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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主委员会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市浦**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兴东名苑业委会)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交委)不服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6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8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浦**交委。2014年7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东名苑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浦**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4日,浦**交委作出浦建委房拆不字(2014)第0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称:兴东名苑业委会的裁决申请书及附送材料已收悉,经审核,申请裁决的过街楼、门卫登记在上海**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已于2009年3月2日与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根据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4年6月26日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法律文件: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3、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以证据2、3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过街楼、门卫等属于原告所有;4、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以证明原告申请的事实及其提供的申请材料;5、浦建委房拆收(2014)第052号收文通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裁决申请;6、《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决定并于6月6日送达原告;7、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以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兴**业委会诉称,其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4年6月4日作出被诉通知。被告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房地产权证书不是认定房地产所有权的唯一依据,原告小区全体业主依照法律规定是小区主入口通道、沿街商场前道路的共有人;第二,房地产权证不具有证明所有权人范围的绝对效力,不是对房屋所有权的最终认定,原告小区全体业主依照法律规定是小区的门卫室、过街楼的共有人;第三,被告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有职权审查核对实际权利人,而不应仅以房地产权证作为认定所有权人和被拆迁人的依据;第四,如果被告不受理原告的行政裁决申请,将造成原告的权利救济真空。据此,请求撤销被诉通知,受理原告的裁决申请。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核发通知;2、《关于核发浦东国际机场北通道(申江路至主进场路)新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及附图;3、兴东名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准图纸;4、兴东名苑小区门楼被拆除前的照片;5、兴东名苑小区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房屋权利人的认定以房地产权证载明的为准,被告在裁决程序中没有对房地产进行确权的职权,原告不是权利人,不具有申请裁决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诉告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房地产权证是初始登记的状况,在商品房销售后,应以房地产登记薄记载的信息为准,原告无法查到过街楼的登记信息,因此被告认为过街楼属兴**司所有错误;门卫作为小区配套设施在商品房销售后即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小区的主出入通道、商场前道路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所有权归属,不需要核发房地产权证,被告不能证明主出入通道、商场前道路已经由拆迁人对相关权利人予以了补偿;对证据3、4、5、6无异议。对法律依据7认为适用错误,对所有权人的认定不能仅以房地产权证记载为准,应依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来认定,原告应作为拆迁补偿对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原告兴东名苑业委会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浦东建交委递交裁决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对本市浦东新区兴东名苑小区主入口通道、沿街商场前道路、门卫、过街楼的拆迁进行裁决,被告收悉后于同年6月4日作出被诉通知并于6月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兴东名苑门卫室及过街楼室登记在上海**有限公司。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浦**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年3月2日与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被拆迁的房屋涉及到过街楼及门卫。原告于2010年9月18日成立并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浦**交委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本案适格被告,职权依据充分。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被拆迁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根据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申请裁决需提交下列资料:(一)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属证明或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四)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本案中,因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材料中缺少足以证明房屋及其他配套实施在拆迁时属于其所有的证据,且原告成立日期晚于案外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据此,被告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以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合规定而不予受理原告的裁决申请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外,本院亦未发现被告行政程序有不当之处。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浦建委房裁不字(2014)第0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请求受理其裁决申请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市浦**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业主委员会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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