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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立友与徐州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徐州市**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程**,被上诉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李*,原审第三人新**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拆迁人新**司根据有关文件批准,对徐州市韩山村棚户区实施改造,于2010年3月30日取得徐**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行为的合法性已经生效的徐州**民法院(2011)徐*终字第35号及(2014)徐*终字第00076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石**现有私房两处,建筑面积分别为184.34平方米、520.29平方米,在规划拆迁范围内,该房屋评估补偿款分别为654591元、1847550元。拆迁人未能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房屋评估报告、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通知书,并于2013年11月29日进行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对仲裁庭裁决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并提出回避申请,仲裁庭对其回避申请予以驳回。被告审查后认为:拆迁人实施棚户区改造,法定手续齐全,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执行徐州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徐**(2005)第5号、徐**(2005)第13号文件。拆迁人的申请,符合**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原告虽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原告在被告规定的自行委托房屋评估告知书期限内,未提供新的自行委托房屋评估报告,被告依法视拆迁人评估报告为有效报告,因此,对拆迁人提供的房屋评估结果予以采信。被告根据**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徐州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徐**(2003)第31号《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向江**设厅提出行政复议,江**设厅作出(2014)苏建行复(决)字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书》,向江**设厅提出行政复议,江**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后,原告曾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后原告提出:相关的拆迁许可证延期行为的合法性案件正在二审审理当中,尚未结案,并以此为由撤回起诉,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待拆迁许可证延期行为合法性的案件审理终结后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

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被告徐州市建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具有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不能与原告达成协议,申请被告裁决,并依法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新**司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合法的拆迁人。被告履行了相关程序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告委派其具有相关资质的工作人员担任裁决人员,裁决员执法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回避申请经请示其负责人后作出处理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评估报告的送达提出异议,因被告提供了送达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评估公司产生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因评估公司产生的合法性,由《公证书》予以证实,该《公证书》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的情况下,对该《公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评估公司产生合法性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评估公司的资质提出异议,第三人申请裁决时,提供的估价报告所附评估公司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虽在评估作业时段之后,系因评估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换证所致,被告在依法组织选定评估公司时,审查了评估公司的相关资质,且经法院调查,徐**管局的相关文件可以证实徐州中鑫、大正两家评估公司在评估时段具有资质,原告对评估公司资质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评估报告中估价师只有签章没有签字的异议成立,但据此尚不足以作出评估报告违法的认定。原告对评估时点提出异议,依据**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原告以“评估时土地性质尚属集体性质,未被征为国有为由”主张评估违法,因江苏省人民政府已经将土地征为国有,故以2010年4月4日至4月12日作为评估时段,未违反《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关于评估时点的规定。原告虽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原告在被告规定的自行委托房屋评估告知书期限内,未提供新的自行委托房屋评估报告,被告依法视拆迁人评估报告为有效报告并无不当。原告对被告开庭前送达相关材料的证据《送达证》提出异议,主张未收到任何材料,该主张与原告按时出庭的事实相矛盾,故对原告否认收到被告送达的相关材料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立友上诉称,上诉人在徐州市泉山区韩山村拥有二处合法房屋,原审第三人徐州市**资有限公司以“棚户区改造”的名义对上诉人房屋实施拆迁改造,因为原审第三人新**司没有按照国家和江苏省棚户区改造及徐州市(2009)20号《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文件精神,剥夺了上诉人“自愿选择就地安置的选择权”和存在诸多违法违规问题,上诉人没有与原审第三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诉人收到徐**字(2013)第16号《行政裁决书》。