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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主委员会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拆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市浦**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兴东名苑业委会)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2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兴**业委会于2014年5月2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交委)递交裁决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对本市浦东新区某小区主入口通道、沿街商场前道路、门卫室、过街楼室进行拆迁裁决。浦**交委收悉后于同年6月4日根据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拆迁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浦建委房拆不字(2014)第0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兴**业委会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2014年6月6日,浦**交委向兴**业委会送达了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兴**业委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受理其裁决申请。

原审另查明,兴东名苑门卫室及过街楼室登记在上海**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浦**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年3月2日与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被拆迁的房屋涉及上述过街楼室及门卫室。兴东名苑业委会于2010年9月18日成立并备案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浦**交委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本案适格被告,职权依据充分。

上诉人诉称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被拆迁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根据《拆迁裁决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申请裁决需提交下列资料:(一)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属证明或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四)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本案中,因兴**业委会向浦**交委提交的材料中缺少足以证明房屋及其他配套设施在拆迁时属于其所有的证据,且兴**业委会成立日期晚于案外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故浦**交委适用《拆迁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以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合规定而不予受理兴**业委会的裁决申请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外,原审法院亦未发现浦**交委行政程序有不当之处。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兴**业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兴**业委会负担。判决后,兴**业委会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兴东名苑业委会诉称,原审法院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设施属上诉人所有,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成立日期晚于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且即使业主委员会在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时未成立,涉案房屋设施的权利主体也应归属于小区的全体业主。原审法院将《拆迁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与该规定第五条混为一谈,混淆了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原审法院适用《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拆迁裁决若干规定》第五条作为判决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造成上诉人权利救济真空,有违《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浦**交委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兴东名苑业委会成立晚于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正确。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房屋拆迁以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拆迁人。小区入口通道及沿街商场前道路不属于房屋拆迁补偿范围。《拆迁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五条均系认定上诉人无主体资格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反《物权法》的规定,系其对法律的误解。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浦**交委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裁决申请的法定职责。

《拆迁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本案中,上诉人兴东名苑业委会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要求上海浦**有限公司就其拆除的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号某小区门卫室、过街楼室、主入口通道、沿街商场前道路等物业共用部位、设施,向上诉人进行补偿。被上诉人收到上述申请后,经审核,认为小区入口通道及沿街商场前道路不属于房屋拆迁补偿范围,某小区门卫室及过街楼室登记于上海**有限公司名下,且该公司已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不符合申请拆迁裁决主体资格,故被上诉人依据《拆迁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上诉人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并将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至上诉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此外,《拆迁裁决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被拆迁人申请裁决需提交房地产权属证明等资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裁决申请时并未提供其系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号某小区门卫室、过街楼室权利人的权属证明,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不符合申请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另,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要求本院向上海**易中心调查某路某号兴东名苑过街楼室(无门牌号)的产权登记情况及向上海浦**迁有限公司调取《关于机场北通道“兴东名苑”红线范围内的商铺动迁房拆除协调会会议纪要》(浦川新镇动指纪要(2009)第31号)。因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上述材料的证明目的并非证明其系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号某小区门卫室、过街楼室的所有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兴东名苑业委会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受理其裁决申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苑业主委员会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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