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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泽县**区居委会李**等与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泽县**区居委会李**等40人(以下简称李**等40人)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淮中行初字第0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等40人的诉讼代表人李**、韦**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洪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泽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26日,省政府作出《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洪*县2012年第3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地(2012)865号),同意洪*县将位于高良涧镇胡庄村、杨**居委会、玉河村,朱坝**委会等10.1114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耕地8.041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2013年1月29日,洪*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洪国土补偿公告(2012)第G00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25.5万元/公顷,即17000元/亩,安置补助费标准为15000元/人(按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按照淮安市人民政府淮政发(2011)104号《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第104号《调整征地补偿通知》)等文件规定执行。后李**等40人向洪*县政府提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双方协调不成。李**等40人于2014年1月10日向省政府邮寄《提高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裁决申请书》。2014年1月22日,省政府向李**等40人作出《裁决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日,省政府向洪*县政府作出《裁决答复通知书》。2014年1月28日,洪*县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答复书》。2014年3月13日,省政府作出《裁决延期审理通知书》,通知裁决决定延期30日作出。2014年4月14日,省政府作出苏**(2014)第4号《裁决决定书》(以下简称《裁决决定书》),决定对本案所涉征地补偿标准予以维持。李**等40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省政府作出的《裁决决定书》,并判令提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即按前三年平均产值(2600元/亩)的30倍进行补偿,每亩78000元,青苗补偿费另行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省政府依法有权对本案补偿标准争议进行裁决。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淮安市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征用土地的具体补偿标准,其作出的第104号《调整征地补偿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以下简称《江苏省征地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四类地区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为每亩1200元;征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四类地区每一个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为11000元。省政府作出苏政发(2011)40号《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第40号《调整征地补偿标准通知》)规定,四类地区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最低标准为每亩16000元。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计算。四类地区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为每人14000元。淮安市人民政府第104号《调整征地补偿通知》规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四类地区每亩17000元;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分别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计算,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四类地区每人15000元,并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分别予以明确。本案被征收土地所在的洪泽县属于四类地区,洪泽县政府根据淮安市人民政府第104号《调整征地补偿通知》,确定的本案土地补偿费标准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均高于省政府第40号《调整征地补偿标准通知》的要求,故省政府依法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省政府裁决的范围系补偿标准争议,征地程序问题不属于其裁决范围,李**等40人要求省政府对征地程序进行一并审查超出申请裁决事项范围且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等40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等40人上诉称,淮安市人民政府第104号《调整征地补偿通知》等文件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虽略高于省政府的征地补偿标准,但本案被征地农民仍难以维持原生活水平,故对上诉人的征地补偿不应适用淮安市人民政府第104号《调整征地补偿通知》等文件规定的一般征地标准进行补偿,可以提高补偿标准。同时,在实际补偿过程中,存在未按标准给予上诉人补偿、未同地同价进行补偿等情况,且原审法院存在未对涉案征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省政府、洪泽县政府提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前三年平均产值(2600元/亩)的30倍进行补偿,每亩78000元,青苗补偿费另行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洪泽县为本省四类地区,第104号《调整征地补偿通知》对此类地区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高于第40号《调整征地补偿标准通知》规定的标准,被上诉人裁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李**等40人要求将征地安置费用进一步提高至每亩78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李**等40人提出的征地及补偿分配中的问题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解决,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决定书》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洪泽县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征收的补偿按第104号《调整征地补偿通知》确定的标准执行并无不当,李**等40人的上诉理由错误。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李**等40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省政府作出的《裁决决定书》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李**等40人认为,淮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第104号《调整征地补偿通知》确定的补偿标准正确、合法,且高于省政府第40号《调整征地补偿标准通知》确定的补偿标准,省政府作出《裁决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提高上诉人的征地补偿标准。

被上诉人省政府认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裁决程序是对征地补偿标准的合法性进行裁决;征地补偿标准的提高则是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六款、第七款规定的程序进行,被上诉人无权在作出《裁决决定书》的程序中对上诉人提出的提高补偿标准的要求进行裁决。因上诉人对淮安市人民政府第104号《调整征地补偿通知》确定的补偿标准的合法性并无异议,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决定书》合法。

被上诉人洪泽县政府坚持其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本案中,作为批准涉案土地征收的机关,被上诉人省政府具有对经洪*县政府协调不成的征地补偿等纠纷予以裁决的法定职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办法》对征地补偿标准地区的分类,洪*为四类地区。省政府第40号《调整征地补偿标准通知》规定,省政府决定调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最低标准,四类地区为每亩16000元。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计算。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四类地区为每人14000元。同时该通知还明确,各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作出相应调整,不得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淮安市人民政府第104号《调整征地补偿通知》规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四类地区每亩17000元,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四类地区每人15000元。本案中,涉案地块位于洪*县,属于四类地区。因此洪*县根据淮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涉案地块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确定为每亩17000元和每人15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被上诉人省政府收到上诉人李**等40人的裁决申请后,经审查作出《裁决决定书》,维持本案所涉征地补偿标准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所主张的征地程序问题及补偿安置款的具体分配等问题并不属于省政府裁决范围,省政府在涉案裁决中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未予理涉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等40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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