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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不服被告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不服被告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管辖。根据河南省**民法院安中法(2014)131号《第一审行政案件跨区域异地管辖实施意见》(2014年4月21日),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温**、被告委托代理人方**、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滑道政处字第01号《关于张**与肖东**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滑县道口镇解放北路五星新巷(原消防队对面胡同里面),东邻赵**,西至路,南邻冯志月,北至路,西边南北长14.50米,东边南北长11.80米,东西宽15.10米。该宗地是1985年河南**纸厂为解决贫困无住房工人的住房问题,经县、镇批准,征用了道口镇五星村第五小组7.13亩土地,作为职工家属院建房用地。1991年造纸厂党委决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将该宗地分给职工,由职工自筹资金自己建房。造纸厂将定好的地皮尺寸、位置,分了11个号,由11户工人抓阄确定自己的建房地皮位置,张**得到其中一块地的使用权(现争议土地)。现争议土地上有张**垒的墙头。11户工人其中9户陆续建好家属房并且使用至今,该宗土地使用人均没有办理土地登记。被告认为:申请人张**1991年经河南**纸厂分配,取得现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依法应确认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权,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和原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着土地确权尊重历史,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基本原则,决定争议的土地归张**使用。肖东岭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复议另查明:该争议地是1980年3月25日滑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批准滑**纸厂征用道口镇公社五星大队第四第五生产队13亩土地的其中征用第五生产队7.13亩土地的一部分,批文为《滑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关于滑**纸厂占地遗留问题的批复》(滑革计字(80)第40号)。1985年滑**纸厂与道口**委员会第五小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及征售土地合同。滑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举证:1.张**土地确权申请书;2.张**身份证明;3.立案呈批表;4.受理通知书;5.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6.答辩通知书;7.肖东岭户籍证明;8.确权申请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现场照片;9.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现场照片;10.延期申请;11.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现场照片;12.高学臣、赵**、王**、薛**、王**书面证明及身份证明;13.冯**书面证明;14.河南省**有限公司书面证明2份;15.1985年5月3日、9月24日滑县造纸厂转账支票2张、10月24日搬迁费现金支票1张;16.1985年9月24日、5月3日、10月25日第五村民小组收据3张;17.赵**、冯**、王**调查笔录;18.现场照片3张、现场图1张;19.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原告诉称:原告在1985年滑**纸厂与五星村第五小组私自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时就对争议土地实际管理占有使用至今,并在该土地上种树、建设房屋,当时没有任何人通知原告该土地卖给了造纸厂。1998年12月28日滑**管理局为原告儿子肖**正式颁发了编号9800226《建设用地许可证》,该土地已经确认给肖**使用,近30年来,原告及儿子肖**一直实际使用该土地,种植蔬菜树木,建设了围墙,打好了房屋根基,因经济困难,未能将房屋完工封顶。原告及儿子肖**才是争议土地的真正土地使用权人。被告将该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事实不清,1985年滑**纸厂与五星村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和《征售土地合同》违反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核定,无批准文件,该协议书属非法买卖土地的无效协议。第三人提供的1980年3月25日滑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滑革计字(80)第40号文件不能作为上述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被告提供的转账支票、现金支票和收据说明了滑**纸厂非法购买集体土地。被告认定争议土地的具体长宽尺寸没有任何依据,缺乏土地权属来源,被告据此确定土地使用权证据不足。被告的处理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延期未经依法批准,未告知当事人办案人员,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涉及当事人切身利益的、时间长达30多年的重大敏感问题应集体研究决定,未经法定的调解程序。被告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滑**纸厂属非依法征用土地,本案所涉土地不属国有土地,不能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滑道政处字第01号处理决定。