根据《物权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徐州市(2009)20号《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此行政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违反行政裁决法定程序,且行政裁决的补偿安置明显违规不公不平等,对此行政裁决书应予以撤销,上诉人向徐州**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30日,上诉人收到了(2014)泉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应该予以撤销。一、被上诉人违反了徐州市关于棚户区改造的文件政策,且不能公平公正的进行裁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自愿选择就地安置的选择权。徐政法(2009)20号文件《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坚持货币安置与实物安置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实行就地、就近自愿选择,多元安置,货币结算。二是选择定销商品房安置的动迁户,实行就近、就地安置,享受定销商品房安置的优惠政策”。然而,原审第三人却强行把上诉人安置在三环路以外的异地地区,明显违反了“实行就地、就近自愿选择,多元安置,货币结算”的原则,剥夺了上诉人的自愿选择就地安置的选择权。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对上诉人所提供的“徐政法(2009)20号《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等证据只字不提,不予审理采信。二、被上诉人违反了国家及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之规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新**司城市房屋拆迁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申请,组成裁决庭于2013年11月28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违反了苏建房(2006)205号《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员应当具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裁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的规定。裁决庭的三位裁决员不具有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裁决资格证书”,仅出示了培训证书,他们则明确表示未取得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裁决资格证书”。对此,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当庭就多次明确表示要求三位不具备裁决员资格的工作人员依法回避,但均当庭遭到拒绝,此种行为违反了苏建房(2006)205号《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三条“裁决员的回避,由拆迁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的具体规定,明显属于违法行为。按照规程要求,原审第三人新**司罗列的所谓证据,应当交与上诉人质证,然而,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见到相关的对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三、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评估存在诸多违法违规错误,被上诉人裁决显失公平。原审第三人新**司在没有获得江苏省政府的征地批准就擅自将韩山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评估,违反了先批后用的原则。原审第三人新**司聘请有关评估公司对房屋进行评估的时段,即:2010年3月30日至4月12日,在这一时段里上诉人的房屋还是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直至时隔半年之久的2010年9月16日,江苏省的591号文件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上诉人的房屋的评估时点应该在2010年9月16日以后。由于当时的房价飞涨,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在评估中,没有到上诉人家实地勘察,都是闭门造车。原审第三人新**司所评估的房屋面积同上诉人的实际房屋面积严重不符等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置之不理,此裁决显失公平。而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证据置之不理,偏袒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致使上诉人的诸多合法权益被无情剥夺。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在开庭过程中,我们委托的杨**律师向被上诉人发问数个问题,但被上诉人要么不予正面回答,要么不回答。而杨律师问的问题属于本案应该予以查清的问题。但审判长不允许杨律师继续发问,属于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因此,杨律师申请审判长回避是合法的。合议庭应该依法执行回避制度。而本案审判长恼羞成怒,对杨律师的回避申请不予理会,属于违法审判。而一审法院在发问环节就没有继续往下进行,没有经过辩论程序就作出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该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应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予以改判。为维护上诉人“自愿选择就地安置”等诸多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了徐州市有关棚户区改造文件规定,不能公平进行裁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自愿选择就地安置的选择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为贯彻省委、省政府加快徐州老工业基地振兴的重大战略部署,不断改善广大人民群众生活居住条件,拆迁人徐州市**资有限公司根据徐州市有关部门批准,对徐州市泉山区韩山村棚户区实施改造。该项目于2010年4月开始拆迁,拆迁人因无法与上诉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依据**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裁决。被上诉人对拆迁人提供的相关批准文件进行了审查,并经过开庭审理依法公平、公正进行裁决,并在裁决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安置方式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在被拆迁人不明确选择的前提下,被上诉人裁决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安置,产权调换。因该棚户区改造安置方案中就地不建安置房屋,故就地无法进行安置。为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能公正进行裁决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剥夺其选择权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认为:“裁决人员不具备裁决资格”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裁决人员均是经过江苏省住建厅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人员。