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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沈**与常州市城乡建设局行政撤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沈**因诉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常**建局)撤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执行申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钟行诉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18日,陈**、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常**建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非诉执行条款来申请执行经过诉讼的案子,属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违法。作为商业开发毛地出让、协议拆迁的双方民事行为人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常**建局不是适格申请主体,行政干预民事,程序违法,属行政乱作为。常**建局所提出的执行申请书侵犯陈、沈二人合法的财产权、经营权,并由此造成二人巨大损失。陈**、沈**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常**建局撤销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对本市怀德南路常柴宿舍121-2-101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申请执行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通过,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常**建局因陈、沈二人不履行(2011)常*裁钟第19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确定的搬迁义务,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系常**建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行为,该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故陈、沈二人对该行为不服而起诉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对陈**、沈**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陈**、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常**建局作出的《申请执行书》具有表现于外部的、客观的意思表示,在具体内容中包含行政相对人及相关利益的诉求,直接影响到陈、沈二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和法律赋予的经营权等民事权利,权利义务要素明确,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常**建局不具备作出执行申请的主体资格并程序违法。原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陈**、沈**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钟行诉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沈二人曾因不服常**建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2年5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钟*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驳回陈、沈二人要求撤销常**建局作出的(2011)常*裁钟第19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嗣后,陈、沈二人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常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二份行政判决已为生效的行政判决。常**建局所作涉案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合法性已经司法审查予以认定,而涉案的执行申请行为仅是行政裁决的具有法律延伸意义的行为,但实际上对陈、沈二人权利义务造成影响的是行政裁决,而非执行申请,因此,陈、沈二人再次以执行申请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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