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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蔡**与其兄蔡林新在现启东市吕四港镇鹤城南路45号合建平房三间,其中一间半房屋产权于1989年登记在蔡**名下,面积为52.75平方米。1997年,蔡**经批准在原址拆除了33.38平方米的部分老房,翻建三层楼房一幢,面积243平方米。

2010年9月1日,欣乐房地**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欣**司)在取得了启建拆许字(2010)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即对蔡**所在地块实施拆迁。9日,欣**司向蔡**方送达了“房屋拆迁通知书”,15日,欣**司向蔡**方送达了“选择房屋拆迁评估机构通知书”,告知推荐江苏苏地仁合土地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地仁合公司)进行拆迁评估,同时提供其他三家评估公司供被拆迁人选择。蔡**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选择其他评估公司。2011年4月15日,因蔡**未提供现住房的相关建房批复和产权登记资料,苏地仁合公司对蔡**需拆迁的房屋进行了现场查勘,制作了拆迁估价现场记录、附属设施勘查表后,于次日将初步估价结果进行了公示。公示中明确蔡**户“实测房屋面积262.82平方米,估价190166元,附属设施58056元,土地区位价144551元,合计人民币392773元”。2014年3月19日,欣**司派员在新加坡向蔡**送达了拆迁评估报告书,并就拆迁补偿安置等,双方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10月21日,欣**司向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启**建局)申请行政裁决,并提供了相关材料。10月24日,启**建局受理后向蔡**邮寄送达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受理与调解通知书。11月5日,蔡**向启**建局递交了书面答辩。11月6日,启**建局组织蔡**与欣**司进行调解未果。11月24日,启**建局作出了启建拆裁(2014)第013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后,于12月9日向蔡**进行了送达。蔡**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启东住建局作为启东市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作出行政裁决的职责。

关于评估的合法性问题。欣**司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向蔡**送达了拆迁通知书,在推荐苏**公司为拆迁评估机构的同时,又提供了其他三家评估公司供原告选择。但蔡**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选择其他评估公司。故欣**司委托苏**公司对蔡**房屋进行拆迁评估,并无不当。在蔡**不提供建房审批等资料的情况下,苏**公司据实评估的结果反映,虽拆迁房屋的审批面积小于实测面积,但仍按实测面积予以评估补偿,保障了蔡**的利益。因此,评估程序合法有效,评估结果客观公正,未损害蔡**的合法利益。

关于蔡**主张52.75平方米老房的权利问题。被启东住建局裁决时并未将平房列入裁决事项,蔡**如主张平房拆迁权利,可向启东住建局另行申请裁决。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启东住建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蔡**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蔡**要求撤销启东住建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启建拆裁(2014)第013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蔡**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欣**司未向其送达拆迁评估报告书等材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启东住建局辩称,案涉裁决认定的事实有据可循,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欣**司同意启东住建局的答辩意见。

蔡**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启东住建局作出的启建拆裁(2014)第013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六条规定,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本案中,欣**司申请裁决时提交了相关材料。启东住建局受理裁决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受理与调解通知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启东住建局依法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有关评估方面的问题。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时间和地点。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选定是房屋拆迁的重要环节,也是维护被拆迁人知情权、参与权和选择权的重要环节。法规对评估机构的选定存在两层递进关系,首先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共同选择,其次才进行抽签。本案中,欣**司以通知的方式告知蔡**该公司推荐江苏苏地仁合土地**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如有异议可在通知书中所列的三家房地产评估机构中另行选择一家作为蔡**户的拆迁评估机构,在接通知后三日内将选择结果告知欣**司。该通知虽然不是拆迁人单方面对评估机构的选定,但并不完全符合《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考虑到江苏苏地仁合土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且上诉人蔡**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选择其他评估公司,故不宜否认评估结果的公正。关于评估通知书、评估报告的送达问题。拆迁法律法规对涉及拆迁行为的送达方式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案涉评估通知书、评估报告因上诉人拒签而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分别送达于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以及蔡**所住的新加坡家中,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称相关送达手续系伪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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