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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彭**与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彭*瑶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管局)、第三人上海市**备中心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补证,本院于同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彭*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朱**,被告闵**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柳**、何*,第三人上海市**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管局根据第三人上海市**备中心的申请,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闵房管(2014)254号房屋拆迁裁决,主要内容如下:一、申请人上海市**备中心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闵府发(2004)第12号文规定,补偿被申请人姚莉平户被拆除房屋补偿款人民币(以下为同币种)600,40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90,000元,家用设施迁移费3,530元,无证房补偿10,000元,合计703,930元。二、根据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的规定,依据基地动迁方案,由申请人提供闵行区中沟路XXX弄XXX号XXX室、颛兴路XXX弄XXX号XXX室予被申请人安置,建筑面积分别为99.28平方米、100.02平方米,新房价款为792,433.20元。申请双方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结算差价。三、在拆除被申请人房屋前,申请人委托上海德**有限公司及上海泓**限公司对该户房屋评估及建筑面积测绘。按少补多不退原则进行补偿。四、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闵行区中沟路XXX弄XXX号XXX室、颛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并将现居住闵行区颛桥镇安乐村东西黄52号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交申请人拆除。五、在规定搬迁期限内,申请人有义务协助被申请人做好入户手续。六、被申请人按本裁决规定期限搬离原址的,给予搬家补助费1,900元、奖励费5,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六条,作为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依据。

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

3、闵府发(2004)12号文《关于调整本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意见的通知》,沪价商(2002)第024号《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关于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附拆迁基地已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比例、关于姚*平户申请裁决的说明、对姚*平户补偿安置的承诺、对姚*平户补偿安置方案、被拆迁房屋位置示意图),证明第三人提出裁决申请,对姚*平户位于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申请裁决;

2、上海市**备中心机构代码证、委托书,证明裁决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及授权代理人参加拆迁裁决的事实;

3、被拆迁房屋的沪集宅(闵*94)字第040020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闵府土(93)352号-《关于同意北桥镇村民建房申请使用土地的批复》及姚**户发证审核表、个人建房竣工复查验收单、土地使用证附图、领证收据,闵颛府规(2004)1号《颛桥镇人民政府关于灯塔村村民龚**等申请使用宅基地翻建、扩建住房的批复》等建房资料,《房屋面积认定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姚**户房屋面积认定计算表》、《关于姚**户无证房屋的说明》、《关于姚**户房屋测绘情况说明、评估情况说明(附两次测绘、评估通知)》、《户籍资料》、《对姚**名字的说明》,证明被告对于姚**户的被拆迁房屋权属资料、建房批准情况、建筑面积、安置人口信息等进行了详尽的核查;

4、《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附参照评估的房屋分户报告单及照片)及送达回证、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等,证明被拆迁房屋由上海德**有限公司进行参照评估估价,并将该分户报告送达姚莉平户;

5、基地拆迁谈话笔录、基地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看房通知单及送达回证,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曾经有过多次协商,但达不成协议;

