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储备中心作为依法成立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在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即具有拆迁人资格,其拆迁行为合法。俞**认为储备中心不具有申请裁决的主体资格,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评估问题。储备中心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向俞**送达了拆迁通知书,推荐苏**公司为拆迁评估机构,并提供其他三家评估公司供原告选择。但俞**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选择其他评估公司,故储备中心选择苏**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评估并无不当。储备中心向俞**送达评估通知书后,苏**公司经江苏**公证处在场公证,对俞**的被拆迁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并制作拆迁估价现场记录,符合法律规定。且俞**在收到拆迁评估报告书后也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因此,储备中心对俞**被拆迁房屋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客观公正。启东住建局以此作为裁决的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俞**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拆迁裁决的合法性问题。储备中心在拆迁中与俞**就其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成,遂申请行政裁决。启东住建局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实后直接受理裁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启东住建局受理后,向俞**送达裁决受理与调解通知书等,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协调,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及安置方式。俞**在拆迁中提出的补偿安置等要求,没有依据,启东住建局未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俞**认为裁决缺乏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俞**要求撤销启东住建局启建拆裁(2013)第02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俞**不服提起上诉称,启东住建局对同地块重复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应予撤销。储备中心是事业单位,其不具备申请裁决的主体资格。评估机构的选定不合法,该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上诉人的住房实际面积大于裁决认定的面积。被诉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在储备中心未提供申请资料的情况下,启东住建局受理其拆迁裁决申请,在组织拆迁当事人调解听证期间,也没有“举证、质证”程序,被诉行政裁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诉拆迁行政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启东住建局辩称,(2010)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2004)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两个不同的拆迁许可证,不构成重复发证。上诉人对评估机构的选定没有提出异议,表明其对评估机构是认可的。在上诉人合法产权面积之外,增加了21.05平方米,裁决认定的面积并无不当。在拆迁裁决过程中,储备中心作为拆迁裁决的申请人,已经按规定提供了相关资料,上诉人要求裁决机关向被申请人进行展示,并进行质证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储备中心同意启东住建局的意见。

俞**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评估机构的选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被诉行政裁决的依据;二是被诉行政裁决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被诉行政裁决依据的问题。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该规定旨在通过规范评估机构的选择来确保评估结果的公平、公正。本案被上诉人储备中心采用拆迁通知书的方式告知被拆迁户有三家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并推荐苏地仁合公司进行拆迁评估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不完全符合《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但是,考虑到苏地仁合公司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且上诉人在收到该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不能仅以储备中心在选定评估机构中的瑕疵行为来否认评估结果的公正。评估报告能够作为被诉行政裁决的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到的房屋面积问题。《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本案中,由于历史原因,每户办理权属登记的情况不尽相同,因此在拆迁过程中对面积进行了增补,增补方案得到了权属登记部门的认可。上诉人的产权证面积为62.40平方米,按套内面积比例分摊所得面积为21.05平方米,故被诉行政裁决按83.45平方米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与安置,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被诉行政裁决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六条规定,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本案中,储备中心申请裁决时按上述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启东**储备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受理与调解通知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在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启东住建局依法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认为储备中心未提供申请资料、启东住建局未进行“举证、质证”构成程序违法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启东住建局对同地块重复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储备中心不具备拆迁人资格的问题。因本案审查的是被诉行政裁决的合法性,对拆迁行政许可的合法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事实上,对拆迁行政许可的合法性,上诉人已另案提起了诉讼,人民法院以其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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