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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奚**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教育局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奚**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郭**,第三人上海**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房管局于2013年12月30日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程序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关于同意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沪房管拆(2009)482号文)、《卢湾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卢湾区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地块套型面积补贴、补贴系数、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的批复》(卢*(2009)63号文)、《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10号文)第二条、第三条、《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1)051号文)第二条、第三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第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体依据]作出黄房管拆(2013)0659号房屋拆迁裁决:一、奚志民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松江区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5.79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140,531.5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现房内;二、奚志民户支付上海市黄*区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3,669.18元;三、上海市黄*区教育局支付奚志民面积奖励费181,700.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万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10万元;四、上海市黄*区教育局支付奚志民户自行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拆迁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

原告诉称

原告奚**诉称:115街坊房屋拆迁主体不对,应当是瑞安**有限公司。房屋拆迁两轮征询没有执行,基地拆迁补偿方案没有得到批准。按照相关规定成片二级旧里以下不需要进行委托评估,只需出具最低补偿安置标准,但115地块却委托评估,而且评估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作出的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不合法,对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也低于同地段同类型的其他房屋的评估价。115地块没有落实“套型保底”政策,也没有提供就近安置房供原告户选择,提供的房源产权不属于拆迁人,估价咨询没有相应委托手续以及实地勘察证明材料,安置房屋的价格超过了6,800.00元/平方米的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标准。第三人印鉴使用证明是2012年作出,之前使用动迁专用章实施行为无效。房屋拆迁裁决审理会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记录不符合法定形式。房屋拆迁裁决书上没有包含原告户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定形式。裁决书上认定陈**、张**、张**本市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与事实不符,导致拆迁补偿安置不当。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659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拆迁人因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房屋拆迁人应当以房屋拆迁许可证记载的为准,该许可证上还载明了拆迁实施单位是上海安**有限公司。该拆迁基地不适用两轮征询,实行事前征询并非强制性规定。安置房屋产权清晰,可以作为现房裁决安置,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格也在基地上予以公示。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低于拆迁地块范围内平均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告根据房屋评估均价来裁决,保障了原告户的合法权益。上海涌**价有限公司具有估价资质,协调会上原告对被拆迁房屋评估提出异议,被告委托了上海市**会房地产估价专家鉴定委员会上门查勘,但因原告家中无人,后终止了被拆迁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的鉴定,原评估报告依然有效。法律规范对裁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形式并未明确限制。“卢湾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项目系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复的试点基地,该地块对价格补贴系数、套型面积补贴、就近购房补贴都有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陈**、张**、张**本市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裁决安置房屋合法适当。被告依法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述称,其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审查、认证,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第三人上海**教育局(原上海**教育局)因“卢湾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项目建设,于2009年10月25日经批准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并经批准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被拆迁房屋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系旧式里弄公房,租赁户名为奚**,租赁部位是二层亭子间、底层灶间、底层灶间阁、二层前楼阁,核定使用面积23.6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36.34平方米。该户有一本户口簿,在册人口为陈**(户主)、张**、张*、奚**、陈**、奚**、吴**、罗**(2011年1月报死亡)。其中,陈**、奚**曾于1996年动迁安置本市报春一村XXX号XXX室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张**、陈**、张*为本市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经评估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二层亭子间为20,480.00元、底层灶间为20,170.00元、二层前楼阁为20,480.00元,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20,680.00元每平方米,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建筑面积15平方米。根据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户可得被拆迁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32元(被拆迁居住房屋价值补偿u003d评估价格*80%+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另可得面积奖励、就近购房补贴、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等费用。原上海市卢湾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撤二建一”,其行政职权由被告继续行使。拆迁人提供了价值补偿、本市环城路住房供原告户选择等多种安置补偿方案,但仍未能与原告户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9日召集原告户和拆迁人召开审理协调会,双方仍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告经审查,认定拆迁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松江区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5.79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140,531.50元)现房内,奚**支付上海**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3,669.18元,上海**教育局支付奚**面积奖励费181,700.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万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10万元、自行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拆迁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的安置方式并无不当,遂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659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交的黄房管拆(2013)065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同意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通知、115街坊(东块)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看房单、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审理协调会记录、裁决集体讨论记录,被告提交的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关于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主体资格材料、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及委托材料、房屋资料摘录、户口本复印件和摘录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及房地产登记信息、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的送达回证、115街坊(东块)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收件回执、115街坊(东块)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公告、看房单的送达回证、房屋动迁协商记录、安置房房地产登记证明、单位空屋调用单、安置房咨询估价意见书、印鉴使用证明、受理通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委托书、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及送达回证、终止鉴定通知、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原告提交的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原告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审查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第三人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成为被拆迁地块的拆迁人,第三人在相关拆迁程序中使用经其确认的动拆迁专用章并无不当。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因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涉案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该地块被拆迁房屋的平均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告以该地块的平均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准计算原告户的价值补偿金额符合规定。原告户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有异议,但当被告在裁决程序中委托上海市**会房地产估价专家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户房屋进行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鉴定时,因原告户无人在家,导致鉴定程序终止。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复的试点意见以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调换并结算差价,另支付原告户相关奖励、补贴费用及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的裁决方案并无不当。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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