6、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批复、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通知、拆迁计划和补偿方案及安置房源与价格公示,证明裁决申请人上海市**备中心具备拆迁主体资格,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7、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信息、闵行区中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闵行区颛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证明拆迁裁决安置房屋符合安置条件。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存根、会议通知及送达回执(两次)、调解调查笔录、党政联席会议事备忘、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姚**、彭*瑶诉称:原告二人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安乐村东西黄52号两上两下及两间平房农村宅基地房屋[沪集宅(闵*94)字第040020号],属于“剑川路一期地块储备和前期基础性开发(规划范围内居住房屋)”拆迁范围。被告对原告所作的闵**(2014)25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不合法。一、原行政行为内容不合法。被告无权征收原告房屋,所做裁决不合法。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之相关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不动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八条对“公共利益”进行了详细阐释,而被征收土地并不用于法律规定的六种公共利益的范围,因此,被告无权征收原告房屋,无权作出强制拆迁原告房屋的裁决书。二、第三人的动迁违背了“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裁决书予以认定显为错误。1、第三人至今既没有向全体被拆迁人提供动迁补偿相关规定,也没有就征地范围内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属、面积房屋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对调查结果由全体宅基地使用人、房屋所有人确认,根本没有按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目前,房屋拆迁许可证已处于失效状态,故第三人无权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2、被告裁决过程违法。在裁决过程中,原告并未收到被告要求原告参与调解的相关通知,被告恶意剥夺了原告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故被告所作裁决程序违法。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被告的裁决应适用最新、最有利于原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补偿,被告裁决适用法律上显为不当。四、被告未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拆迁期限的许可进行公告,程序严重违法。五、被告行政裁决所依据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未依法向原告公告,征地补偿安置程序违法。六、被告所作的诉争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不合法。本案评估机构的产生不合法,导致所做评估报告不合法,被告据此估价报告所作的裁决无效。综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闵**(2014)254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闵**管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第三人上海市**备中心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剑川路一期地块储备和前期基础性开发项目建设。拆迁人委托上海闵行闵三**限公司实施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被拆迁人姚*平户的房屋位于闵行区颛桥镇安乐村东西黄52号,房屋坐落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户具有沪集宅(闵*94)字第040020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闵颛府规(2004)1号批文相关建房批准文件,被拆除房屋有证建筑面积190平方米。因姚*平户拒绝测绘、评估,根据《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上海德**有限公司参照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估价,参照评估的分户报告依法送达给被拆迁人姚*平户。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拆迁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拆迁人的裁决申请后,于2014年10月14日、10月22日两次组织申请双方对房屋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调查、调解,姚*平两次均未参加,裁决机关依法缺席审理,被告作出了本案讼争的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征收房屋,未能适用最新最有利于原告的法律,所作裁决不合法。《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区(县)人民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第三人经沪闵房管拆许字(2010)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进行剑川路一期地块储备和前期基础性开发项目建设,该项目系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的规定,依法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做出裁决的法定职权,不存在所谓“无权征收”的情况。原告的房屋位于闵行区颛桥镇安乐村东西黄52号,房屋坐落在拆迁范围内,被告继续沿用原有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闵府发(2004)12号文,沪价商(2002)第024号文及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文的相关规定予以办理,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被告裁决程序违法。被告认为,被告受理拆迁人的裁决申请后,多次组织拆迁双方对房屋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调解,也给予了双方调解的时间,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原告,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存在所谓违法情形。本案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程序到位。对于评估机构的产生,被告查实,该基地被拆迁人对估价机构进行了投票,得票数第一位的上海德**有限公司作为估价机构合法。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系依法行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市**备中心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委托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征询单、剑川路一期地块储备和前期基础性开发(规划范围内居住房屋)选择估价机构情况表、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公示,证明原告所在拆迁基地的估价机构系经过征询被拆迁人意见,经被拆迁人投票选择后产生。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选择适用法律不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对申请书所附的其他证据,系第三人单方制作,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房屋面积认定报告单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单是事后补的,对评估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评估机构非经合法程序产生,其参照的被拆除房屋的同区域房屋,无证据表明被参照的房屋系同类型房屋,没有提供被参照房屋的相关材料,对证据3中其余证据无异议;对于证据4,原告认为评估机构非经法定程序产生,被告作为裁决机关,应当提供认定评估机构是否合法的证据。评估机构参照评估的夏云生户,不具有可比性,批准建筑面积等均不可比;对证据5均不认可,原告认为基地拆迁谈话笔录系捏造,双方没有实质性协商过,拆迁人过来就是逼着原告签订协议,基地拆迁谈话笔录中记裁的要求安置5套房屋是原告丈夫在喝酒之后对村干部所述,并非姚**本人所述;对于证据6,原告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具有客观性。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核发拆迁许可证时,第三人应当提交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凭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办理资金证明、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对于证据7,原告认为安置房应当在2010年公告。对于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证据,原告提出只收到被告留置的房屋拆迁裁决书,未收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有的“委托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征询单”上书写的年份为1913年,有的被拆迁人的签名笔画有粗细,系事后补的;原告户的“委托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征询单”系第三人单方书写,不予认可;第三人提供该证据说明第三人在裁决过程中未向被告提供这些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与原告彭*瑶系母女。2010年2月10日,第三人上海市**备中心因剑川路一期地块储备和前期基础性开发项目建设,取得沪闵房管拆许字(2010)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安乐村东西黄52号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闵行闵三**限公司。该许可证后经批准延长拆迁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因第三人上海市**备中心与原告姚**未能就被拆迁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被告闵**管局申请裁决。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向申请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等材料,并通知拆迁双方至被告指定地点进行调查与调解。因原告方未参加致无法调解,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闵房管(2014)254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月10日送达原告姚**。

另查明:原告户私房坐落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安乐村东西黄52号,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征用,属于沪闵房管拆许字(2010)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根据原告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记载并经认定,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共计190平方米。因原告户不予配合,第三人委托上海德**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参照评估,房屋的重置单价(结合成*)为楼房每平方米724元,平房每平方米648元。有关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14年7月28日送达原告户。该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82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5%。上海德**有限公司系原告所在拆迁基地投票得票数第一的估价机构。

第三人提供按价值标准调换房屋产权的安置房源,上海市闵行区中沟路XXX弄XXX号XXX室、颛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99.28平方米、100.02平方米,新房价款为99.283750+62.223710+28.504875+9.35415u003d792,433.20元。安置房权利人系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闵行闵三**限公司。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本案中对被拆迁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不申请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因此,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被告闵**管局作为本市闵行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未能就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安乐村东西黄5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调查,在批准延长的拆迁期限内作出本案讼争行政裁决,程序合法。

本案建设项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被诉拆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

《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另行规定。《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活动,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若干规定》还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面积,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资料和附图以及建房批准文件等,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并以本市及闵行区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确定的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以及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等为根据,计算出原告方的货币补偿金额,裁决第三人以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方,并要求拆迁双方结算差价,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若干规定》及有关拆迁规范的规定。

在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拒绝估价人员实地查勘,致使房屋估价无法进行的,估价机构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估价。本案中,因原告户拒绝评估,故拆迁人委托拆迁基地得票数第一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户采用参照评估方式并无不当。

原告以25份“委托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征询单”中部分被拆迁人的签名与日期非本人所书写为由,申请法院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未明确25份“委托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征询单”中哪几份不是被拆迁人所签,也没有提供相关被拆迁人否认其签名的证据材料,且原告申请笔迹鉴定的时间已超过法院指定的时间,故原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对本案涉及房屋拆迁许可证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对拆迁裁决合法性审查的审理范围。原告称未收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书,但从被告提供的送达时所拍的照片以及送达回证上村委会见证人签名显示上述材料均已送达原告姚**,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姚**、彭**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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