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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与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尤**诉被上诉人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尤**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新、被上**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和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尤**于2014年4月22日通过网络平台向市城建局提交编号为CZ2014042200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依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请提供朱**、鞠**、李**人的裁决资格证书”。市城建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关于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补正答复》),告知其提供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本人具有直接关系的证明。2014年5月21日,尤**向市城建局提供执行通知书和结婚证复印件。2014年6月11日,市城建局针对尤**2014年4月22日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关于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内容为:“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我们可以提供查阅,查阅地点为杨柳巷26号常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查阅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30-11:30和下午1:30-4:30,查阅时请携带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9月17日,尤**丈夫钟*新代尤**到上述地点查阅复印朱**、鞠**、李*的拆迁裁决人员培训合格证。2015年3月18日,尤**以市城建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由,向常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17日,常州三**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向市城建局就钟*新的上述房屋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搬迁期限争议申请行政裁决。因三**公司与钟*新因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市城建局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常建裁新字第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嗣后,钟*新不服前述拆迁行政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的合法性已为(2012)新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和(2012)常行终字第128号行政判决所予以确认。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4月23日,尤**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依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贵厅有没有给朱**、鞠**、李*颁发过裁决资格证书?如有,请提供复印件或存根。”针对尤**的信息公开申请,省住建厅于2014年5月12日向尤**作出《答复告知书》,内容为“关于您2014年4月23日提交的依申请公开收悉,现答复如下: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规定,拆迁行政裁决员经培训合格上岗,我厅仅核发过《拆迁裁决人员培训合格证》,未核发其余形式的拆迁行政裁决资格证书。据查,常州市住建局工作人员《拆迁裁决人员培训合格证》信息如下:朱**(苏*拆字第裁1055号)、鞠**(苏*拆字第裁1057号)、李*(苏*字第02338号)。”尤**不服该《答复告知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日,住建部作出建复决字(2014)3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省住建厅作出的《答复告知书》。尤**不服,向南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8日,南京**民法院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239号行政判决,驳回尤**的诉讼请求。尤**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4月1日,江苏**民法院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市城建局作为常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建设的管理部门,具有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责。市城建局在收到尤**申请后,及时告知其补正,经尤**补正后,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送达给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尤**申请的内容为要求市城建局公开朱**、鞠**、李**人的裁决资格证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宁行初字第239号行政判决书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5)苏行终字第00141号行政判决书已经查明,不存在拆迁行政裁决资格证书,拆迁行政裁决员经培训合格上岗,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拆迁裁决人员培训合格证》,履行拆迁行政裁决职责,并未核发其余形式的拆迁行政裁决资格证书的事实。尤**要求公开拆迁行政裁决资格证书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尤**提出申请后,市城建局作出的《答复》对尤**的要求明确表示同意公开,并将相关信息的查询方式和途径告知尤**,让尤**直接到市城建局下属的实际保存信息单位查阅相关政府信息,于法有据。另外,根据法释(2000)8号《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市城建局后,尤**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尤**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确**建局作出的(2012)常建裁新字第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违法。因案涉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已被法院相关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已无重复司法审查的必要,故不予准许。综上,市城建局已依法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尤**要求确**建局行政构成不作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尤**要求确**建局作出的(2012)常建裁新字第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尤**负担。

上诉人钟*新上诉称,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的房屋作出裁决,但拒不提供裁决资格证书,系行政不作为;培训合格证不同于裁决资格证书,被上诉人违法裁决,裁决无效;被上诉人拿不出裁决资格证书,一审法官枉法判决。故请求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建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补正答复》及邮寄证明、尤**提供的执行通知书及结婚证、2015年6月11日市城建局作出的《答复》及邮寄证明、编号为2014-011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查询单。法律、法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决定延期通知书,答复,朱**、鞠**和李*的拆迁裁决人员培训合格证,尤**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239号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终字第141号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存在拆迁行政裁决资格证书,拆迁行政裁决员经培训合格上岗,并未核发其余形式的拆迁行政裁决资格证书;朱**、鞠**和李*分别领有《拆迁裁决人员培训合格证》,履行拆迁行政裁决职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市城建局在收到钟*新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钟*新,告知同意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并将相关信息的查询方式、途径、地点、时间告知钟*新。市城建局前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并无不当。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钟*新在一审庭审增加要求确**建局作出的(2012)常建裁新字第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违法的诉讼请求,由于(2012)常建裁新字第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合法性已经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84号一审判决和本院(2012)常行终字第128号终审判决所确认,故本案不再审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尤**要求确**建局作出的(2012)常建裁新字第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违法的诉讼请求,并无必要,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81号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81号判决第二项为:驳回钟*新要求确**建局作出的(2012)常建裁新字第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违法的起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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