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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行政裁决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6月22日、2015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代理人郭**、韩**,第三人新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不具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行政职权;

二、该《裁决书》严重违反**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相关规定的裁决程序,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三、该《裁决书》结果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裁决结果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不具备作出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其作出的行政裁决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而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应依法应予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新行初字第106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已经失去对土地合法使用权的事实。

证据二、《征地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1998年1月24日、2005年12月1日分两次先后征用原城关镇新桥村土地3.943亩。

证据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

证据四、辉县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关镇新桥村张红纪办理征用出让土地手续的批复》(辉政土(1998)142号)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所征用的土地经辉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证据五、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卫滨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撤销行政许可一案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裁定中止诉讼。第三人与原告的裁决需要以该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而该案目前尚未结案。

证据六、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复决字(2012)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新乡市人民政府经过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新乡**有限公司的批复》(辉政土(2009)36号)。目前,第三人已经不具有对该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裁决书》的结果直接与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相违背,该裁决结果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证据七、《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所实施的拆迁项目中,需拆迁建筑面积12566.27平方米,土地面积53866.06平方米,在第三人只提供货币补偿的安置方案的情况下,其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仅有300万元,远远不能满足拆迁安置补偿的需要。第三人不符合颁发《拆迁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具有依法征收房屋的职权来源,被告所作的裁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新乡**有限公司提供的裁决材料一套,分别为:

1、第三人提交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因和原告达不成补偿协议,申请被告裁决;

2、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第三人具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

3、法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李**是法人代表,及李**的个人信息;

4、拆迁许可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具有城市房屋拆迁的资格;

5、辉政拆办延(2010)2号一份,证明第三人拆迁许可证报延到2011年8月31日;

6、张**土地批文一份,证明辉县市人民政府对张**使用的土地作出准许使用的批复;

7、对张**的房屋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

8、协商笔录三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就拆迁补偿一事进行了协商;

9、未达成协议的说明,证明第三人书写的未达成协议所作的说明;

10、安置说明一份,证明第三人为原告提供了安置房;

11、补偿安置方案一份,证明第三人所作的棕榈小区建设项目拆迁所作的补偿方案;

第二组证据: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对拆迁一案进行了立案;

第三组证据:《关于张*继案的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

第四组证据:委托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委托有代理人参予裁决;

第五组证据:《关于张*继案的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送达了申请书的副本,并通知原告答辩。

第六组证据:张**答辩书一份,证明张**提出了答辩意见;

第七组证据:《对张**的调解通知》送达回证一份,证明通知张**进行调解的送达证;

第八组证据:《对开发公司的调解通知》送达回证一份,证明通知第三人进行调解的送达情况;

第九组证据:2011年9月23日的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调解;

第十组证据:2012年4月16日的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主持原告、第三人调解的情况;

第十一组证据:张**提出中止裁决申请一份,证明张**请求中止裁决提出的申请书;

第十二组证据:卫滨区法院的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卫滨区人民法院对拆迁许可证一案已经中止审理;

第十三组证据:恢复案件审理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提出恢复审理的申请;

第十四组证据: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拆迁一案进行了会议研究;

第十五组证据:裁决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对张**进行了送达;

第十六组证据:《对开发公司的裁决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了裁决;

第十七组证据:《补正通知》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裁决有失误作出的补正通知,并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第十八组证据:身份证明一份,证明马东方的身份;

第十九组证据: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了裁决;

第二十组证据:编办文件一份,证明辉县市编委批准辉县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更名为辉县市人民政府补偿服务中心,作为过渡仍延用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名称;

第二十一组证据:法人代表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组证据: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的组织机构情况;

第二十三组证据:新乡**民法院作出的(2012)卫滨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作出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当依法维持。

第三人陈述称:被告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卫**民法院作出的(2012)卫滨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张*继要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及延期公告确认违法的请求被驳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下异议: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失去土地使用权,第三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是合法的,与原告无关系,该判决书是在第三人获得土地n年之后才作的判决,不能证明第三人丧失了土地使用权;

二、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有异议,两份土地征收协议均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只是一个代表,并不是原告本人,不能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该征地协议书上的地亩数和原告提交判决书上的地亩数不符;

三、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有异议,签订人是城东停车场,不是现在的原告,原告所证明的位置不能证明和土地协议上的位置是一致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能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也不能显示其程序合法;

四、对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有异议,1、该土地批复不能确认张**的土地使用权,是依土地出让合同使用,不是土地批复;2、辉县市人民政府不具有2.966亩土地出让的批复的权利;3、该批复显示的地址和原告提供的土地征收的地址是一致的,不能证明原告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是合法的;

五、对原告提供的第五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六、对原告提供的第六份证据有异议,程序错误,并没有否定第三人取得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系,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七、对原告提供的第七份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系,与被告的行政裁决行为无关系,其证明不能代表原告的观点是合法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一、第三人完全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二、协议上的张**与本案原告张**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他们两个是同一个人;