在被上诉人开庭审理前,裁决人员均向上诉人表明了身份并进行了亮证。而上诉人始终纠结认为,被上诉人裁决人员手持的“合格证”而不是“资格证”。就此问题,被上诉人已多次进行过解释和说明,这是上级机关颁发的证书,并已在江苏省住建厅进行过备案、有据可查,但上诉人始终不予认可。因此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裁决人员“不具备裁决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任何依据。三、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评估存在诸多违法违规错误,被告裁决显失公平”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开庭审理前已向上诉人送达了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及权利义务告知书等书面材料。在告知书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如对房屋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告知书的7日内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或申请评估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在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新的房屋评估报告和申请鉴定,并且上诉人房屋的补偿价格也不是原审第三人评估的,是经过公开抽签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公开评估确定的补偿价格。被上诉人为了充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开庭审理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其程序符合《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不存在显失公平之说,一审法院通过开庭审理和调查,通过举证、质证和答辩,并对我局裁决程序和裁决依据进行了依法审查,判决认定的结果是正确的,不存在偏袒一方的说法,更不存在剥夺一方的合法权益。四、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诉讼理由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审理合法、审判人员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审判严重违法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新**司答辩称,所制定的拆迁安置方案是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的,是公平合理的,在第三人未与上诉人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第三人提出仲裁依法有据,上诉人不服行政裁决书向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泉**民法院对本案证据及程序各方面的审理,我们认为泉**民法院所作出的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裁决是否合法,一审判决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石立友坚持上诉状意见并补充,第一,关于本案的项目用地哪些部分是国有土地,哪些部分是集体土地,不能查清,直接涉及到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第二,上诉人的房屋面积与被上诉人认定的房屋面积有着较大的悬殊,就在于面积的确认的来源没有查清楚。所以,被上诉人直接引用了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所谓的合法面积确认单来作为裁决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有权选择货币补偿,也有权利选择房屋安置,但事实上,原审第三人没有按照这一法律规定赋予上诉人这种选择权。第三,关于上诉人的实体利益的表现上,对于被拆迁房屋的价格的确定,没有贯彻《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明确的规定房屋评估以市场交易价为准的原则,评估报告的作出完全违背了市场交易价准则,从而导致了上诉人的房屋价值被无形低估了。第四,关于评估价格的问题,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的时间是有省政府的批文,就是2010年的9月16日,因此房屋的评估应该是2010年的9月16号以后,但是评估报告所表达的评估时点和时段是在2010年的4月4号至4月12日,一审法院的表述是:“江苏省人民政府已经将土地征为国有”,但是没有说征为国有的时间,无形中给掩盖了,然后又说“故以2010年的4月4日至4月12日作为评估时段未违反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关于评估时点的规定”,为什么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原因、理由没有说明,结论有了。我们知道2009年、2010年正是房价剧烈波动的时段,在哪一个时段进行评估对于上诉人的实体利益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第五,安置房的时段、区位和就近的区位价格显然相差很大,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安置房的评估报告是否符合市场价格,关乎上诉人的直接利益,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选择了被迫或者说服从了原审第三人指定的安置房的位置来作为它选择的一个前提条件,那么对于安置房是否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也至关重要,因为安置房是期房,是需要被上诉人作出解释,我们认为安置房是不能进行评估的,因为这个标的不存在。关于违反程序有这样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被上诉人庭审当中上诉人对于仲裁庭裁决人员提出了异议,并提出了八次回避申请,仲裁庭对其回避申请均直接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认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回避申请,经请示其负责人后作出处理,未违反法律规定”,也就是说一审判决的认定,把前面它已经认定的事实又改了,单凭这一点就足以将一审法院的判决书撤销。第二,关于程序问题涉及到法律的理解,我们与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形成了一个对事实的共识,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培训合格证我们对此不持异议,当然,这三位裁决员的培训合格证表决的内容还是有差异的,培训合格证不能代替江苏省建设厅裁决员的资格证书。第三,对于评估报告本身合法性的采纳与确认,评估报告是否合法取决于在程序当中一个最重要的环节,就是评估报告是否送达,因为评估报告如果不送达的话,那么被送达人将丧失一系列的权利,异议权、重新委托评估权、重新鉴定权等等一系列权利将无法行使,在被上诉人的庭审记录中,对于评估报告是否送达是没有审理的,评估报告的送达回执单表明的一个性质是留置送达,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留置送达是极为严格的,第一送达人必须符合要求,第二见证人必须符合要求,第三送达人必须要见到被送达人,第四送达人必须向被送达人交代权利义务、送达的文件性质等,第五被送达人拒收,第六送达人把送达文书留置在被送达人处。第七,送达人邀请见证人进行见证,这一系列的环节哪一个环节也不能少,评估报告送达回执单中,记载了送达人的姓名和见证人的姓名,能不能表达是否按照留置送达的要求来进行送达,上诉人认为根本就没有送达,希望能够引起二审合议庭的高度关注。第四,向上诉人是否送达了申请书的副本、答辩通知书、房屋评估报告、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通知书,上诉人是否认这些事实的,一审法院未查清。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在一审法院的庭审中,涉及到裁决的重要事实,上诉人的代理人向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进行发问,在一审法院有明显偏袒的情况下我们提出回避申请,一审法院应该依照法律规定由院长作出决定,但是没有这样做,就让上诉人的代理律师退出法庭,我们认为这是一个比较严重违反回避程序的审判庭,这一点我们认为一审的判决书应该得到撤销。

