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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阳县上观乡上观村东坡组诉与宜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阳县上观乡上观村东坡组(以下简称东坡组)因与宜阳县人民政府、宜阳县上观乡上观村上观组(以下简称上观组)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嵩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坡组的诉讼代表人孟**,被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董**,被上诉人上观组的诉讼代表人孟信轻,及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地名汪**(又名旺花坡),面积约86亩,四至为东至上观组耕地、西至生产路,南至沟心、北至岭脊,地形不规则。原告上观组部分村民持有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l962年至1982年之间,争议区大部分土地荒芜,有原告和第三人部分村民开荒耕种。1983年林权改革时,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分别给原告村民刘**、刘*、刘**颁发有林权证,证载座落均为王坟坡,数量分别为“贰分”、“壹分、壹分”、“贰分”。同时宜阳县人民政府也分别为第三人村民孟**、孟**、孟**、孟*、孟*颁发有林权证,证载座落均为王坟坡,数量分别为“伍亩”、“捌亩”、“陆亩”、“捌亩”、“捌亩”。1985年争议地树木因管理不善死亡后,第三人村民在争议地开垦耕种管理至2008年秋。2008年冬,双方就该争执地土地权属纠纷申请被告解决,被告以该争执地自1985年至2008年秋一直由第三人耕种管理,且20余年没有发生过任何土地权属争议为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该争议地的权属确定归第三人所有。

原审另查明:原告在开庭时向法院提交的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为其本组村民刘**、刘*、刘**颁发的三份林权证(座落均为王坟坡),在行政程序中,在被告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没有将该证据提交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原告在宜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其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未将该案的有关证据提交宜阳县人民政府,从而导致宜政土[2009]21号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宜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土[2009]21号《关于上观乡上观村上观组与东坡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二、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判决书送达后,第三人东坡组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坡组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观组争议的86亩土地,早在1962年“四固定”时已固定给东坡组,此由大量证据证明。1983年林权改革时,宜阳县人民政府为我组孟**、孟**、孟**、孟**、孟*等七名村民颁发了林权证,林权地位于王**,合计面积35亩。从1985年至2008年秋发生争议时,整个王**全部由上诉人使用,长达24年之久没有争议。原审法院以1983年县政府为被上诉人上观组之村民刘**、刘*、刘**颁发有林权证为由撤销县政府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从1985年起,整个王**已由上诉人管理使用,至被上诉人争地时已超过24个年头。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争议的86亩土地应确权给上诉人所有,宜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维持,原判决置此法律规定不顾,所作判决明显不合法,理应撤销。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程序合法。县政府接到东坡组反映的问题后,对该组反映的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均是严格按照有关法律程序进行处理的。二、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宜政土[2009]21号文件所认定的事实是,争议的土地为86亩,争议区内一部分土地有上观组提供的1953年土地证,但该证只能证明争议区内一部分土地土改时确定给上观组,不能证明1962年“四固定”时已固定给上观组,更不能证明一直由上观组管理使用。据知情人反映争议的土地1962年“四固定”时已固定给东坡组。但由于当时的形势没有文字依据,1962年四固定后至1982间大部分土地荒芜,有一少部分土地有上观组和东坡组个别村民开荒耕种。1983年至2008年秋,一直由东坡组耕种管理,在此期间没有发生争议。2008年冬,上观组与东坡组发生土地权属纠纷。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宜政土[2009]21号文件依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参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宜政土[2009]21号文件,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上观组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坡组与上观组同属宜阳县上观乡上观村,双方争议的土地地名王**(又名汪**、旺**),面积约86亩,四至为东至上观组耕地、西至生产路,南至沟心、北至岭脊,地形不规则。上观组部分村民持有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1983年林权改革时,宜阳县人民政府分别给上观组村民刘**、刘*、刘**颁发有林权证,证载座落均为王**,数量分别为“贰分”、“壹分、壹分”、“贰分”。同时宜阳县人民政府也分别为东坡组村民孟**、孟**、孟**、孟*、孟*颁发有林权证,证载座落均为王**,数量分别为“伍亩”、“捌亩”、“陆亩”、“捌亩”、“捌亩”。之后争议地树木因管理不善死亡。2008年冬,双方就该争执地土地权属纠纷申请被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解决,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宜政土[2009]21号《宜阳县人民政府关于上观乡上观村上观组与东坡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的坡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给东坡组所有。该决定书送达后,上观组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5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1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宜阳县人民政府宜政土[2009]21号处理决定。上观组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在对东坡组与上观组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查后,认定:“4、1983年林权改革时,东坡组将现争议地的土地分别承包给了本组村民植树造林,县政府为其颁发有林权证;1985年树木枯死后,一直由东坡组村民耕种管理至2008年秋,20余年间没有发生任何土地权属争议。”但从宜阳县人民政府所调查的笔录、林权证等证据看,只能证明1983年林权改革时,东坡组将地分给了五户村民植树造林,并办理有林权证,五户村民所拥有的林权证相加只有35亩,争议地王**面积约86亩,两者相差甚多,而宜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中对此事实没详细认定,将东坡组承包植树造林五户村民的土地与争议地混为一谈,故宜阳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宜政土[2009]21号《宜阳县人民政府关于上观乡上观村上观组与东坡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东坡组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五户林权证之外争议地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整个争议地一直都由其村民管理使用,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应查清事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宜阳县上观乡上观村东坡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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