三、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这只是第三人对拆迁户的一种补偿方式,不是所有的补偿方式。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一、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11份证据中的第6份无异议,对其他10份证据均有异议。主要异议理由为:1、第三人的裁决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对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所作出的辉*拆办延(2010)2号文不服,当时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当时仍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该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强行抢先作出《裁决》是错误的。3、第三人提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存在诸多违法和不当之处,原告已就此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而未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直接照搬该《房地产估价报告》结果作出裁决是错误的。4、从第三人提供的《协商记录》看,并非原告漫天要价,而是第三人毫无协商诚意,在协商过程中,第三人只是一味地认为原告提出的要求过高,但却自始至终根本没有提出他们自己的具体补偿数额及产权调换方案,是导致协商根本无法达成一致的根本原因。5、第三人提供的《安置说明》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所要求提供的“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第三人仅仅是提供了两套用于拆迁过渡安置的房屋,并未提出具体的安置方案,且其提供的两套房屋至今尚未交付,根本无法使用。该《安置说明》也从未向原告告知。6、第三人提供的《棕榈泉小区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只有货币补偿,根本没有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辉县市人民政府《辉县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辉*(2008)24号)文的规定,剥夺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权利。由于原告坚决要求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故该《棕榈泉小区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原告的拆迁安置意愿,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

二、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组证据有异议,上述证据所体现的裁决程序不合法,裁决结果不合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被告以《补正通知》的形式直接改变裁决结果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三、对被告提供的第六、十一、十二组证据没有异议。

四、对被告提供的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行政裁决的行政职权。

五、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恰恰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应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对被告补充提供的第二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中法院明确了因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新乡**有限公司的批复,且新乡**民法院判决维持了该行政决定,可能影响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效力,最终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所作出的裁决书没有第三人的土地合法使用基础,应予以撤销。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中法院明确了因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新乡**有限公司的批复,且新乡**民法院判决维持了该行政决定,可能影响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效力,最终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所作出的裁决书没有第三人的土地合法使用基础,应予以撤销。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继于1998年1月24日以辉县化工厂车队名义和城关**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征地协议书:征地叁亩柒分捌厘叁毫,张*继以建筑丈量为准,每亩4万元,合计151320元。原告于1998年12月1日和辉县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张*继建城东停车场,出让面积为1977.4平方米,期限为50年,出让金为28474.56元人民币,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本合同存续期间,出让方不得因调整城市规划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出让方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出让宗地的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辉县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3日以辉政土(1998)142号土地管理文件批准张*继使用新桥村1977.4平方米(合2.966亩)土地征用,作为城东停车场用地,出让年限50年。

张*继征用土地时,该土地上有石棉瓦简易房六间,门岗水泥平房一间,铁大门一副,后张*继对该院的房屋进行改造和新建。

2005年12月1日原告张*继又与新桥**员会签订一份征地协议书,将该停车场旁边土地壹分陆厘进行征用,每亩柒万伍仟元,共计壹万贰仟元。

原告征用以上二块土地后,在该块土地西侧和南头建有房屋22间,在北侧留大门一个,用于停车场经营。

辉县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发布辉政(2008)24号政府文件,内容为:关于印发《辉县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各乡镇政府、市直机关遵照执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本市规划区内以村民委员会或者由履行村民委员会职能的股份制公司为组织形式,由成片宅组成的村庄或街区。

第一条:为改善城中村人民环境,提高村民生活水平,促进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人新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2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10792100003733号,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该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取得了辉县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为:“新乡**有限公司,你单位因棕榈小区王*建设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规定红线范围内,占地面积53866.06平方米,拆迁单位新乡**有限公司,拆迁期限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5月31日。第三人获得拆迁许可证后,即给该区域内的居民做工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绝大部分居民均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进行了拆迁。原告张**开办的停车场在该拆迁许可证范围内,在该旧城改造范围内除张**一人占的停车场不拆迁外,其余居民均进行拆迁,第三人多次找原告协商,原告拒绝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第三人于2011年7月15日委托辉县市**有限公司对原告张**的房屋等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898707.00元,因原告张**拒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第三人于2011年7月21日向被告申请,请求被告裁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协商笔录、照片。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了该案,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张**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原告张**2011年8月8日进行了书面答辩,称申请人新乡**有限公司拆迁不具有合法性,对房地产估价报告有异议,该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答辩人要求产权调换,不接受货币补偿。被告通知张**于2011年9月21日上午到被告处进行调解,又通知其9月23日到被告处进行调解,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上午8时30分主持原告、第三人双方进行调解。

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下午3时又组织原告、第三人进行调解,张**要求每亩地补偿80万元并给其几年的损失,赔电线杆损失8000元,要求立即供水、供电,第三人称原告的土地是工业用地不同意补偿每亩80万元,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了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新乡**有限公司支付张**房地产补偿款898707元;二、张**暂安置于开发公司给其提供的场库和住房内;三、张**于2012年5月20日前将房产交给开发公司。被告并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原告张*继不服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及延期公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确认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原辉县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4月15日为新乡**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请求确认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原辉县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5月20日为新乡**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3、请求确认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原辉县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8月27日为新乡**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2)卫滨行初字第6号裁定书,以双方还在协调为由,原告张*继诉被告、新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中止诉讼。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2)卫滨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张**请求确认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为第三人新乡**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两次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未上诉。

原告张*继不服被告作出的裁决书,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书。

本案须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张**诉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请求撤销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具有依法作出征收城市房屋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作为拆迁人符合**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拆迁人的条件,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由于和原告达不成协议,依法向被告申请裁决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裁决,该裁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不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裁决书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裁决结果明显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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