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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安市建设局与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安市建设局因被上诉人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安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宁**工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宁安市城镇总体规划要求,总工会在宁安市建设文化娱乐中心工程项目,已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建设。被告建设局向总工会颁发了拆迁许可证,并公告了拆迁范围、拆迁人、拆迁期限、拆迁承办人。拆迁当事人会议通过投票确定牡丹江**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因原告张**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告到场并签字认可。原告房屋产权证号105640,产权证上注明建筑面积683.62平方米,设计用途为营业。该房屋经测绘机构测量后房屋实际面积为704.13平方米(其中含消防通道分摊面积、阳台分摊面积和楼梯分摊面积)。2007年6月24日,牡丹江**价有限公司受总工会的委托,作出牡远房拆补估字(2007)第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9位产权人,建筑面积2108.57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估价。原告对估价结果有异议,要求鉴定。2007年8月5日,牡丹江市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专家组,对原告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了现场勘察,听取了被拆迁人的意见,召开了估价技术鉴定会议,对牡丹江**有限公司所作的牡远房拆补估字(2007)第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了审议,指出了估价报告中存在的问题。牡丹江**有限公司又进行了复估,纠正了评估报告中存在的问题,最后牡丹江市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同意牡丹江**有限公司作出的牡远房拆补复字(2007)第4-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确认了测绘机构通过测绘确定的原告房屋面积为704.13平方米,平均单价每平方米2274.57元。原告对房屋面积和评估价格仍有异议,未能与总工会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7年8月30日,总工会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被告于2007年9月7日依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裁决,作出宁建房拆裁字2007018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事项内容:“一、被申请人所有的产权证号为105640号房屋的补偿价格,按牡丹江市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牡房估鉴宁字(2007)第4号估价技术鉴定结论执行。二、被申请人自接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完毕,未按期搬迁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当庭放弃对其房屋重新进行作价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搬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建设局系宁安市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原告张**与第三人总工会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总工会在与原告张**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建设局应当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全面审查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真核实,查明案件事实,全面分析认定裁决内容的合法性,根据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第二款规定:“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本案诉争的宁建房拆裁字2007018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仅对原告产权证号为105640号房屋的补偿价格进行了裁定,裁决了遗漏其他事项,侵犯了被拆迁人针对其房屋拆迁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其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对原告采用货币补偿方式,未给予原告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权利。因此,被告建设局作出的裁决主要事实没有查清楚,主要证据不足,致使该裁决缺乏客观事实基础,发生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宁安市建设局作出的宁建房拆裁字2007018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二、被告宁安市建设局对原告张**与宁**工会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重新作出裁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宁安市建设局上诉称: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为,是仅对双方有争议的纠纷进行裁决,对无争议的不需要作出裁决。被上诉人作出的宁建房拆字2007018号行政裁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2007年总工会在对原告所拥有的产权证号为105640号的房屋进行拆迁时,由于评估机构在评估报告中所认定的房屋评估面积与原告房屋实际面积不符,且二层房屋评估价格过低,故原告与拆迁人总工会就拆迁补偿问题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总工会向本案的被告申请拆迁行政裁决,并向牡**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技术鉴定委员会通过对牡丹江**有限公司所作的牡远房拆补估字(2007)第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审议,认为该估价报告存在多处错误。2007年8月20日,牡丹江**有限公司作出复估报告,但技术鉴定委员会认为该复估报告仍存在多处错误。2007年8月27日,经过再次复估,牡远房拆补复估字(2007)第4-1号《房地产复估报告》通过了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审议。但根据国家法律关于房屋评估的有关规定,该《房地产复估报告》仍存在多处错误。复估所认定的房屋面积是704.13平方米,与房屋的实际面积727.87平方米不符。根据房屋拆迁评估同一栋楼房且用途相同应采用同一评估方法这一原则,对二层房屋应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而不应采用市场比较法与收益法各占50%的计算方法。对防火通道的认定是错误的,拆迁一层的其他住户的房屋均没有防火通道,而且防火通道如果有也应当设置在公共分担的面积里,评估机构在没有取得原楼房设计图纸作为依据的情况下,作出防火通道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告认为牡丹江**有限公司作出的牡远房拆补复估字(2007)第4-1号《房地产复估报告》,尽管是在对评估房屋作出评估报告之后又进行了一次补充估价和二次评估,但仍存在多处错误,而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复估报告存在的错误问题却视而不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宁**工会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宁建房拆字2007018号行政裁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或改判。

上诉人宁安市建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依据:

第一组证据:拆迁申请书、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宁安市计划发展局200467、200673号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许可证、委托拆迁协议书,欲证明拆迁人具备申请房屋拆迁许可的条件。

第二组证据:拆迁许可证存根、拆迁公告、动迁图及照片,欲证明被告依法颁发拆迁许可证和公告。

第三组证据:申请拆迁裁决目录卷、表、裁决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拆迁人的权属证明、对被申请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记录、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拆迁裁决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申请裁决书副本、拆迁调解会议通知书、拆迁行政裁决书等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的裁决程序合法。

第四组证据:会议签到簿和选择评估机构投票记录、评估报告、估价鉴定结论,欲证明评估机构是依法确定的,裁决是以鉴定结论为最终补偿价格作出的。

第五组证据:对张**拆迁房屋补偿的明细一份,欲证明总工会总计支付原告1626291.30元,其中包括房款、搬迁费、电话迁移费、有线电视迁移费、锅炉补偿费、装饰装修费用,该补偿款原告已于2008年2月22日领取。

法律依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被上诉人张**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依据:

第一组证据:房屋所有权存根档案材料八张(复印件),欲证明房屋产权档案中记载房屋面积是727.87平方米,档案的面积是真实的,应当以档案记载为准,不能以人为的测量干扰为准。

第二组证据: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复印件),欲证明委托人是总工会,估价是根据总工会提出申请作的报告。权属与建筑物状况中复估对象是一幢,委托人就是拆迁人,估价报告是按拆迁人提供的材料作出的,不是按房产产权档案真实情况作出的。被拆迁房屋内自行装修装饰应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原告房屋内的设施没有给予补偿。

第三组证据:牡房估鉴宁字(2007)第2号、第4号鉴定结论二份及房屋评估价格表、宗地图、补偿综合表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拆迁公司经理赵**给原告的是牡房鉴宁字(2007)第2号鉴定结论,而被告档案中是牡房估鉴宁字(2007)第4号鉴定结论,两份鉴定内容完全一样,就是鉴定排号不一样。

第四组证据:宁建房拆裁字2007018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欲证明是按牡房估鉴宁字第4号估价技术鉴定结论,但没有写明4号内容,事实只是4号和2号的数字不同,内容完全相同,处处作弊。

原审第三人宁**工会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组织当事人对原审仍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重新举证、质证。上诉人宁安市建设局、被上诉人张**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原审第三人宁安市总工会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所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第二款规定:“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本案诉争的上诉人宁安市建设局所做出的宁建房拆裁字2007018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仅对被上诉人张**产权证号为105640号房屋的补偿价格进行了裁决,未给予被上诉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权利,裁决中存在漏项的情况,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宁安市建设局的上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安市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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