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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要求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其提出的房屋裁决申请,属《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被告自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上海市招贤东路6号地块,未核发拆迁许可证;2、房地产登记信息1组,证明原告委托他人将上海市招贤东路6号地块合法注销;3、《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三条,以证明其具有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职权依据;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证明原告申请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因而依据该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5、《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证明被告是拆迁许可证的核发部门,核实过原告地块没有拆迁许可证。此外,被告当庭提交了1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的申请书,证明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就是基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的该份申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无法判断,并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在拆迁前曾作为土地中心副主任对原告说过有拆迁许可证,而现在却说没有许可证,故对被告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原告认可上面所加盖原告名称印章是真实的,但认为其他内容都是不合法的,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的申请书,原告无异议,并确认该申请书是其在2015年2月13日所寄出;对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三条作为其职权依据,以及被告是拆迁许可证的核发部门,原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原告也无异议,但认为其所在地块有拆迁许可证,被告适用该条款不对,应当受理原告的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上海市招贤东路6号即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属于2007年3月21日上海市嘉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叶城路以南沪宜公路以西地块实施土地储备前期征地立项的批复【嘉发改投(2007)89号】范围内。该地块(嘉定工**周生产队)所在土地上的房屋属于原告,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嘉字2000第013160号,建筑面积5500多平方,占地面积12172平方,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公司二股东为范**、永大**限公司。2008年上海市**备中心进行拆迁征用,由嘉定**委员会规划**设部印忠明到场,原告法定代表人范**与该中心副主任周**(区住房局局长),2014年实施拆迁征用。因双方协商不一,原告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于2015年2月2日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申请,对上海市招贤东路6号原告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行政裁决。因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任何回复,原告在同年2月13日又重新向被告邮寄了一份申请,被告遂于同年2月16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嘉定**备中心委托上海成功综合律师事务所违法代理,2013年9月在该所内臧广陵约见原告,每增加补偿一千万支付一百万,由其成功投资咨询公司作为收受方;2010年嘉定区副区长庄**违法办事,均明确办理拆迁许可。原告认为被告作假。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嘉发改投(2007)89号《关于对叶城路以南、沪宜公路以西地块实施土地储备前期征地立项的批复》复印件,表示该证据是周**与印**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进而证明2007年嘉定土地储备中心周**和嘉定工业区印**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系争地块办理过动拆迁手续,有拆迁许可证;2、原告2008年4月23日向嘉定**委会的呈报(其中左下方有手写的“该地块已列入规划动迁范围”的内容,并加盖有“上海市**理委员会规划**设部”字样的印章),证明2008年工业区已经通知原告动迁;3、沪府土(2011)281号《关于批准嘉定区人民政府2011年底十九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证明拆迁地块是国有土地的,要办理手续;4、嘉定区人民政府2015年4月15日给原告的告知书,证明嘉定区政府对原告地块没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没有办理征收决定,故只能是动迁了;5、甲方为上海市**备中心、乙方为原告、丙方为上海嘉**委员会的《动迁补偿协议书》及相应《补充协议》,证明土地储备中心违法操作,未经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双方对合同有争议,原告未拿到全款;6、(2013)沪成律非诉字第12-02号律师函,证明被告现委托的代理律师参与本案动迁,也证明原告地块属于动迁;7、上海成**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法;8、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公司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嘉发改投(2007)89号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没有原告主张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2008年4月23日呈报、证据5《动迁补偿协议书》及相应《补充协议》、证据6律师函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并认为即便证据本身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沪府土(2011)281号、证据4嘉定区人民政府告知书、证据7档案机读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房地产权证则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管单位。经审查,被告发现上海市招贤东路6号地块,未核发过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原告并不属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拆迁当事人,不符合申请行政裁决的资格。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原告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的申请后,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于法有据。且原告所申请裁决的地块已合法注销,原告再申请行政裁决,没有道理。至于原告说其在2015年2月2日寄出的申请,被告未收到过。综上,被告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依法作出,不存在被撤销的事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各自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行政裁决申请书,以上海市**备中心为被申请人,申请被告对上海市招贤东路6号原告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行政裁决。被告于同年2月15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审查确认原告所在地址并未核发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同年2月16日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将原告所在地址并未核发拆迁许可证的情况明确告知原告,并以原告的申请属《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决定不予受理,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故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房屋的所有人。因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均是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为前提。被告作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对于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情况有权作出相应认定。其经审查认定的原告申请裁决所涉及的上海市招贤东路6号地块未核发拆迁许可证这一情况,属消极事实,客观上无法以证据加以证明,而应由否认该消极事实存在的原告对该地块已经核发许可证的情况加以证明。现原告虽认为上海市招贤东路6号地块有拆迁许可证,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不能否定被告所作的该地块未核发拆迁许可证的认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认定该地块未核发拆迁许可证应视为是真实的。故就该地块而言,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拆迁人、被拆迁人。被告因此认定原告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主体资格,就其提出的裁决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事实清楚,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原告的裁决申请后,于同年2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针对原告的裁决申请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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