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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张**与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陆*、张**因与被申请人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昆山**备中心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本院(2014)苏中行终字第00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陆*、张**申请再审称:一、昆山**备中心取得地字昆开(2009)01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昆开拆许字(2010)第5号拆迁许可证是不合法的;二、昆山**备中心征收其国有土地,目的是土地储备之用,但实为商业开发。且挂牌拍卖出让程序违法;三、评估单位江苏金宁**询有限公司在对其房屋进行评估时没有采用市场法则,评估公司不能说明其评估方法、评估系数参数、取价依据,评估结果与市场价值偏差很大;四、该评估结果严重偏离市场价,超过30%以上,显失公平。请求再审法院依法处理。审查中,其委托代理人提交意见认为,本案房屋拆迁尚未达成拆迁协议,所涉土地已被挂牌用于商业开发,昆山**备中心已丧失拆迁主体资格;本案拆迁裁决程序缺乏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程序违法;接受委托拆迁单位昆山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不合法。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正确,证据充分。申请人的申请诉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昆山**备中心提交意见认为,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其具备拆迁主体资格,取得拆迁许可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查中,陆*、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昆山开发区柏庐路东侧朝阳路北地块挂牌出让公告;2、该地块土地出让挂牌成交公告;3、新城拆迁公司负责人的任命通知。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昆山开发区柏庐路东侧朝阳路北地块挂牌出让公告和成交公告是电子文档的复印件,不予认可。昆山开**有限公司负责人的任命通知不具有否定新**司实施拆迁事宜主体资格的依据。昆山**备中心质证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昆山开发区柏庐路东侧朝阳路北地块挂牌出让公告和成交公告是电子文档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昆山开**有限公司负责人的任命通知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在再审中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昆山**备中心在向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领拆迁许可证时,依据**务院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提供了相应的项目批复、用地批准文件及规划许可证、拆迁计划和方案、资金证明、委托第三人新**司实施拆迁的委托合同等文件材料。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过听证后向昆山**备中心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无不妥。昆山**备中心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具备了拆迁人主体资格。申请人认为昆开拆许字(2010)第5号拆迁许可证不合法、昆山**备中心无拆迁主体资格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昆山开**有限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申请人以该公司主要领导系昆山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任命,委托拆迁单位主体不合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对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理涉范围。

关于评估程序,昆山**备中心对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选择进行了公示,给予被拆迁人异议权,如半数以上被拆迁人持有异议则由昆山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开发区办公室通过抽签确定。上述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妥。本案中,被拆迁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均由江苏金宁**咨询有限公司采用同一标准、同一时点、同一方法进行评估,该评估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昆山**备中心将涉案评估报告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按规定提出书面异议,也未申请技术鉴定。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该评估报告作为裁决依据并无不当。昆山**备中心因与陆*、张**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提出裁决申请。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后,在拆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主张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裁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维持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昆住建开房裁(2013)30号房屋拆迁裁决,驳回陆*、张**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陆*、张**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陆*、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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