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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国诉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9月17日,第三人上海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因**项目建设需要,取得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四至为东:*路,西:*路,南:*路,北:*路,坐落于*区*镇*村*塘*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处于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20日起,后经批准延长至2014年5月31日。因同**司与蒋*国户未能就被拆迁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司向上海市闵*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住房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闵*住房局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向蒋*国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并通知拆迁双方至指定地点进行调查与调解,蒋*国未出席。2013年10月29日闵*住房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以蒋*国户需等待有关信息收集而无法商谈动迁事宜为由,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中止。2013年12月24日,闵*住房局再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查与调解,但终未果。2013年12月26日,闵*住房局作出闵房管(2013)30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裁决),内容为:一、同**司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闵府发(2004)第12号《闵*区人民政府批转关于调整本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意见的通知》规定,补偿蒋*国户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人民币944,294.66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50,000元,家用设施迁移费4,240元,优待费10,000元,安置房补贴款44,978元,基础奖15,000元,合计1,068,512.66元。二、根据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产权房调换的规定,依据基地动迁方案,由同**司提供(1)*市*区*路*弄*号*室、(2)*市*区*路*弄*号*室、(3)*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83.03平方米、83.36平方米、83.56平方米,新房价为83.034,400+83.364,500+58.504,550+56,000+58,000+15.0611,000u003d1,242,287元。双方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结算差价。三、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同**司有义务协助蒋*国户做好入户手续,并结算清差价。四、蒋*国户按裁决规定期限搬离原址的,给予搬家补助费2,248.90元。五、蒋*国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被拆迁房屋,搬迁至*市*区*路*弄*号*室、*号*室、*号*室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被拆迁房屋和位于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自有房屋及附属物交同**司拆除。被诉拆迁裁决于2014年1月6日送达蒋*国户。蒋*国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以同**司取得拆迁许可证违法、其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应按国有土地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评估公司缺乏资质且评估人签名虚假等为由,请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

原审另查明,被拆迁房屋系私房,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征用。根据蒋仁国户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建房批准文件记载并经认定,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224.89平方米。上海**房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估价公司)受同**司委托,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参照评估,估价时点为2013年9月10日,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送达蒋仁国户。在被诉拆迁裁决审理过程中,应同**司申请,**估价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重新评估,房屋的重置单价(结合成*)为房屋(1)每平方米457元,房屋(2)每平方米472元,该估价分户报告于2013年11月1日送达蒋仁国户。被拆迁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为2,90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5%。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闵行住房局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

蒋*国户被拆迁房屋位于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载四至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在被批准建造时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的农村宅基地,本次拆迁前土地虽已被征收为国有,但不改变此次拆迁属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性质。根据《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及《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闵行住房局以《若干规定》作为裁决依据,适用法律正确。

蒋**认为**项目拆迁人为案外人**房**公司,同**司非法冒充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意见,与拆迁许可证所载内容不符,且拆迁许可证核发的合法性并非本案审查范围。

估价机构**估价公司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估价结果经上海市**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维持,闵行住房局以**估价公司出具的估价分户报告作为裁决依据,并无不当。

闵行住房局依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蒋仁国户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认定被拆迁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并以本市及闵行区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确定的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以及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等事实为根据,计算出蒋仁国户的货币补偿金额,裁决同瑞公司以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蒋仁国户,并要求拆迁双方结算差价。被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相关裁决规定中对于调解次数并没有规定。闵行住房局受理裁决申请后进行审核,依照裁决程序规定组织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符合法定程序。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对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蒋**的诉讼请求。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蒋**诉称,第三人同**司取得的拆迁许可证违法,根据拆迁许可证存根中的相关内容,只有**房地产有限公司才能作为拆迁人;上诉人的房屋及附属物不在同**司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已于1998年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安置;参照评估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上诉人对评估报告中的专职估价师及复核估价师的签名有异议,且未收到鉴定报告的原件和复印件;2013年12月24日调解会的主持人未告知其姓名职务、亦未征询是否需要申请回避,被上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仅进行了一次调查与调解,在拆迁裁决中止后未依法作出恢复裁决的通知书,被诉拆迁裁决作出日期距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超过30日,且裁决受理通知书编号与被诉拆迁裁决书编号不对应,拆迁裁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以已经废止的《若干规定》等对上诉人进行补偿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不予同意不当;第三人未遵循征地房屋补偿中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进行,未将同一基地其他户的动迁补偿安置资料以及补偿安置结果予以公开;被诉拆迁裁决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闵行住房局辩称,其坚持原审辩称意见,第三人同瑞公司持有的拆迁许可证未被确认违法,其他动迁户的补偿内容与本案无关,被拆迁房屋在裁决之前进行了参照评估,裁决程序中进行又进行了评估,在本案一审中又进行了专家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同瑞公司述称,其坚持原审述称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闵行住房局作为对本市闵行区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具有经当事人申请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职权。

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于10月29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后于同年12月16日再次发出会议通知组织双方协调,因拆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送达上诉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裁决中止后未发出重新启动裁决的通知、被诉拆迁裁决作出距离受理之日超过30日故裁决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中,第三人同瑞公司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宅基地使用人为蒋**的被拆迁房屋位于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之内,双方系适格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的上诉人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宅基地面积量算表、《造房申请报告》及《蒋**户拆迁房屋面积认定报告单》、《蒋**户被拆迁房屋测绘情况说明》、蒋**户户籍资料、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安置房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及《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被上诉人计算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额,作出被诉拆迁裁决,主要证据充分。根据2011年《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后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2002年《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办理征地手续但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项目,也适用本规定。第三人于2007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依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等的规定作出被诉拆迁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已于1998年被征为国有土地,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安置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第三人同瑞公司持有的涉案拆迁许可证尚未被确认违法或撤销,上诉人对核发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的异议不属于本案拆迁裁决合法性审查范围;上诉人主张其房屋不在涉案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缺乏依据,难以采信。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对**估价公司的评估报告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略高,尚在合理范围内,可予维持。被诉拆迁裁决确定的补偿内容符合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地口径。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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