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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无锡市建设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无锡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江苏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运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李**,被告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林**,第三人古运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建设局根据第三人古运河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锡建拆裁字第463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以下简称《拆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古运河公司)提供五星家园232号1706室(建筑面积78.38平方米,综合评估价人民币126780元)与被申请人(周蓉芳)的清扬新村160-3-702室(建筑面积50.74平方米,综合评估价人民币89946元)进行产权调换,双方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二、被申请人应当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办妥搬迁手续,携同住人腾空清扬新村160-3-702室房屋,将该房屋交申请人验收,同时申请人应按规定支付给被申请人装饰及附属物补偿款和搬家费等费用。

被告市建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古**公司提供的裁决申请书,证明拆迁人古**公司已按程序提出了裁决申请;

2、《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及送达情况;

3、受理通知书、裁决调解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裁决庭组成人员及记录员告知书、协调会签到记录、裁决调解会笔录,证明裁决程序合法;

4、拆许字(2007)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拆迁许可证》)、锡拆许字(2007)第18号《房屋拆迁延期许可》(以下简称《拆迁延期许可》)三份,证明拆迁人具备合法的拆迁手续;

5、勘查表、无锡正大**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估价公司)出具的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关于评估上墙公示照片的说明、产权调换房屋的估价报告、评估人员资格证书、评估报告送达回证,证明评估程序合法到位;

6、无锡市房屋登记薄证明、户籍登记证明、通知、情况说明,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

7、古运河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拆迁人的法人身份及委托手续;

8、产权调换用房承诺书、行政裁决用房申请书,证明产权调换房屋情况;

9、拆迁协商记录五份,证明当事人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10、裁决初审意见表,证明未达成协议户数比例未超过30%,行政裁决前无需组织听证程序;

11、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表、无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锡发改资(2006)第243号《关于XDG-2006-35号地块前期开发的批复》、无锡市规划局锡规地临许(2007)第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含规划定点图)、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锡国土资建拨(2007)第1号《关于批准古运河公司拨用土地的通知》、《XDG-2006-35号地块前期开发项目拆迁实施计划及方案》、交通**阳支行出具的无锡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到位存款证实书、无锡**财政局出具的关于水泵西地块项目拆迁安置资金证明,证明办理拆迁许可证的资料齐全;

12、《拆迁许可证》、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江苏省无锡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房屋拆迁许可程序合法到位;

法律法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其在无锡市南长区清扬新村160-3-702室拥有合法的住房,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颁发了《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延期许可》。后原告对《拆迁延期许可》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经法院依法调取证据后,原告得知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拆迁裁决书》。该裁决书的实体和程序上存在违法问题,具体为:1、古运河公司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材料不到位、不合法,拆迁许可证违法,且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2、评估机构的选择无被拆迁人参与,也无任何告知,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目的与方法违法,无法反映被评估房屋的真实市场价值;4、评估中只有街道办工作人员进行过一次实地丈量,评估公司未对房屋进行实地勘察、测量,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报告缺乏事实依据;5、评估报告未经公示和相关说明,也未依法送达,被告剥夺了其提出异议的权利;6、裁决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从未协商过,协商笔录不真实,且提交申请裁决的资料不齐备,故被告不应受理行政裁决;7、被告无证据显示其依法组成裁决庭进行裁决,程序违法;8、被告作出裁决没有经过集体讨论通过,程序违法;9、被告作出裁决超过了法律规定时限;10、裁决书作出后未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在对拆迁延期许可的诉讼中,才知道裁决书的内容,故裁决书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市建设局作出的《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程序和内容均违法,请求确认《拆迁裁决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锡房权证南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锡国用(2005)第020403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产权;

2、(2014)锡滨行初字第0013号案件开庭传票、《拆迁裁决书》;证明原告知晓《拆迁裁决书》的时间和途径;

3、涉案房屋在行政裁决前的状况的照片两张、《说明》、《租房合同》、《协议》,证明行政裁决前,涉案房屋已不具备居住条件,原告未实际居住,故被告的送达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