被上诉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及原审第三人新**司均坚持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行政裁决合法性问题。1、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被上诉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具有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2、原审第三人新**司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合法的拆迁人。且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根据**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规定,新**司于2010年4月开始拆迁,因其无法与上诉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上诉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并依法提供了相关材料,被上诉人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在裁决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向上诉人送达了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及权利义务告知书等书面材料,裁决人员是经过江苏省住建厅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人员,在开庭审理前,裁决人员向上诉人表明了身份并进行了亮证,且裁决员的证书在江苏省住建厅进行了备案,裁决员执法主体资格适格。因该棚户区改造安置方案中就地不建安置房屋,就地无法进行安置,安置方式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在被拆迁人不明确选择的前提下,被上诉人裁决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安置,产权调换,并不违反徐州市(2009)20号《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中“坚持货币安置与实物安置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实行就地、就近自愿选择,多元安置,货币结算”的规定。被上诉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履行了相关程序依法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决,其程序符合《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裁决人员不具备裁决资格,不能公正进行裁决剥夺其选择权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的裁决依据。整个项目的房屋补偿价格的评估是经过公开抽签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公开评估确定的补偿价格。被上诉人在行政裁决开庭审理前已向上诉人送达了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及权利义务告知书等书面材料。告知书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如对房屋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告知书的7日内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或申请评估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在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新的房屋评估报告和申请鉴定。被上诉人的裁决依据合法、有效。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房屋的评估时点不合法观点。本院认为,依据**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评估时土地性质尚属集体性质,未被征为国有为由’主张评估违法,因江苏省人民政府已经将土地征为国有,故以2010年4月4日至4月12日作为评估时段,未违反《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关于评估时点的规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新**司所评估的房屋面积同上诉人的实际房屋面积严重不符及安置房是期房不能进行评估的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房屋面积确认的依据是2013年10月8日拆迁编号为3-192和3-071韩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合法面积确认单,该确认单无上诉人签字是因为上诉人不予配合所致。上诉人以其房屋所在的韩山棚户区改造项目为“无证村”为由,无需履行合法面积确认程序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期房不能评估亦无法律依据,况且有徐拆估字(2010)第01号安置房价格评估报告证实安置房已作评估。上诉人还可以在被上诉人规定的自行委托房屋评估告知书的期限内,通过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或申请评估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来实现自己权利的救济,而上诉人并未提供新的自行委托房屋评估报告和申请鉴定,故,上诉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发问环节就没有继续往下进行,没有经过辩论程序就作出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观点。本院认为,一审庭审前宣布的法庭纪律第三条: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是被告的,作缺席处理;第四条:任何人未经审判人员同意,不得发言、提问。且当事人互相发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庭审必经程序,以此认定偏袒被上诉人于法无据。而一审中没有经过辩论程序是因为原告中途自动退庭所致,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无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立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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