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再审申请人夏**、夏**、夏**、夏*与被申请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行政裁决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夏**、夏**、夏**、夏*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和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栖**迁办)征地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本院(2013)宁行终字第1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夏**、夏**、夏**和夏*申请再审称:(一)市国土局作出的宁证拆字(2013)004号裁决决定书,是在缺少法定的必要资料,且栖霞区拆迁办不能证明其此次征地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作出的,该裁决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此外,被诉裁决所涉土地系集体土地,房屋的拆迁应包含在征地之中,根据宁政发(2010)264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市国土局无权作出被诉裁决决定。(二)二审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行政裁定,作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的结论,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违法裁定及其违法强制拆迁行为。(三)二审对再审申请人合法的补偿、安置要求置之不理,对其合理诉讼请求采取回避态度,无原则偏袒被申请人。请求提起再审,撤销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市国土局有无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人民政府宁政发(2007)61号文、宁政发(2007)143号文以及《裁决规定》等规定,并未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且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相冲突,应当适用于本案。根据宁政发(2007)61号文第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市国土局具有作出被诉拆迁纠纷裁决的法定职权。从**发(2010)264号文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内容看,该文件的适用范围为征地补偿安置,而非征地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再审申请人提出根据该文件第九条的规定市国土局不具有裁决职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诉裁决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国土资函(2012)69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122省道南京段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等材料显示,122省道南京段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市国土局作出被诉裁决书时已取得了合法的用地审批手续。

在卷证据显示栖**迁办提出裁决申请时,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杨**名下的登记材料,该材料中记载了房屋和土地使用面积,由登记机关保存的权属登记材料同样具有证明涉案房屋、土地权属的效力,上述材料能够确认涉案房屋的合法补偿面积。

本案中,市国土局收到拆迁实施单位栖霞区拆迁办的裁决申请后,根据《裁决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其所提交的裁决申请书、拆迁方案批准书、杨**户的家庭成员户籍证明、记载杨**户房屋及土地面积的证明和房屋调查表、被拆迁房屋调查情况登记表、房屋拆迁补偿款测算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三次协商记录、未达成协议原因及情况说明、拆迁实施单位栖霞区拆迁办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履行向被申请人制作送达答辩通知书、组织调解等程序。市国土局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程序亦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是否违法。宁政发(2007)61号文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期间作出先予执行的行政裁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四)本案系因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纠纷进行的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法实施条例》和国*(2004)28号《**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并无具体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申请人要求依照上述规定对涉案房屋予以补偿和安置,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具有可操作性。再审申请人主张本院二审偏袒对方当事人,无事实依据。

综上,申请再审人夏文海、夏**、夏**、夏*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夏文海、夏**、夏**、夏*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