被告辩称

被告市建设局辩称,一、《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古运河公司已取得合法拆迁手续,其实施XDG-2006-35号地块前期开发项目的拆迁系市建设局《拆迁许可证》批准,由古运河公司委托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拆迁公司)实施拆迁,清扬新村160-3-702室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二)古运河公司提交的资料齐全。被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审查认为古运河公司提交的资料符合规定。二、裁决程序合法。被告受理裁决后,即将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裁决调解通知书等文书送达被申请人,并且告知相应的权利和义务。2009年10月21日,被告召开了裁决调解会,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被告遂依法作出行政裁决。三、被告作出的裁决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由于该项目的拆迁许可证是在2007年4月23日颁发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在作出裁决前除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外,还应适用《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且裁决内容恰当合理。综上,被告市建设局作出的《拆迁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到位,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古运河公司述称,《拆迁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到位,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古运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送达人签字,证明人身份不明,原告未收到裁决书;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收到且未参加协调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延期许可》均违反法律规定,且程序违法;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勘查表中人员未进行勘查,未拍摄影像资料,对评估报告合法性有异议,送达签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房屋权属证明无异议,但认为户籍登记证明未全面反映原告户的家人情况,对通知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实际参与拆迁安置补偿的协商谈话;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1申请表无异议,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违法,对拆迁方案真实性无异议,对资金到位证明,因未达到比例要求,故对该资金到位证明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2拆迁公告及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古运河公司因XDG-2006-35号地块前期开发的需要,向被告市建设局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锡发改资(2006)第243号《关于XDG-2006-35号地块前期开发的批复》、锡规地临许(2007)第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含规划定点图)、锡国土资建拨(2007)第1号《关于批准古运河公司拨用土地的通知》、《XDG-2006-35号地块前期开发项目拆迁实施计划及方案》、无锡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到位存款证实书、关于水泵西地块项目拆迁安置资金证明等材料。被告市建设局经审查后,于2007年4月23日颁发了《拆迁许可证》,许可古运河公司因XDG-2006-35号地块前期开发,对规划定点图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由中房拆迁公司实施拆迁,并予以公告。《拆迁许可证》到期前,古运河公司办理了房屋拆迁延期许可手续。

无锡市清扬新村160-3-702室房屋在许可拆迁范围内,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0.7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周**。

2007年6月10日,正大估价公司受古**公司委托,出具《致委托方函》,采用综合成本法对无锡市清扬新村160-3-702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评估,评估时点为2007年4月23日,估价结果为89946元。古**公司于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5月7日将上述评估报告在清扬新村进行了公示,同年7月25日向周**留置送达评估报告。后周**未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未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古**公司提供五星家园234号305室房屋(建筑面积78.28平方米,市场评估价为334804元、综合评估价为115222元)、五星家园232号1706室(建筑面积78.38平方米,市场评估价为368386元、综合评估价为126780元)作为产权调换房源。后古**公司与周**多次协商,未能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

2009年10月16日,被告市**运河公司提交的裁决申请,并向周**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裁决调解通知书、裁决庭组成人员及记录员告知书等相关材料。2009年10月21日,被告市建设局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裁决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市建设局经审查,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拆迁裁决书》,同月11日向古运河公司送达,同月16日在清扬新村160-3-702室及盛岸路超市旁,向原告周**留置送达。

后原告周**称其于2013年10月16日经向被告市建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得知被告市建设局于2009年6月17日对《拆迁许可证》作出《拆迁延期许可》,准予许可延期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周**不服该《拆迁延期许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周**的起诉。周**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二审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项目于2007年4月23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故继续沿用**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市建设局作为无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对拆迁人提交的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材料审查并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也有权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裁决。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本案中,古运河公司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依法提交了上述的前置材料,合法到位,市建设局审查后颁发《拆迁许可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拆迁许可证》到期前,经古运河公司申请,市建设局依照上述规定办理了房屋拆迁延期许可手续,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证合法有效。无锡市清扬新村160-3-702号房屋在上述《拆迁许可证》和规划定点图确定的拆迁范围内。

本案中,古运河公司与周**多次协商后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故其向市建设局提出裁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古运河公司申请裁决时,提交了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评估报告、补偿安置方案、双方的协商记录等相关材料。市建设局于2009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裁决当事人各方送达了相关文书,并组织各方进行裁决调解。在拆迁各方就拆迁补偿安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市建设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依法送达裁决当事人,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被告市建设局作出的《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决程序合法。原告周**提出的被告市建设局作出的《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程序和内容均违法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周**请求确认《拆迁裁决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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