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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谢**诉被上诉人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济宁市**有限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济宁**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中区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被上诉人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一审第三人济宁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所涉及的拆许字(2010)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济宁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本案的审理需以其审理结果为依据,2013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3)济行终字第81号行政裁定,中止本案件的审理。2014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4)济行终字第289号行政判决,拆许字(2010)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终审审理结束,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济宁市**有限公司因西后营回迁区项目建设,于2010年11月26日取得原济宁**员会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证记载的拆迁范围为东起电化路东规划红线、西至规划红线、南起规划红线、北至太白楼西路,拆迁期限为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后延期至2012年11月24日)。原告谢**所属房屋坐落于济宁市市中区济阳街道办事处后营村,位于上述拆迁范围之内,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济宁市市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原告宅基地面积为143平方米,批建北屋3间。因第三人与原告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9月20日向被告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裁决,并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材料及估价报告、对原告的补偿安置方案、协商记录、未达成拆迁协议的被拆迁比例及原因等资料。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济建房拆裁字(2012)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经过庭审查证,第三人因西后营回迁区项目建设,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依法成为涉案拆迁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其提交的资料符合**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出济建房拆裁字(2012)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查清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的济建房拆裁字(2012)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无进行拆迁的权限。2、被上诉人提交的济宁市**办事处后营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无效。3、被上诉人所递交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4、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裁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济宁市**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一审第三人获得的涉案片区的(2010)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要件,已于2013年9月16日被济宁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济高新区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该判决已经本院(2014)济行终字第289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拆迁许可证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济建房拆裁字(2012)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失去了合法的基础,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济中区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济建房拆裁字(2012)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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