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肇东市德昌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肇东市德昌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侯**,原审第三人朱**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朱**、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朱**、朱**系原告李**的西邻,第三人朱**系李**的东邻,第三人朱**的宅基地原使用人为第三人陈**,朱**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与四第三人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李**向肇东市德昌乡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权属纠纷。肇东市德昌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按照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经过实地测量,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关于德昌乡双合村农民李**与朱**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结论是:以被申请人朱**的西墙西南角和西北角起向东按土地证南宽和北宽(即21.50和21.44米),两点成一直线;然后申请人李**按土地证南宽17.75米和北宽15.75米向东多退少补,南北两点成一线。李**不服,向肇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肇东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肇东市德昌乡人民政府《关于德昌乡双合村农民李**与朱**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李**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肇东市德昌乡人民政府具有处理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的主体资格,在处理李**与第三人朱**、朱**、朱**的土地权属争议中,被告所作出的《关于德昌乡双合村农民李**与朱**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该条款是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不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又在答辩状及庭审中称其作出的处理意见同时适用《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该《土地登记规则》已于2008年2月1日《土地登记办法》施行后自动失效。被告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肇东市德昌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关于德昌乡双合村农民李**与朱**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二、责令被告根据法律、法规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肇东市德昌乡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朱**、朱**土地使用证并对其合法性审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肇东市德昌乡人民政府答辩称,肇东市德昌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关于德昌乡双合村农民李**与朱**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乡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李*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2、朱**土地使用宗地图;

3、李*与朱**宅基地现场测绘草图;

4、李*和朱**宅基地测绘标准图;

5、李**地档案;

6、朱**地档案;

7、2013年10月8日关于李**信访处理意见书;

8、2014年1月6日肇东市人民政府信访事件复查意见书;

9、2014年9月26日关于李**和朱**关于宅基地处理意见;

10、王**、张**、陈**证言材料各一份。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

2、朱**、朱**的宗地档案(复印件)各一份。

3、李*的土地使用证和宗地档案(复印件)各一份。

4、李*的遗嘱和德昌**村委会的介绍信各一份。

5、照片24张。

6、申请书、复议决定书、德昌乡人民政府关于李**上访问题的调查情况、来访事项转送办理单、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

7、录音光盘一张,系张**夫妻、王**夫妻、陈**夫妻的录音资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肇东市德昌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德昌乡双合村农民李**与朱**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并责令德昌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了肇东市德昌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关于德昌乡双合村农民李**与朱**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同时责令德昌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已经支持了李**的诉请,现上诉人李**又以撤销朱**、朱**土地使用证并对其合法性审查为由提起上诉,该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