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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行政确认及赔偿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要求确认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行立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因对付水**委会拒不依规行使职权的行为不服进行上访。2009年6月8日,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以违反信访条例规定方式指令付水**委会以“村级信访例会”形式,对张**进行了诽谤和侮辱;并帮助付水**委会伪造了一系列的事实和证据;另外,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明知《信访处理意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法院审查的行政行为对象,不能提出行政诉讼,明知其处理的土地争议案件应当作出行政裁决,却以误导为目的,作出了《信访处理意见》,并告知张**不服可到人民法院起诉。为此,要求:1、确认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实施的指令和帮助他人伪造事实证据,侮辱、诽谤起诉人人格权行为与误导起诉人的行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和加重赔偿责任共14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而张**的诉求中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实施的指令和帮助他人伪造事实证据,侮辱、诽谤起诉人人格权行为与误导起诉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对张**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我本是向城郊乡人民政府反映问题,但其却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城郊乡人民政府关于张**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该报告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因乡政府上报的信息不准确,导致我的权利受到侵犯。我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审裁定理由错误,要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诉称的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实施的指令和帮助他人伪造事实证据,侮辱、诽谤起诉人人格权行为与误导起诉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诉称的《城郊乡人民政府关于张**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并未对张**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进行处分,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张**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条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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