原告举证:1.肖**1998年6月12日《建房用地申请表》;2.肖**1998年12月28日《建设用地许可证》(编号9800226);3.胡**、张**书面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我单位具有处理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滑县造纸厂征用土地按照当时的政策和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征用的土地是荒地而不是耕地,更不是原告所说的菜地。滑县造纸厂征用土地后,支付了相应的征地款项,并实际占有和使用该宗土地,分配给厂里职工以后,职工陆续在该宗土地上建房并一直使用至今。原告对该宗土地不享有权益,我单位在处理时争议地是一片空地,原告在复议期间才建起了简易房,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使用权。我单位受理了第三人的土地确权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进行了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享有争议土地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并作出了处理决定。原告提供的其儿子肖**的建房用地申请表和《建设用地许可证》,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土地有利害关系,肖**的宅基地不是本案争议土地,与本案无关。因原告不配合处理工作,处理期限较长,但经合法批准延长,通知原告调解纠纷,但原告不来参加。我单位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滑县造纸厂征用五星村第五生产队的土地经有关部门批准,是合法征用。滑县造纸厂将土地分给第三人,第三人对该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第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是正确的。原告称其一直占有并使用该土地不属实,原告及其儿子肖**不顾县规划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的劝阻,非法占用土地,私自进行违法建筑,但原告及其儿子肖**不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举证:1.1980年3月25日滑县革**委员会滑革计字(80)第40号《滑县革**委员会关于滑县造纸厂占地遗留问题的批复》;2.1985年9月《征售土地合同》。

本案经开庭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80年3月25日原滑县**划委员会作出滑革计字(80)第40号《滑县革**委员会关于滑**纸厂占地遗留问题的批复》,准予原**纸厂征用道口镇公社五星大队第四第五生产队宅基地13亩。1985年9月原**纸厂与滑县道**委员会第五小组签订《征售土地合同》,合同约定:滑**纸厂为了解决职工家属住房问题,同五星村第五村民小组协商同意在五小组菜园地南头征用耕地一块,东至五小组家属院,西至四小组家属院,南至排水沟,北至五小组菜园,面积7.13亩,每亩地价8000元。后双方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书记载: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根据滑**委员会文,因扩建搬迁居民,征用五星村第五小组耕地7.13亩,各项费用待上报批准后,由征地单位一次结算付清,自批准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归征地单位,所属权属于国家,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作为审查单位盖章。原**纸厂支付五星村第五小组价款。原**纸厂后改制为滑县**限公司。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土地在上述征地范围内,位于现滑县道口镇解放北路五星新巷。

2013年8月29日被告受理本案第三人土地确权申请,并作为本案第三人和原告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指派相关人员办理,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过了调解程序,2014年1月16日申请延长处理期限,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处理决定,8月11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肖**1998年6月12日《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新划宅基地座落位置解放北路五星新巷、所划地性质非耕地、计划分配面积0.25亩,五星村民委员会第五小组、五星村民委员会、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土地管理所分别加盖印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肖**1998年12月28日《建设用地许可证》(编号9800226),该许可证记载:用地项目名称宅基地,用地位置五星新巷,用地面积0.25亩,发证机关滑**管理局。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2011年10月19日、2014年6月9日河南省**有限公司2份书面证明,该证明显示:原**纸厂于1991年将所征土地作为职工家属院建房用地分为11块,分配给11户无住房的困难职工,张**分得其中一块,东邻赵**、西至胡同、南邻冯志月、北至路,张**享有使用权。上述11户其中9户已先后建好家属房并且使用至今,该宗土地使用人均没有办理土地登记。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13、15、16、17,与河南省**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内容基本一致。被告未提供原**纸厂转让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手续,也未提供原**纸厂改制为河南省**有限公司时关于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处理的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受理当事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过了调解程序,申请延长处理期限后作出处理决定,告知了当事人相应的权利救济事项和期限,并及时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务院另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务院第55号令)第二条规定“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本案中,原**纸厂对征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和转让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河南省**有限公司书面证明的原**纸厂1991年将征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配给第三人使用,并认为第三人享有使用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规定;被告未提供原**纸厂改制为河南省**有限公司时,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处理的证据材料,故河南省**有限公司书面证明的原**纸厂1991年将征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配给第三人使用,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让),其证明的第三人享有的“使用权”,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仅依据滑县造纸厂1991年将征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配给第三人使用这一情形,即认定第三人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撤销其土地权属确权处理决定。原告提供的肖**《建房用地申请表》、《建设用地许可证》,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3)滑道政处字第01号《关于张**与肖东**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土地权属行政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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