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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石板岩镇郭家庄村土江滩村民小组与林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州市石板岩镇郭家庄村土江滩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土江滩村民小组)诉林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土江滩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万有,被上诉人林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林州市石**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家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秦**,原审第三人林州市石**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花洞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土江滩村民小组系郭家庄行政村的独立核算村民小组,与桃花洞行政村东西毗邻。1931年,杨**将西至黄龙潭上上磨岩头,北至蚕坡上上磨岩头,南至上上磨岩头,西南至白龙潭上上磨岩头,东北下边至外嘴大石头、上边至李姓蚕坡风水岭、东南至李姓登嘴石范围山坡以1700元卖给郭**等名下。1990年土地详查,农村土地权属调查以村(大队)为单位进行,桃花洞行政村与郭家庄行政村签订《权属界线协议书》,J-49-144-(27)图上3-6号界址点以西老沟山坡属桃花洞行政村范围土地。双方争议的西至二龙戏珠,东至黄龙潭之间河沟两边山坡位于郭**等购买的上述山坡的以西。土江滩村民小组因其与桃**委会对桃花洞景区西至二龙戏珠、东至黄龙潭之间河沟两边山坡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申请林州市人民政府进行确权,林州**源局于2007年受理该权属争议。2009年6月23日,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林*土确字(2009)第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土江滩村民小组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安政复决(2009)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土地权属案件决定。土江滩村民小组遂提起行政诉讼,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1)林*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以林州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决定前未进行行政调解属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林*土确字(2009)第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林州**源局2013年3月25日向土江滩村民小组、桃**委会送达了调解通知书,于2013年5月31日征求各方调解意见,并追加郭**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于2013年12月11日召开听证会,于2013年12月31日将调查处理意见报林州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林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5月25日作出林*土权字(2013)第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决定争议的老沟山坡属桃花洞行政村范围土地。土江滩村民小组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安政复决(2014)29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林州市人民政府具有对本案争议土地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国**管理局对广西壮**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7)12号,1997年3月4日)规定,土地详查时相邻双方共同认定土地权属界线形成的有关文件、协议,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证明材料。本案中,1990年土地详查时,郭**委会与桃**委会已就双方村界签订《权属界限协议书》。林州市人民政府依据该《权属界限协议书》并综合其他证据材料,按照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进行了办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土**民小组要求撤销被诉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土**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土**民小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土**民小组上诉称:一、林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5月25日作出的林*土权字(2013)第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争议的老沟山坡从1931年起就是土江滩村郭姓先祖购买取得,郭姓村民土改入社到土**民小组。桃花洞村的三个村民小组争议的土地位于二龙戏珠二嵋分界线以上,与本案争议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土**民小组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桃花洞行政村与郭家庄行政村1990年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不能说明争议区域,不能作为本案土地确权的依据。土**民小组提供的林权证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归土**民小组所有。林州市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土地权属争议先后均由同一人所为,程序明显违法,且违背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原则,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且审判程序违法。原审判决照搬被诉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没有查清本案事实。林州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未出庭应诉,原审法院对土**民小组提出的异议置至不理,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林*土权字(2013)第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确定老沟山坡土地所有权归土**民小组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林**(2013)第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土**民小组是郭家庄行政村的独立核算村民小组,与桃花洞行政村东西毗邻。本案争议土地位于桃花谷风景区,西至二龙戏珠,东至黄龙潭河沟两边山坡,所在的河沟直线距离东西长约650米,俗称黄龙潭老沟,内有一条自西向东的河,沟东头便是黄龙潭。桃花洞行政村与郭家庄行政村1990年签订《权属界线协议书》时,双方指界签字在先,盖章确认在后,该协议有效。根据该《权属界线协议书》可以确认本案争议老沟山坡属桃花洞行政村范围土地。郭**1931年购买的山坡,位于黄龙潭以东郭家庄行政村范围内,不包括西至二龙戏珠,东至黄龙潭河沟两边山坡。《权属界线协议书》、权属调绘手簿、土地边界图、土地详查图以及桃花**旅游公司签订的协议均证明了这一事实。土**民小组提供的林权证,印制日期与填写日期不一致,填写缺项、不规范,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此类林权证的登记存根及原始档案资料,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土地有关联。林州市人民政府两次处理本案土地权属争议,虽均有相同工作人员参与办理,但法律没有对此作禁止性规定,处理程序合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郭**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述称:郭**委会的陈述意见与土江滩村民小组的上诉意见一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林*土权字(2013)第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确定老沟山坡土地所有权归土江滩村民小组所有。

原审第三人桃花洞村委会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桃花洞行政村与郭家庄行政村1990年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权属界线协议书》可以确认本案争议老沟山坡属桃花洞行政村范围土地。土**民小组提供的林权证系伪造,该证记载的黄龙潭嵋坡在1950年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上并不存在,该林权证不能证明土**民小组对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据此,林州市人民政府依据《权属界线协议书》、权属调绘手簿、土地边界图、土地详查图及其他证据材料,结合桃花洞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该村第四村民小组、第五村民小组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所有权也存在争议的实际,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处理原则,将本案争议的老沟山坡决定属桃花洞行政村范围土地,并无不当。另外,土江滩村民小组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一次处理决定林*土确字(2009)第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林州市人民政府的原承办人员存在不应继续参与办理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情形,故土江滩村民小组主张被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据此,林州市人民政府在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情况下可以委托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出庭。故土江滩村民小组主张原审法院未让林州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庭应诉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土江滩村民小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石板岩镇郭家庄村土江滩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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